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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贪污罪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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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严惩贪腐应在法治思维和方式下进行,作为刑事法治集中体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便成为严惩贪腐不可逾越的一道人权防线.由于贪腐严重的影响了党的执政基础,从严惩处在满足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廉期望的同时,可能带来的弊端便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蚀.在以刑法中有第382条为贪污罪的框架下,对第183条第2款、271条第2款规定的并非纯国有的保险金、本单位财物作为研究对象,在当前从严惩处贪腐的时代背景下,贪污罪的对象不局限于公共财物,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仅当满足刑法第183条第2款、271条第2款规定主体及行为方式的情形(注意规定),并将其犯罪对象解释为法律拟制,进而认定为贪污罪,以此为刑事司法在严惩贪腐与罪刑法定之间保持平衡进行必要的探讨.

关键词:贪污对象;公共财物;法律拟制;注意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加快推进*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等决定的同时,更是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则的决定.可以说,严惩贪腐已成为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制度层面内容.但面对贪腐,不论是立法层面的加快推进,还是刑事司法层面的从严惩处,均应在法治思维和方式下进行.因此,作为刑事法治集中体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便成为严惩贪腐不可逾越的一道人权防线.

由于贪腐严重的影响了党的执政基础,从严惩处在满足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廉期望的同时,可能带来的弊端便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蚀.进而,如何有效的在刑事司法中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依法有效严惩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贪腐犯罪,加大惩治力度,推进*斗争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实践中,作为职务犯罪典型代表的贪污罪,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之处和贪污犯罪的手段复杂化、隐蔽化以及国民对贪污犯罪审理结果的高度关注等现状,便集中的反映了上述问题所在.同时,贪污罪的司法认定较多的突出表现在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犯罪数额以及犯罪形态等方面.不仅刑法及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对其进行解释和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2012年发布了第11号关于贪污罪的指导案例 .这是刑法第9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外,最高法院首次在实践中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对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物进行阐释.但尽管如此,该指导案例也只是对公共财物概念本身并未对贪污罪的对象是否仅指公共财物的问题进行阐述.而关于贪污罪及其对象,刑法中有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271条第2款和第394条四个条款.一般认为第382条是贪污罪的定义条文,其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和第394条则分别规定了并非纯国有的保险金、本单位财物和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规定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会在上述活动中收到礼物,是因为其代表着政府和人民在从事公务,否则他人也不会赠送礼物.所以收到的礼物也应当归政府和人民,即应当属于公共财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纳为己有,则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并未突破第382条关于贪污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的规定.

但如何理解刑法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以下简称“争议条文”)规定的以贪污罪认定,便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当前从严惩处贪腐的时代背景下,如果认为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不仅包含公共财物,也可以包含其他非公财物,则是否意味着突破了刑法第382条贪污罪定义条款所明文规定的对象为公共财物,进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结合刑法第91条的规定,则“争议条文”规定的针对非纯国有的保险金和非纯国有的本单位财物的犯罪可以构成贪污罪又该如何理解?

于此,笔者拟以“争议条文”的法律性质论的解释为契机,为刑事司法在严惩贪腐与罪刑法定之间保持平衡进行必要的探讨.

二、罪刑法定——刑法第382条规定下的贪污罪对象暨对“争议条文”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及《现代汉语词典》对“财产”和“财物”的解释,前者是指拥有的财富,包括物质财富(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和精神财富(知识产权、商标等);后者是指钱财和物资 .或许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将贪污罪的对象规定为“公共财产”的物质层面,即“公共财物”.因而,在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的框架下,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便为“公共财物”.但由于刑法第91条是在所有制的背景语境下对“公共财产”进行的解释,尚未将含有国有财产成份的混合所有制背景下的公司法人财产进行妥当的“安置”,从而造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财产的,能否以贪污罪定处的争议.

对于贪污罪的对象是否仅局限于“公共财物”,即在混合所有制及严惩贪腐的背景下,可否对“公共财物”扩大至“公私财物”,有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其职务监管下的财物,无论财产公有还是私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都遭到了侵犯,便可认定为贪污罪.因此,贪污罪的对象应扩大到公私财产 .也有观点认为,由于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但是其中针对混合型经济的公有成份的比例,又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公有资本,就应当将该公司、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全部认定为公共财物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一律视为公共财物,只有国有、集体单位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财产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除此之外的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但是能明确属于公共财物的也应当认定 .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在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的情形下,上述观点只能通过解释“争议条文”的法律性质才能得出.也就是说,上述观点背后体现的便是“争议条文”应当解释为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

结论:关于贪污罪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2017贪贿犯罪立案标准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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