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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机动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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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机动车强制保险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风险分配尤其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2006年国务院制定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上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下是保监会等部门制定相关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但是,《条例》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应当限制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合理界定赔偿范围,增加保险人的追偿权,以及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请求权;保险法;保险赔偿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3-0088-04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标识码:A

人类在充分享有机动车为生活提供的诸多便利的同时,不得不承受与之相伴的灾难,除机动车尾气产生的大气污染之外,更为严重的是机动车依法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财产利益的社会性灾害,是风险社会的典型标志.分担社会风险、保护受害人权益乃至减少事故发生是法律治理交通事故的根本目标.强制责任保险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把人类进步过程中的不可避免的损失纳入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保障社会的功能,通过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郭锋、胡晓珂,2009),因此20世纪初各国立法纷纷将强制保险引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中.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对于出租、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用于租赁的汽车等个别机动车经营中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是这些规定一方面极其杂乱,另一方面立法效力较低,多为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2003年全国人大制定的《道路交通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该法在2007年修改,主要相关条文包括第17、75、76及98条,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1995年《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该条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提出立法形式的要求,从而构成对之前若干规定合法性的挑战.《保险法》在2002年、2007年先后两次修改,其中2007年修正《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006年国务院制定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指出,“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笔者认为,以《保险法》为上位法的依据仅是指向第186条第2款授权立法规定,而不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法条.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其中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第49、50、52、53条直接对机动车强制保险予以规范.《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但是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日益凸显,影响《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第1款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宗旨的达成.笔者拟针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3章若干条文适用中的法律争议,探讨对条例的修改,以重构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法律规则.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法律争议与对策建议

《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立法意图存在两种解释:一是免责说,认为该规定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规定情形下的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免除保险公司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例如2007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指出,“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是区分说,认为该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是对赔偿范围进行区分,即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非财产损失则给予赔偿.但是这又涉及对“财产损失”的界定.例如,200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提出两种解释:一是狭义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表述,认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相对应;一是广义说,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表述,“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明确指出应采后者解释,但是目前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比例极低,如果财产损失采取广义说,则几乎等于否定说,即免除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除垫付义务的法律责任,况且区别对待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合理性.

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存在根本性错误,应当全面修改.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相关内容未有规定情况下,第2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相关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三种情形之一,有违反立法体系效力位阶之嫌.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是仅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并不涉及其他两种情形;仅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义务,并不提及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基于法解释学,“未规定”不能等同于“免责”.此外,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也违背法理:第一,第22条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列为免责情形,主要是为防范道德风险、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机动车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机动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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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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