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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代位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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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税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在实务中出现困境,影响到税收代位权行使的预期效果,干扰协议管辖的落实和仲裁协议的履行,使得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受到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管辖出现冲突.税收代位权的研究需要剖析相关案件,通过实证分析厘清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实务凸显的问题,并就现存问题提出解决之策.建构税收代位权仲裁机制,旨在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理念的提升和实践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税收代位权仲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的根据

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确立了税收代位权制度.根据该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若不积极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害,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因此,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具有了法律基础.可见,税收代位权是指纳税人欠缴税款又不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造成国家税 权损害,税务机关便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力.

国内学者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将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归纳如下:纳税人须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纳税人的未按时履行纳税义务、造成了国家税收利益损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债务人(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做出了解释,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实际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还可以有协商、调解.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进行协商,或者有第三方进行调解,应属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司法解释之所以把“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债权”确定为“怠于行使”,是因为“可以防止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串通 对抗债权人.”这样的规定和解释具有针对性和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局限性,即漠视了协商和调解方式的运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允许次债务人证明债务人未“怠于行使”,即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如主张其债权人不存在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则应当进行举证,若证明不了则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笔者建议在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将协商、调解和诉讼、仲裁均作为未怠于行使债权的方式.《税收征管法》或其实施细则修订时应明确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增强可操作性.

日本学者认为,作为税 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为确保税的征收,在纳税人不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时,可以代替纳税人行使该项权利.这就明确了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代位权的逻辑关系.

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属于财产管理权.尽管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权,但法律规定其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诉讼方式进行而不能迳行行使.税收代位权诉讼实质是民事诉讼,应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税收代位权诉讼主体体系如下:原告是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机关,被告是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第三人是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拥有的起诉权是法律赋予的,是固有权利而非 权.纳税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基于未清偿对纳税人的到期债务成为被告理所当然,纳税人是否起诉不受干预.但纳税人不起诉次债务人而损害国家税收权益时,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代纳税人之位起诉次债务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和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的债务人成为具有对抗性的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次债务人对纳税人的抗辩权可以对税务机关行使,但不具有反诉的可能.税务机关是有或无獨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未作出规定,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作为债权人的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以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为第三人.但学界一般认为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也将其当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欠缴国家税款的纳税人的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原告就被告”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运用,属于法定管辖范畴.但是未涉及到级别管辖,对此则应当根据法定的级别管辖确定.

二、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现存问题

我国的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制度在学理分析和实践运行中尚有不足:

第一,现有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则同专属管辖规则具有冲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三种专属管辖情形.专属管辖不得适用于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或协议管辖.当纳税人和其债务人发生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纳税人的债务人住所地和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不一致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的债务人即被告住所地提起税收代位权诉讼,便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第二,现有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则同协议管辖规则具有冲突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允许纠纷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从“五地”中确定“一地”法院为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法院.若纳税人和其债务人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已经协议确定了一个管辖法院,而该法院却不是债务人住所地法院,那么税务机关是否遵守要纳税人和其债务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呢?如果遵守该协议,只能到非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了,这便产生了现有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则同法定的协议管辖规则的冲突.如果不遵守该协议,则纳税人和其债务人的管辖协议名存实亡,纳税人的债务人对诉讼管辖的预期破灭,对其实则不公平.

第三,现有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则同仲裁管辖具有冲突性.仲裁管辖的依据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能够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妨诉抗辩权.如果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就协议下的争议不能向法院起诉.若一方当事人起诉,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依仲裁协议提出管辖异议.因此,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当法院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告知当事人去申请仲裁,而不应该受理起诉.如果纳税人和其债务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除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外,该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税务机关代纳税人之位提起诉讼并不是仲裁协议失效或终止的法定理由.纳税人的债务人可以行使妨诉抗辩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就必然造成了仲裁管辖和税收代位权诉讼管辖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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