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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规制利率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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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前段时间,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因不堪忍受母亲被多名 人欺辱,22岁的于欢用水果刀刺伤4人,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不禁让人扼腕叹息.如何遏制暴力催收,遏制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一时间议论纷纷.本期金融法苑特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张彬和北京大学的侯乐两位学者对民间借贷和债务催收问题进行探讨.张彬在《 规制:从“利率”到“行为”》一文中提出, 的管制,不应针对信用的市场价格——利率,而要着眼于 危害性真正的来源,即贷款行为的不公平性.在本刊第126页的《如何规范债务催收》一文中,侯乐系统介绍了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以催收行为监管作为规制核心建立起来的一套完备的债务催收法律规制制度,以期对我国债务催收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长期以来,关于 规制的必要性,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历史上, 一直受到*和宗教的指责,著名的莎士比亚戏剧《仲夏夜之梦》也将 从业者夏洛克刻画为贪婪的商人形象.对 进行管制,处罚 从业者,符合民众朴素的*观.反对 的一方认为,民众不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放任 行业的发展将会导致生活陷入窘迫的民众成为 业者榨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也有学者从金融行为学角度提出,立法禁止 的理由在于高额利息违背了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直觉认识.支持 的一方秉承自由主义市场观念,认为高利率是市场通过竞争为“信用”形成的价格,如果对利率进行管制,将人为降低信贷供给,反而损害到对信贷有需求的人.高额利息之所以存在是提供信贷的人为了弥补 的高违约率而进行对冲的必要风险溢价.

在笔者看来, 管制的支持者和反对者都陈述出了部分真理.反对者看到了利率管制将导致信用供给不足的现实,而支持者看到了信贷失控对沦为弱者的借款人带来的悲剧性结局.鉴于这两点,笔者认为 的确需要进行管制,但并非针对信用的市场价格——利率,而是应着眼于 危害性真正的来源,即贷款行为的不公平性.

危害的根源

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高额利息贷款.在利率管制的国家,所谓的高额利息是指高出国家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但是探查利息的本质,用经济学家威廉·配第的话说,无外乎贷款人向具有特定风险的个体提供货币使用权所主张的“租金”.如果将贷款看作金融产品,那么利息就是该金融产品的价格.在完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利息最终会根据贷款需求和贷款供给形成均衡价格.而人为的管制利率,则是直接用政府干预取代了市场定价.市场经济下,商品价格的高低应当由市场决定,对利率上限的管制,将会人为地造成贷款产品供给的不足,反而推高了利率.同时,由于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意味着贷款人不得不求助非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债权,从而提高了提供贷款的成本,也诱发了 行为的暴力化,反而伤害了国家利率规制想要保护的群体.因此,对利率进行管制,虽然出自良好的政治意愿,却由于违反了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反而会带来贷款市场的供求失衡和价格扭曲.

从实证的角度看,的确有大量借款人由于使用 坠入债务陷阱,导致生活窘迫.在笔者看来,这主要是由于 作为一款金融产品具有如下属性.

信贷合同利率的隐蔽性

信贷合同以货币为租赁标的,并以货币表现租赁价格,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在形式上具有单一性——货币的交付.因此信貸合同可以和其他需要支付货币的商品买卖合同混同,形成信贷合同的隐含价格.事实上,在利率管制的情境下,贷款人往往是通过此类合同混合规避利率管制.伊斯兰教义中存在禁止 的严格禁令,因此伊斯兰世界里的信贷往往是通过在商品贸易中抬高商品价格的方式取得隐性利息.2015年,我国著名地产 “链家”由于在房地产买卖中提供垫资交易而被 电视台*.在事件中,链家为房地产买方提供所谓“垫资”服务,在客户未充分理解垫资服务性质的情况下,收取高达银行利率4倍的贷款利息.2016年12月,宝马公司为了刺激在澳大利亚的汽车消售,向没有购买能力的消费者提供误导性的信贷服务,导致1500名消费者申请了超出自己经济承受能力的消费信贷.同时,利率本身通过数字来体现,不利于借款人理解.贷款人为了利益最大化,可以设计出复杂多样的信贷产品,如浮动利率产品、挂钩利率、加速利率、高额违约利率等对借款人进行欺骗性推销,还可以通过在利率表现形式上做手脚以麻痹借款人对利率的敏感度.在美国的短期贷款中,很多借款人被表面上的日利率所迷惑,却不知道看似较低的日利率在折合成年利率之后比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利率都要高.

信贷合同的压迫性

在信贷合同中,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借款人经常借入超出自己还款能力的数额,从而使得借款人处于沉重的债务负担之下,受到贷款人的压迫:(1)信息不对称性.信贷合同是以对特定借款人的信用定价为基础.由于信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贷款人并不了解借款人能够偿还贷款的准确概率,因此通过利息的收取可以向借款人施加压力,对违约风险进行定价.为了减少利息,借款人倾向于对贷款人淡化风险,从而获得高出借款人风险承受水平的贷款数额.(2)合同的长期性.信贷合同签订后,是否能够按照约定还款取决于信贷期间内的风险水平,信贷双方都无法对合同风险进行准确定价,但风险更多是由借款人承担.理论上,只要一笔借款没有清偿,贷款人便可以不断地向借款人主张其债权,而债务人即使一时缺少偿还能力,也可以通过展期不断延长自己的还款义务、加重还款责任,从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3)借款人的有限理性.如果借款人是完全理性的,那么即使面对前述所有特殊性,也能够和贷款人展开博弈,议定对双方利益最大化又能覆盖风险的合同.但由于借款人的非理性行为,比如过于自信、对未来心存侥幸、对当前压力的逃避,会导致借款人不断扩大自己的债务规模.而贷款人也可以利用借款人的有限理性,设计具有误导性的合同条款,引诱借款人借出超出自己偿还能力的款项.

通过上文对 危害性根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 的危害不在于信贷产品价格的高低,而在于信贷产品信息不透明、利率计算复杂、借款人理性不足及信贷双方地位差异等因素.换言之, 之害,不在于“高利”,而在于“不公平”.我国对 长期以利率管制为规制方式,忽视了对信贷“不公平”本身的规制.这一认知偏差导致我国在防范 对借款人损害的立法模式上存在制度性不足.由于信贷合同的特殊性,国家有必要对贷款行为进行干预,但其主要方式应当从利率管制转向贷款行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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