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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债务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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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死亡的,能否直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其本质是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将债务人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的处理方式更为合理和严谨,其更多考虑了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以及执行的程序性特征.

关键词 债务人 死亡 执行 价值平衡

作者简介:周素芬、崔健、王淼,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363

《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死亡的法律适用问题.实务中债务人死亡发生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但对执行主体的确定、责任的承担及范围,法律适用却不一而足.

一、案例: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死亡

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7万元到期未归还,2015年6月李某某起诉至P县人民法院,请求张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0月P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P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自动履行义务.李某某于2016年4月向P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为张某某.P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12月死亡,其名下有一套住房.因張某某在立案受理前已死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执行申请.被驳回执行申请后,李某某又将张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再次向P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分歧:执行程序的价值冲突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死亡的,能否直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继承人的,法院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其另行起诉,确定债务人后再申请执行.另一种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将债务人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分歧的本质在于执行程序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一方面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执行程序不得处理实体问题,另一方面只有变更执行主体继续执行才能最大限度体现执行的效率价值.

(一)执行程序的公正价值

1.审执分离严格限制变更执行主体

我国法院主要业务为“3+1”,“3”指的是民事、刑事、行政审判,而“1”指的是执行,由此可见,执行与审判在我国仅是不同部门分工,甚至还存在业务交叉.长期以来,法院审执不分,特别是执行局(庭)审判人员既执又审屡见不鲜.但审判与执行毕竟存在本质的区别,审判工作核心在于审,目的是定纷止争,其本质是一种司法权;执行工作核心在于执,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兑现,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权,而执行工作的行政属性禁止执行人员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甄别、判断甚至进行二次裁判,正因如此,审执分离成为了现代司法的共识,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对于本案,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立案的条件.首先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谁是继承人,有多少继承人都不明确.其次立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继承人要继承.即使在执行阶段,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也是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本案对于继承人是否继承同样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以被执行人不明确,驳回其执行申请.

2.保障诉权严格限制变更执行主体

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是法律的直接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继承人的诉权.现行法律严格限制在执行阶段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既是审执分离的要求也是对案外人权利的保障.这种理念贯穿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以追加配偶为例,通常情况下配偶一方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均为债的一般担保财产.但是现行法律依然不允许未经过诉讼在执行阶段随意追加配偶.夫妻关系相较继承关系更加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也更密切,诉讼中没有起诉配偶的到了执行阶段也不能当然追加,旨在充分保障其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推知从保障诉权的角度,更不能在执行阶段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

1.既判力扩张及于继承人

确定性是生效判决的基本属性,当事人通过判决定纷止争,才能对未来生活有明确的预期.法律虽然是确定的,经过法律确认的事实也应当是恒定的,但是实践中的“事实”却可能成为一个变量,既判力扩张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根据这种观点,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可以及于案外人.案外人最为常见的情况便是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和法人分立前、合并后的主体,案外人承继了前者的权利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既然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相应的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也应当进入执行程序承担相应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债务人在执行立案前死亡还是在执行立案后死亡对于当事人而言没有实质区别.若是在执行阶段死亡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变更,若是在立案前死亡的则只能是申请人主动申请.但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法院都不能因为内部的分工而对当事人推诿,致使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庭、执行局(庭)之间无所适从.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则在审判程序中进行追加,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死亡的,就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应再推到审判程序中去.据此,李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的继承人具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简单以当事人非适格主体而驳回其执行申请.

2.执行对象止于责任财产

通说认为执行的对象止于财产,而非“人”,不能简单的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对其采取相当的制裁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本案中“责任财产”即为债务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由此可知执行的对象为人的财产而非人本身,因此死亡不能阻碍执行.真正决定执行是否终结的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结论:关于债务人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企业破产债务怎么办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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