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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规制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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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正如广告宣传古来有之一样,商业诋毁是一种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被规定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含义是,在市场交易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的行为.而这一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当今互联网时代拥有了新的特点与表现形式.

关键词 互联网 竞争 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

作者简介:杨雨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58

一、 互联网商业诋毁行为及其特点

商业诋毁行为是一种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规定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含义是,在市场交易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的行为.互联网的特点是信息的传播速度快、传播量大,且其受众广大,受众随时可以变成传播者.因此,商业诋毁行为在互联网时代有以下特点:

(一) 行为更加隐蔽

传统的商业诋毁行为需要一定的场所进行,而互联网时代的商业诋毁则是发生在虚拟的网络世界,这个世界是完全开放的,每个人都可以轻易接入,在现今网络实名制尚未完全落实的情况下,违法主体利用虚拟的身份进行商业诋毁 ,难以被察觉.

(二) 违法成本更低

以单纯的经济成本而言,市场已经比较成熟,经营者能够以较低的经济成本诋毁竞争对手,同时由于互联网诋毁的隐蔽性,其侵权难以被具体认定,因此其法律责任的风险也相对较低.简单来说,互联网时代进行商业诋毁,只需“动动手指”.

(三) 行为危害大

互联网商业诋毁的危害程度与互联网的发达程度成正比,互联网传播的速度快,信息量大,短时间内的负面消息足以给经营者的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互联网公司及其他行业的公司的经营业务十分依赖互联网.

(四) 行为方式多样且发展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包容、且不断发展的领域,传统的互联网业务如搜索引擎、门户网站,到后来的软件、游戏、购物、移动支付,以及近年来新兴的O2O、网络直播等等新的互联网业务,这些互联网的新的业务都成为商业诋毁行为的战场,而不同的表现形式的诋毁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特性,使得互联网领域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存在技术上的难度.

二、互联网商业诋毁行为构成要件的简要分析

在分析互联网不同领域的商业诋毁的表现形式之前,我们有必要针对一般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简要的阐述,还要结合互联网商业诋毁行为做出适当的补充,以明确、指导后面的分析.

(一) 行为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诋毁行为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如果不满足这一主体要件而进行“诋毁”则构成人格权法意义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有些新闻机构不实报道对企业名誉造成负面影响.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小,后文会详细介绍这个问题.

当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人与受害人还应该具有竞争关系,一般认为这里的竞争关系是狭义上的,但是如果在腾讯诉360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我们会发现不存在狭义上的竞争关系,然而法院突破了这一限制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这个判决不仅启发我们思考: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的实质是什么?它的竞争关系究竟该如何认定.

最后,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人与责任人可能分离,典型的例子便是雇佣的行为,竞争对手之间可能雇佣在互联网上诋毁对方商誉,但是正如前述,商业诋毁行为要求双方有竞争关系,那么本身诋毁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与规制?如果简单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似乎失去了受雇于经营者的行为关联性.

(二)关于客观方面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事实并且对该不实事实进行传播.但是当今时代,经营者变得更加“圆滑”,“完全捏造”的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似乎过于严苛,对于描述模糊但是能够到达误导一般人并且影响竞争者商誉的行为也应该包括进来.而在互联网领域,不同的网络的展现与应用形式(如直播、bbs等)会有不同的商业诋毁的行为表现,后文将展开论述.

(三)关于主观过错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故意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但是即使是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在互联网时代也会对经营者造成巨大影响,况且我们对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并不那么容易,在民法一贯的思维里,也将故意与重大过失相等同起来.基于上述理由,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重大过失”也纳入商业诋毁中来,也有学者主张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解决上述问题.当然明确的一点是按照现行的立法,诋毁商誉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捏造事实的行为会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四)行为后果

商業诋毁行为的客体是经营者商誉这一抽象客体,因此,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实际的经济损失,只有要被诋毁者的商业形象或者商品形象的社会评价降低或有降低的可能性即可.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时代,互联网与社会高度贯通,在互联网上造成被诋毁人商誉的损害,一般可以认定为“社会评价的降低”.

三、互联网不同领域下诋毁商誉行为的具体表现

互联网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极具包容性的领域,不同的应用形式使得互联网的交互方式不断革新,而在不同的互联网的应用领域内,商业诋毁行为也产生了变化.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法律规制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法律规制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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