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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立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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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交叉持股是我国公司法予以肯定的投资现象.公司交叉持股近年来在我国频繁发生,成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课题,但相应的国家立法和监管实践却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以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公司交叉持股予以了相应限制.我国应在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公司交叉持股规制机制,最大程度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关键词:交叉持股;现实困境;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099-03

公司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基于特定目的,相互持有对方发行的股份,从而形成彼此投资的现象.①近些年来,公司交叉持股现象的发生越来越频繁,成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课题,但相应的国家立法和监管实践却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造成我国资本市场的诸多乱象,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分析公司交叉持股的现实困境及立法缺失,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基础

自然人可以通过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这一点毫无疑问,那么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出资或者受让的方式成为另一个公司的股东呢?《公司法》对此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②

该条对公司交叉持股问题予以了原则肯定,承认了公司具有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能力,这种立法认可顺应了市场导向和立法价值追求,因为公司在法律上原本就是以营利目的来区分其他法人主体的单位,这种能力应该说是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市场参与主体所应具备的.

该条同时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出资人.这一点针对的是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这种设定应当是立法者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和对公司投资风险的考量,但该制度限制从立法效果看具有一定偏颇.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对于公司的责任只有有限责任的这一规定,不承认无限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仅以出资为限,如公司要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也属于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决策问题,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不应多加限制.其次,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随着工商登记的公开化,社会公众对于公司的投资和股权结构与之前相比更加清楚,市场自由的前提下,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这些信息来判断商业上如何操作,与之降低债权人风险的相关措施如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抵押等也可以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可以说,立法者所考虑的风险完全应当由市场主体自身要去考虑和选择,法律不应当提他们做这道选择题.③

最后,我们也应当承认并非公司的所有对其他企业的出资都应得到承认和保护,例如,出于对公共政策和社会稳定考量,我国法律就对商业银行投资其他企业做出了限制,这些限制一方面是因为商业银行的常态是处于负债经营,拿着储户的钱去投资企业成为股东显然应当禁止;另一方面,如果这一行为得到认可,那么意味着银行将垄断实业,对于社会的影响将会是颠覆性的.④故此,对于那些为了公共利益衡平而规定的但书限制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

总的来说,《公司法》第15条前半部分值得肯定,后半部分有待商榷.对于那些对社会国家有着重要影响的投资行为根据其他法律作出限制也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公司交叉持股的现实困境

公司交叉持股具有扩大公司规模效应、强化公司市场地位和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等优势,近年来在国内得到广泛推行实践.但公司交叉持股也同时意味着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调整,公司控股股东可以仅仅通过所持有的少量股票,就可以达到控制整个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从而带来一系列的现实困境:

一是虚增资本,带来商业风险.例如A、B公司约定,互相增资100万元.A公司增资部分由B公司认购,待B公司认购后B公司增资100万元由A公司认购,A公司便再用前面B公司認购时的100万元向B公司认购股份.这样一来一去,A、B公司在账面上各有100万元的新增资本,但是就实际而言公司资本并未增加.这与法律上的公司资本真实原则相违背,公众公司如采取这种方式将会给债权人和广大投资者带去错觉,造成巨大的商业风险.⑤

二是增加董事会绑架控制公司股东会的风险,使公司内部监事体系完全架空.一般而言,公司董事会成员有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持有公司相当的股份,如两个互持股份的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例如A公司在B公司的表决权依据B公司的董事会意愿行使、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的表决权依据A公司的董事会行使,那么意味着原本就持有相当比例表决权的A、B公司董事会将在公司经营表决上的优势更加明显,进而极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使监事职能架空.

三是造成相关的行业的垄断,破坏市场良性竞争.A、B两家互持股的公司可以是在主营业务上相似的公司,如两家公司联手降低相应的成本加强业务的联系或者达成某些价格垄断上的共识将会使某一行业造成事实上的垄断,外部的竞争者面对这样的壁垒从长久来看都与市场健康发展无益.

四是增加监管缺失环节,为输送不法利益提供便利.A、B两家公司可以是母子公司的关系,目前法律上并未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例如B是A的子公司,A公司可以利用B公司来炒作A公司的股票.再例如A公司的大股东股票被套牢时可以由B公司买进A公司的股票进行解套等⑥.

三、国外立法对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例

公司交叉持股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和监管困境,引起了极大的重视,许多国家和地区为应对这一问题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例,所采用的是通知和限制股权行使的模式.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9条首先对交叉持股公司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和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如果相互参股企业当中的每一个企业都占有另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或者每一个企业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那么这两个企业就被看作是互为支配和互为从属.⑦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立法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立法机关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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