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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德国论文范文写作 论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传统、和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论德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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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德国的环境责任立法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走在前列.德国经过较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和不断的制度创新,目前已构建了《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环境责任基础保险一般条款》、《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等标准保险合同.这些合同中对保险标的、被保险的风险、保险事故、合同后责任、系列损害等作了合理的规定,科学地面对和解决了环境责任的可保性问题.2007年德国对《保险合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诸多新制度又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新支撑.我国正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而德国的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 可保性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损害保险

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首次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和、污染者担责的原则.为了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国策和这些基本保护原则,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则显得至关重要.该法第52条也首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早在2008年环保总局和保监会已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2013年又共同制订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不过,如何具体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则是国内外实务界和理论界始终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复杂性、严重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可保性问题.〔1 〕这在重金属环境污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这种污染常常导致一种长期潜伏性的慢性损害,且常常涉及土壤、河流或地下水的清理问题,费用高昂.〔2 〕德国作为传统经典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在法律制度上既注意保持自己传统中的精华,又不拘泥于过去,而是始终积极面对现实的快速发展,不断进行着制度的创新和发展.这在其环境责任立法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上便是如此.笔者将深入研究德国如何面对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出现的难题和如何具体构建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并探讨其经验和方法对我国的实际可借鉴之处.

一、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简史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在德国,责任保险最初产生于事故责任保险,它是现代工业技术发展的产物.而它的最初诞生要归功于1871年的《帝国责任法》.从20世纪20年*始,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责任保险一般条款(AHB)》 〔3 〕为基础而被签订的.因没有特别条款进行排除,故环境损害属于其中被保险的范围.不过,在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的第4条中“慢性发展的损害”被予以了排除.由于保险公司认为放射性风险难以计量,1955年经德国保监会的同意,占有或使用放射性物质被排除适用一般责任保险合同.1957年,德国颁布了《 水资源法》,其第22条规定了危险责任.为此,德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企业和保监会之间进行了漫长和艰难的谈判,最终在1964年确立了针对水污染损害的保险模式.

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德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企业、政府和科学界突然意识到,许多工商业企业通过长期的作业(特别是通过滴漏对水有危险的物质)已污染了它们自己的土地,这样使许多责任保险合同难以承受这些损害赔偿.1987年联邦德国政府宣布将制定《环境责任法》.1988年年初,伴随着该法律的起草,在德国司法部的要求下,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界提出了一份“关于环境风险可保性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于通过水、土地或空气的污染所产生的损害确立统一承保的概念;将保险承保的范围限制于民法上的损害;将保险承保的范围限于被说明了的设备和行为;重新表述保险事故和赔偿救助成本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缓慢滴漏和正常运营中的损害予以排除承保的构成要件.〔4 〕这些基本内容后来被吸纳入了新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UmwHB)》 〔5 〕中.今天此一般条款已被市场各方所普遍接受.

1990年,德国颁布了《环境责任法》.1991年,德国的责任保险公司协会(HUK-Verband,代表德国的保险公司界) 〔6 〕和德国联邦工业协会和德国保险保护协会(BDI和DVS,代表投保人) 〔7 〕之间针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建立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双方最终达成了一份协议——“基本点”: 对于水、土地和空气的污染损害进行统一的、而不是分开的保险;对于要投保的机器设备进行逐一说明;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为防止事故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返还进行调整;对于正常运营中的损害进行有限制的承保;对于合同前责任和合同后责任进行规范;确立系列损害条款.〔8 〕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点一直保持至今,没有变化.

2004年,在德国等国家的推动下,欧盟制定了《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该指令突破了欧盟许多国家按传统的民法和环境法一般只对由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个体权益损害(包括对个体的物、人身或一定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即对私法上私主体的私权益的侵害)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局限性,明确规定了当环境污染将要或者已经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包括对土地的污染、对水的污染或对生态多样性的损害),从而侵害了整体的生态环境或生命共同体,也即侵害了整个社会的权益,〔9 〕而非个人的权益时,环境责任者针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须负担避免将要发生或清理已经发生的严重环境损害的义务或返还政府部门采取避免或清理措施后所发生费用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责任.尽管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在德国已有的环境法律中已经存在,〔10 〕但2007年德国为了执行该指令,没有选择通过修改《联邦自然保护法》、《水资源法》和《联邦土地保护法》的方式,而是主要基于实用和促进欧盟统一立法的要求而直接制定了一部单独的法律——《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简称《环境损害法》).〔11 〕该法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法,对上述的几部作为特别法的专门环境法律发挥补充和填补漏洞的作用.〔12 〕而针对该法中责任人对政府所负担的进行防止或修复的公法上的责任,德国又进而发展出了以《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USV)》 〔13 〕为主的环境损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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