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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司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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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媒体对余祥林、胥敬祥等错案的*,使在审查逮捕环节上如何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问题成为法律界,特别是全国检察系统的热点话题之一.鉴于我国现行逮捕程序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司法化改造,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逮捕;程序;司法化;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09)02-0052-05

随着媒体对佘祥林、胥敬祥等错案的*,使在审查逮捕环节上如何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问题成为法律界,特别是全国检察系统的热点话题之一.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最有效手段,是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从法律条文方面,中国的逮捕制度和其他国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2]但是,作为制度,它不仅仅存在于条文中间,它要在社会生活中运作,它自然地依附于传统习惯之中.目前我国由于种种历史原因,逮捕制度中客观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必须将审查逮捕工作纳入法治化建设中,才能有效地发挥审查逮捕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应有的功能.

一、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思想观念对采取逮捕措施的扭曲逮捕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从立法的本意上讲,绝无强调某一种强制措施之意.[3]而司法实践中往往较多地追求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原因在于我国对逮捕的价值取向偏重于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弱化了保障人权的功能.抱着“宁枉勿纵”的观念,出于职业的考虑,总担心放纵了罪犯,这实质上是“宁左勿右”思想的翻版.以至有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中始终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保护,甚至不及已决罪犯.[4]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 机关普遍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抵触情绪,接到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或者既不放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把人放了,案件也“挂起来”,不积极主动地去办案;或者因侦查破案任务加重、取证难度加大、 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担心国家赔偿等而产生的消极畏难情绪,办案中不敢依法使用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5]

(二)检察机关审批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检察机关管理体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趋向:检察长、处(科)长审批案件完全是行政化现象,而检委员会通过表决来决定怎么处理也是中国所独有.在缺乏亲历性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会使承办人受误导而作出错误判定,这种“承办人不定,定者不承办”是和罪行法定原则不符的,这种集体负责制在发生错案时会难以追究;上下级检察院对疑难案件存在请示现象也是行政化倾向的一种表现,这种请示现象是和错案追究制相关的,为避免重审和减少错案,就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逮捕人的上诉权,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延迟案件审理时间.(三)现行审批逮捕程序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含国家安全)机关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决定拘留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检察机关有权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这些规定表明强制措施和处分决定权在侦控机关,并非像其他国家是由法官通过审查签发许可令状进行逮捕.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有利于揭露和证实犯罪,有利于及时顺利完成侦查和起诉.但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侦查水平的有限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必须有对付手段和能力.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造成犯罪率上升,客观现实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有效的追诉犯罪的手段.然而,强制措施中“逮捕”措施不仅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而且涉及到刑事诉讼和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强制措施的处分决定权是由侦控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公正的第三方行驶,不管从诉讼法理上还是在诉讼实践都缺乏必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侦控机关行使处分决定权易产生如下弊端:第一,随着庭审方式改革,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加强了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由于拘留、逮捕不受司法审查而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致使他们在追诉犯罪时从效果出发,将强制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造成扩大适用强制措施范围,如“以捕代侦”和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性及社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第二,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强制措施,可能使 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不应被移送起诉时,出于掩盖其错误强制措施而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时,为了掩盖其错误强制措施而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起诉处理.

以佘祥林案为例,正如余祥林本人所说,当年办错案件的并不只有刑讯逼供的 ,还有检察院和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公检法“拧成一条绳”的合力,一个冤案是很难成为“铁案”的.除了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之外,批准逮捕缺乏第二方监督、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弊端、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问门办案的审判制度也都负有责任.

(四)逮捕的证据标准过于模糊

逮捕证据标准是指侦检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拟采取逮捕强制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提出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要 集到的证据体系和标准.问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过于模糊,有学者提出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补充,并对于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须同时具备另外四点要件,才能批准逮捕.这对于细化逮捕条件、防止错案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逮捕还必须引入现代法治的“成比例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限必须和其涉嫌的犯罪成一定的比例,涉嫌犯罪重的羁押时间长一些,涉嫌犯罪轻的羁押时间必须更短,改变目前无论犯罪轻重,羁押时间没有区分的现状.

二、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是强制措施的发展方向

所谓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指在刑事诉讼逮捕程序中,对逮捕的条件、审查程序、决定程序、救济程序、监督程序进行改造,加入司法元素,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无论是所谓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促成实现)予以更高的保护,使我国的逮捕更加公正和人权.对逮捕程序进行独立、全面的审视和探究,旨在设计出一套公正、合法、及时和有效的制度安排,即维护人权?又有利于打击犯罪.考察目前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可以看出以下三个趋势.

(一)世界各国重视审前程序的立法完善

各国均认识到审前程序的完善和否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运行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关键性作用.[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几十年来针对审前程序尤其是 活动作出了大量判例,加强了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法国法在2000年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增设了自由羁押法官和预审法官并列,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

审前程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原因为,侦查程序大体上是一种单方追诉程序,而且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此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极为突出,因此,各国无不关注侦查程序的法制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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