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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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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遵循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以口供以外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采性.

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证人出庭;证明标准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基石的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诉讼中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京召开,并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首次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并用专条加以规定.其中,“推进严格司法”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任何一项先进、科学、合理的司法原则或制度都要经过历史的检验和筛选,最终沉淀下来为人们所用,证据裁判原则也不例外.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案件裁判的活动以“神明裁判”作为认定事实的手段.这种在日耳曼宗教和基督教结合的背景下产生的证据制度借助“水审”、“火审”、“面向神明宣誓”、“司法决斗”等蒙昧的非理性方式来发挥司法的定纷止争的作用,这主要是受当时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人们低下的认识能力限制的结果.而随着生产力不断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理性的证明方式的出现逐渐取代了“神明裁判”证据制度,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然而,证据法学界却对理性裁判方式何时替代非理性裁判方式,即证据裁判原则何时发端的问题存在争议证据裁判原则的真正发端应当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1808年《法国治罪法》第342条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定,包含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是确认该原则的典证.

笔者以为,要想解答证据裁判原则真正的产生时间这一问题,就必须要清晰理解法定证据制度的本质.所谓法定证据制度,就是法律提前预设*据的证明力,法官要根据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加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不能自由的对证据进行评断和取舍.不难看出,在法定证据制度的证明模式下,对于证明力的判断是由立法所确定的而并不是由法官依据内心确信对其进行评价,换言之,法定证据制度的本质就是“立法裁判主义”.从现代的视角来看,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司法裁判者的工作,“立法裁判”僭越了本属于司法者的权限明显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这样的做法怎可视为理性?而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司法裁判者认定事实必须依靠经证据调查程序核实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主体是司法者,手段是内心确信,这表明自由心证否定了“立法裁判主义”,保障了司法者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主体地位,这不仅符合司法规律,更符合“证据裁判”的内涵.笔者认为,人们对“裁判的依据”这一问题经历了从“神明信仰”到“立法崇拜”,最终走向了“诉诸司法”,因此,应当说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发端于明确规定司法者进行裁断的自由心证制度而并非法定证据制度.另外,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官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就是口供证据.为了获得口供,使事实得以认定,刑讯逼供也就成为了那一时期常态的取证手段.我国古代也曾奉行“口供裁判主义”,如唐律规定:拷讯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而且要反拷告诉人;清律同条夹住也指出:“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这些关于口供裁判的明文规定,自然也不能视为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已经进入“理性阶段”,已经产生了证据裁判原则.

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

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了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如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作出了解读,他指出:“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坚持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坚持用证据说话,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上述对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和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大陆法系要求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英美法系通常强调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要求证据不但在实质上与案件有关联,而且在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我国学界曾长期主张证据需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笔者赞成“三性说”,但将其修正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这三方面的属性,也即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可采性问题上,应当明确的是,凡不具备可采性要件的证据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要求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之义.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正式以单独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规定了这一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强化*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正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得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保证证据的可采性成为现实的可能.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将为正在进行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正式规定.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第一,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排除主体包括检察院和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其一,我国的检察机关不是当事人化的诉讼一方,而是主要承担公诉职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监督侦查机关,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其职责所在.其二,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具有有效的隔断作用,由检察机关提前将非法证据排除,可以隔断法官与非法证据之间的接触,以排除非法证据对定案裁判的影响,实现实体正义.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将侦查机关也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无论外国还是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基本的意义都在于制约侦查权力和监督侦查行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常言的“震慑*”的效力.非法证据本身往往即“产自”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固然可以主动放弃使用非法证据,但这与排除规则所含的外部监督的意义不同,因此将侦查机关列为排除主体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原理.第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持审慎态度.我国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设置了极高的门槛:实物证据只有同时满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且无法进行“补JE"’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会被排除,这表明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持极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由于实物证据的不可替代性及其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持自由裁量排除原则,但我国司法解释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过高,实际上使得任何非法实物证据均难以排除,这在修改刑诉法时必须加以纠正.有论者认为应当修改为实物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第三,被告人一方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并为司法机关审查是否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条件,这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加以确认.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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