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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性分析论文范文写作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定性分析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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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交通事故的频发一直是一个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同时交通事故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法律在适应过程中出现瑕疵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开始施行,其中第五条专门对《刑法》第133条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了说明,指的是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然而解释依旧十分笼统,语义模糊,致使理论界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也面临了很大的困境.本文尝试在对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及对逃逸的含义进行辨析和理解的基础之上,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刑法理论的通说将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应该为交通运输安全,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的行为更多的是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侵犯,而不仅仅是公共交通秩序.若行为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必然不会危害到法律真正所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便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行为人驾驶一辆小车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突然有人横穿马路,行为人躲闪不及将其撞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不应受刑法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此罪的客观方面,真正值得研究的是行为和结果之间所隐藏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是否为刑法构成要件,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在此不进行概述,但是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放入客观方面的分析是很有必要的,任何人都只对自己不法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负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和结果所指向的行为人是没有可追责性的.如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车辆并无障碍),而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虽然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也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其交通肇事.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本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并未作出什么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即只需满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笔者认为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后,有些和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如铁路职工以及航空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的相关特殊条文已经对这两类人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因为犯罪是人有意识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并非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符合主观上的要件,则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如某人驾驶一辆刚刚检修过的卡车,经过某段下坡路时,刹车突然失灵,撞死了一个人,虽然其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其根本无法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所以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

二、对“逃逸”含义的理解

(一)对两处逃逸概念的辨析

刑法第13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均涉及到逃逸,但对于其是否属于同一含义和性质,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对两个“逃逸”作不同的解释是缺乏说服力和合理性的.首先,对于同一法律中的同一概念,原则上应该采用相同的解释,否则会使司法实践的难度增加;其次,要求行为人犯罪后等在原地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因此这一加重惩罚并非针对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是对可能使法益侵害范围扩大的逃逸行为而言的;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对逃逸行为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保障对伤者的救助义务的履行,所有的逃逸行为都是拒绝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

(二)逃逸的构成

在确定了对两处逃逸均作相同理解的基础上,才能更系统地对逃逸的构成进行分析,符合逃逸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构成.

1.主观上明知交通事故的存在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履行救助的义务,其前提是肇事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有救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压根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其离开的行为就不存在任何动机,当然也不能称之为“逃逸”.在对某一行为进行分析时,不能只注重客观行为而忽略了主观认识,否则就属于客观归罪了.

2.客观上实施了不救助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逃逸”应当以“不救助”为核心去理解和认定,只要行为人对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没有履行救助的义务,就属于刑法上的“逃逸”.直接的逃跑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产生,因为这一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不救助的行为导致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逃逸并不单指逃离案发现场,如果案发后,面对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只是在原地而不救助,也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事故后无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逃离现场就不应认定为逃逸.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的描述十分简单,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却十分混乱,案情的复杂多变加上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困难导致司法的局限.我认为,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必须牢牢地掌握一个字:致.导致,即逃逸的行为和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逃逸”和“死亡”在不同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归于以下几类:

(一)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1.逃逸前被害人已死亡

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包含一种顺序关系,即逃逸在前,死亡在后,逃逸是死亡的原因,而死亡则是逃逸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无论行为人主观方面如何,是否意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现状,客观上的逃逸行为均不会对死亡结果产生任何影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是由行为人交通肇事形成,而不是逃逸造成,逃逸行为和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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