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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信赖保护原则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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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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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和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本文着重分析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内涵及应用于税收法律体系的缺憾,提出了完善的方向性建议,目的在于引起税收法治化和人性化如何并行不悖的思考.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体系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存在三种看法.一是认为来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是认为来源于社会国家原则;一是认为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有的甚至笼统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基于以上综合因素而产生的.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看法,即信赖保护原则就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体现.理由是:

1.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指向更一致

虽然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现代国家之任务已和往昔不同,行政作为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职责”,因而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作出互信的行政和民事行为,并以一定形式受到法律保护.

2.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规则以诚实信用为必需基础

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遵守和履行承诺,不得随意作出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决定,另一方面也强调了主观的“善意”因素,对“非善意”形成的非诚实信用的行政法律关系不予保护.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就明确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保护.

3.信赖保护原则是私法类推的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可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但是正如公法和私法并非绝对对立,它也“并非私法所特有,且亦非于公法所仅有特殊原则”,“而是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

二、信赖保护原则于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完善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解决两个根本问题:一个是税收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税法的原则冲突.只要解决了这两个根本问题,其他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只是在实务中的修订、完善、充实.

1.税收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坚持“税收权力关系说”和坚持“税 务关系说”的税收法律关系有着根本区别,这个区别也影响着我们税制改革的全局,需要权衡利弊,慎重对待.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文章很多,恕不赘言.

2.税法的原则冲突

税法的原則冲突本文所指的是税收法定原则(或者称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有一定冲突.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定主义最早产生于英国,1215年英国制定了《大宪章》,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对国王的征税权作出了限制.1689年国会制定了《权利法案》,规定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规定,才能向人民征税,这就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根本地位.它和信赖保护原则冲突主要在两个方面:

一是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行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必然有导致税收行政行为偏离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形.以部门规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为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规定,以税收法定原则而言,这个部门规章显然不具备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要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信赖而执行此项税收政策,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这种信赖值得保护,产生相应的税收法律效力.

二是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依法行政、有错必纠,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区分具体情况,不能有错就纠.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了税务机关责任部门的错误指导,产生了少缴税款行为.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处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税务机关就要纠正自己的错误,及时征收漏征的税款.而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对税务机关的税收指导产生了信赖,并且基于这种信赖对税收活动作出了适当安排,如果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会打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信赖局面,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信赖保护原则要求维持税务机关原有的意思表示,保护纳税人的信赖价值.

问题明显,但是对税收法律体系进行大规模修订、完善、充实目前而言不是太现实.因此对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冲突,但并非不可协调,可以权宜地以税收法定原则为指导,局部、个例协调规范税收行政行为.其理由如下:

一是信赖保护原则要遵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地位的重要性相当于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帝王条款”,起到了指导、监督税收法律体系立法、执法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应当遵从税收保护原则,在其适用上不能损害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地位.

二是两者处理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不同.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指导整个税收法律体系,规范所有的税收法律关系,追求整体的法律形式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特别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局部、个例的税收法律关系,追求局部、个例的正义妥当性.

总而言之,信赖保护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充分体现了法治人性化的特色,应该引起我们税收工作者的重视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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