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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论文范文写作 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之别析外观设计专利权和版权保护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专利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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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是民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艰深问题,核心是两者是否在语义表达上是一致的.对其的不同解读在民法领域以及知识产权法领域均产生了理论的分歧,同时也使司法实践尺度不一.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实属权利领域的不同范畴,权利客体内化于权利,反映权利的本质,即利益;权利对象是权利的外在指向,是具体的事实要素.两者的恰当区分是解决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叠保护”的重要理论基础,两权的对象同质,但保护的利益各不相同,在此意义上也就并不存在所谓的“重叠保护”.

关键词:权利对象权利客体重叠保护外观设计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061-08

一、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的民法探源

(一)同一说

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同一说即无区别说,该说认为权利客体即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及其他财产利益.①这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有论如此的包括,郑玉波认为:“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日学者称目的);亦有称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则无大异,故不可互训,否则即发生以问答问之结果.”② 史尚宽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③

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认为:民事权利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按照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为权利的客体,也可以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转引自刘德良:《民法上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区分及意义》,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第3页.日前公布的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即以“民事权利客体”命名,其中列物、有价证券、其他民事权利客体三节,人身利益、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财产权利、企业财产等均列入此章.

(二)区别说

区别说认为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并不相同,但是两者如何相区别,学者则各持己见.这其中有以拉伦茨为代表的“双重构造论说”及其演化.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三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三种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即所谓的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378页王泽鉴也有类似观点:物、精神上的创造或权利作为权利支配的客体是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方新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权利客体“层次说”,认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权利的标的是权利行使的对象,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行使方式.权利的客体要结合权利的层次作不同的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但是通过第二层次权利创设出来的新权利种类有例外.第三层次的权利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动起来的结果,其客体原则上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后依此类推”.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36页. 李扬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运用了“双重构造论说”,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实际上也是一种双重构造体系,主要包括两大类权能作用层面上的客体:一类是静态的知识产权支配、使用客体,一类是动态流转性的知识产权处分客体.知识产权的支配、使用客体即信息,知识产权的处分客体是知识产权(利益)本身.李扬:《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109页.

区别说的另一种解读则是认为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本身属于不同的范畴,刘春田提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那些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因素,是“知识”本身.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10页.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刘德良在解读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时提出“在法学上,应该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前者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指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后者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包括物、行为、信息等承载各种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的载体”.前引④,第1页.

导致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理解分歧的基础原因在于它们本就是人类为了定纷止争而高度抽象出的概念,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化的最后抽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此外,语言的翻译也导致了问题的产生,翻译对语言表述的取舍本身就代表了译者的解释,如张俊浩先生指出:“法学中的‘客体’移自于哲学,英文为object,德文为objekt,其原义为主体的认识对象.”方新军指出“争论几乎全部集中在对该条中的德语单词Ggenestande 的翻译上”.前引⑦.另见朱虎:《权利客体的解释框架研究——逻辑和价值的区分》,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中国、日本学者对德国民法相应词汇翻译上的不一致也使得这一问题愈加复杂.

(三)权利客体即权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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