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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制度化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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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刑事追缴应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为目的,以犯罪人占有的财产为对象,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实施的具有保全性的财产强制措施.追缴的对象包括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和财产刑的可执行财产.追缴的手段具有开放性,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应当适时修法,使刑事追缴制度化并在刑事诉讼法中显名化.

关键词:刑事追缴;概念;对象;手段;制度化

追缴是一个法律名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追缴”这一概念.但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无关于追缴概念的阐释,在法律条文之中,关于追缴的用法也存在混乱的情况;在有关部门规章之中对追缴的规定更是错综复杂,致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一、现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刑事追缴的规定

(一)刑事法律层面关于追缴的规定

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中都有关于追缴的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追缴的规定及其历史沿革是我们研究追缴制度的起点.

刑法中有6个条文使用了“追缴”一词,分别是第53条、第64条、第201条、第203条、第212条和第395条.第201、203、212条中的“追缴”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款的追缴,是行政追缴,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内容;第53、64、395条中的“追缴”虽都属于刑事追缴,但追缴对象不同.第53条中的追缴是指对罚金刑的可执行财产的追缴,第64、395条中的追缴是对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条文使用了“追缴”一词,分别是第280条和282条,这两个条文均处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之中.追缴的对象除了违法所得之外,还包括“其他涉案财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承担着不同的使命,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刑法属于实体法,其规定是应然性规定,刑法中的追缴即是应然性的追缴,即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罚金刑的可执行财产应当予以追缴.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其规定是程序或方法性的规定,即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或方法使刑法的规定得以实现.但很显然,刑事诉讼法第380、382条规定的“追缴”并不是追缴的程序或方法,而是对刑法中追缴概念的复述和扩张.刑法中应然状态的追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是由查封、扣押、冻结三种程序性和方法性措施予以实现的,但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措施并不能完全实现刑法规定的“追缴”.笔者主张,作为程序和方法性质的追缴应当制度化并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显名化.

通过比较现行刑事法律与1979年刑事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刑法中的应然性追缴还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追缴措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都有所扩张.应然性追缴的范围从“违法所得财物”一种, 扩张为违法所得的财物、其他涉案财产和罚金刑的可执行财产三种;追缴的程序和方式从扣押一种,扩张到查封、扣押、冻结三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作为刑事制度的追缴的内涵外延是在不断发展的.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刑事追缴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18条将追缴作为与查封、扣押、冻结相类似的刑事措施予以规定;第36、37条将追缴视为与没收相类似的财产处置措施予以规定,这一点与刑法第64条的规定相应.2016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了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追缴的两种提法.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等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追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中追缴的用法最多,《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追缴的用法基本上都在最高法院解释中有所体现,只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一不同的用法,因此,笔者主要以最高法院解释和《*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蓝本,阐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追缴的规定.

根据这两部规范性文件,追缴这一概念有五种含义:第一种是将追缴与责令退赔共同视为对非法所得的处置方式,追缴的对象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 第二种是将追缴视为查封、扣押、冻结三个概念的综合表述,追缴的对象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 第三种是将追缴视为与查封、扣押、冻结相并列的概念,追缴的对象是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 第四种是将追缴等于没收,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可执行财产刑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五种是单独使用追缴的概念,追缴的对象包括财产和证据.

由此可见,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追缴的规定是比较混乱的,有些规定已突破现行刑事法律的范畴.从这么混乱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其他规*定者对追缴这一概念的迷茫和纠结,这使得认真研究追缴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二、刑事追缴的概念

(一)关于刑事追缴概念的争论

明确刑事追缴的含义是确立刑事追缴制度的理论前提.但三十多年来,虽然关于刑事追缴问题的论文不少,学界对于刑事追缴的概念却多采取回避的态度,明确提出刑事追缴概念的著述不多.在已知文献中,最早探讨刑事追缴这个问题的欧阳涛先生提出要将追缴与责令退赔、没收三个概念严格区分,认为对违法所得财物尚在的适用追缴,对违法所得财物已不存在或已被全部挥霍的,则应责令退赔. 狄新立先生将追缴与没收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但对追缴与责令退赔的界限却采取了包容的态度,未做区分.他提出追缴的标的物只能是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追缴的目的是使公私财产恢复原状. 阮方民先生是第一个以程式化格式明确定义追缴概念的人.他认为:“所谓追缴是把违法所得追回,上缴国库.” 阮方民先生的观点与欧阳涛先生基本相同,但他认为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区别不在于非法所得的财物是否尚在,而在于对非法所得财物的处置,上缴国库的是追缴,退还原主的是责令退赔.但阮先生对追缴的定义不过是对追缴这一名词的字面阐释,对追缴的主体、追缴适用的环境等均未提及.杜芳博士认为,刑事追缴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物资及其他财产和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司法行为. 李巧毅博士另辟蹊径,从民事法学的角度提出了刑事追缴的概念,她认为刑事上的追缴,是刑法以外的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的一种收缴的处分方式. 比较早期和近期研究追缴问题的资料,可以发现,早期的研究热衷于探讨追缴与责令退赔、没收等概念的区别,近期的研究对这三个概念的界限几乎视而不见.

结论:适合制度化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被制度化了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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