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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洋法公约论文范文写作 菲推国际仲裁的海洋法公约机制应对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海洋法公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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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整体上的强制性.《公约》构建了司法管辖、仲裁管辖和辅助管辖等多元异质性强制管辖,架构了前置程序、识别程序、初步程序和审裁程序等多重次序性强制程序.针对菲律宾就中菲南海争端单方强推的国际仲裁,我们可以立足于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多元异质性与多重次序性,让《公约》机制为我所用,为中国所持的“双不”立场提供清晰的国际法注解,寻求中国主权维护之策,并为日后类似侵蚀中国主权的行为提供预防性立场注解,以赢得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应利用初步程序,坚持前置程序理据,对仲裁法庭受案提出反对主张,利用对事管辖和时间效力阐明仲裁法庭无管辖权的法理所在,利用裁决属性搁置可能的不利裁决,以维护国家主权.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强制管辖;强制程序;机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5)04012907

2014年3月菲律宾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单方强推仲裁程序,主张对仁爱礁等争议岛屿拥有唯一主权,“历史性地向北京发起挑战”[1].早在2013年1月,菲律宾就向中方发出外交照会和发表了所谓的南海主权仲裁声明,拟单方强推仲裁程序.菲方举动违反了《公约》规定和其他有效国际义务,是对中国主权的严重侵犯,改变不了中国对包括仁爱礁在内的南沙群岛及其附属海域拥有主权和主权权利的国际法理据,动摇不了中国维护包括海洋权益在内的国家主权的意志和决心.针对菲方的强推仲裁程序,中国表示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单方面强推的仲裁程序(“双不”立场).“不接受”是指在《公约》争端解决机构裁定是否对争端具有管辖权之前,中方拒绝接受菲方单方面强推的仲裁程序;“不参与”是指即便《公约》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对争端享有管辖权,中方也不会参与到任何仲裁程序中去①.但是,中方并没有清晰地解释其所持立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理据.为此,有效厘清《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基本问题,让《公约》机制为我所用,并立足于机制从程序法角度为中国的“双不”立场提供国际法注解,以寻求中国主权维护之策,有助于国际社会理解和支持中国的立场主张,更好地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

一、海洋法公约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

1982年4月30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约》为维护海洋法律秩序而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公约》附件五、六、七、八,总共100多个条款,约占《公约》全部条款的1/4.《公约》第15部分规定了三方面内容:(1)一般规定(第1部分),包括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用争端各方自选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交换意见的义务等;(2)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2部分),包括强制程序的选择与适用、管辖权、适用的法律等;(3)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第3部分).《公约》附件构建了多种程序机制.

相较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整体上的强制性[2]7,主要表现在:第一,《公约》将争端强制解决机制作为《公约》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3-4],而不是像1958年《日内瓦海洋公约》那样将争端强制解决程序以任择议定书的方式供各国自愿选择参加.国家在参加《公约》的同时必须一揽子接受整套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加大了机制的实用性.第二,公约在保证当事各方自选争端解决方法的同时,强化了自选方法失败后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启动功能.当然,同其他国际法规则一样,《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也是各国意志的协调,其机制自身并不十分完备,还存有诸多缺陷.

《公约》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各缔约国一揽子谈判方式的结果和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也是沿海国坚持国家主权与大国主张海洋自由的协调意志体现.该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适用于解决1982年《公约》本身的争端,还扩展到解决与《公约》有关的其他国际海洋协定争端,因此被称为现代“海洋秩序的支柱之一”[5]. 该机制吸收了国际社会解决争端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不同性质的多元争端强制解决方法和次序适用的多重争端强制解决程序,是自《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以来国际争端解决领域内最重要的发展[6],是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秩序的又一大支柱.受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讨论以及后来公约的制订和生效影响,越来越多的条约规定, 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其争端应提交强制程序

《公约》制定后规定有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其他重要公约有:1988年3月10日《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16条;1992年6月5日《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1996年11月7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第16条.

, 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倾向于强制程序的发展趋势”

BARBARA K. The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v Japan southern bluefin tuna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Award of the first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nnex Ⅶ arbitral tribunal, 16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2001: 289.

,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步.

二、海洋法公约的多元异质性强制管辖

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管辖问题是海洋争端解决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管辖范围的确定关系到争端是适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司法管辖和仲裁管辖),还是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程序(辅助管辖,即强制调解程序),或者不适用任何强制程序(排除管辖).由于国际海洋争端解决的复杂性,《公约》设立了多元的争端强制解决机构,进而架构了多元的争端解决强制管辖,但不同机构对事的管辖存有质的差异,其管辖的法律属性也有质的区别.对特定争端性质的判断将决定《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可适用性,也是相关争端解决机构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因素.例如,根据《公约》第287条第1款规定,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程序、国际法院程序、仲裁法庭程序和特别仲裁法庭程序,但不同法庭解决海洋争端的管辖范围不一样,各法庭对案件的管辖权并不统一,其管辖的法律性质也并不相同.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海洋法公约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海洋法公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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