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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亟需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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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试点的大势之下,试点单位更关注如何使其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实用性得到最大化发挥,从而忽略一些基本问题,甚至是原则性问题,这是更值得重视明确的.深刻认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程序价值,让公检法在试点中均有获得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是有效贯彻“当宽则宽”这一宽严相济政策的前提,如此,要以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为着力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制度上从简、量刑上从宽,但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的“控辩交易”,从而降低或改变“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价值;辩护权;证据标准

法检员额制司改之后,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加剧,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必要性显著增强[1].“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能够解决这一矛盾的实用制度,再加之其有、中政委、全国人大等多个顶层设计文件的支撑,得到了法检等多家政法机关的极力推崇.更有甚者,没有被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列为试点的地区,也争取获得上级政策支持后,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如云南省昆明市辖区的两级法院.在开展试点工作中,必须明确几个基本问题,避免试点工作“跑偏”,確保试点工作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取得成果.

一、明确认识“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增强公检的“获得感”

认罪认罚从宽,从字面上看其具有明显的实体价值,即“从宽”,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法院对从宽幅度有决策权,检察院仅量刑建议,而机关对其实体价值便无从感觉.这种认识,导致检察、两家对试点工作敏感度不高、参与度不强,甚至有演变为法院唱“独角戏”的可能,严重影响试点制度效果的明显体现.

这种认识是有局限性的,认罪认罚原本就是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2].其实体方面的意义,便是自首、坦白以及积极退赃得以从轻处理,这是不言而喻的,无需赘述.我们要关注的是其程序价值,因为公检法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明确的认识这个程序价值,才能提高公、检两家对试点工作的敏感度和参与度.

预知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应先分解其程序内容以此体现其程序价值.首先,我们要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其本身,是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其次,从证据的视角,我们知道证据在不同的诉讼程序所起到的作用是有区别的;最后,从区别认识证据在不同诉讼阶段作用看,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引导了侦查机关“有供到证”的侦查思路,在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决定了检察官证明对方有罪的方式.

对于法院再次不必多述,关键问题是如此的程序内容,对于公检两家意味着什么?明确点说,即能够给公检两家带来什么工作上的“实惠”?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认罚的有罪供述,不仅仅是获取了重要证据,而且还提供了明晰的侦查思路和详实的侦查线索,从事促使侦查人员顺利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旁证,使案件快速侦破.相比犯罪嫌疑人做无罪供述的境况下,即需要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节省了大量精力来承担繁重而艰难的侦查活动,极大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为什么常侦查人员不惜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此,其正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节约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的程序价值.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所体现的证据内容,又意味着什么?《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其他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即“零口供”案件.我们就从相反角度,分析“零口供”案件的弊端和司法风险,来凸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价值.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用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诉讼职责,对于“零口供”案件,一方面,公诉机关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来分析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便如此,最终的证明效果亦有可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不排除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同一证据的认识程度不一的可能,因此,即便公诉机关花费大量精力后自认为现有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仍将面临由于审判人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做出无罪判决的风险.从上述两方面,显而易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在节省司法资源、降低指控风险,都有着明显的程序价值.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对机关节约侦查成本、检察机关降低证明强度,都有着明显的程序价值,这是需要明确认识,以此增强公检在试点工作中的“获得感”.

二、着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享有获得律师辩护权的权利.尽管在此后有出台相关法律及政策文件保障律师权利,但是会见难、阅卷难的现象仍然存在.根据《试点办法》规定,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大多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涉及罪名多为盗窃、伤害、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已认识到其犯罪程度轻微或者家庭经济困难,从而主动放弃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我国多数刑事案件中的多数被刑事追诉之人没有辩护律师,律师辩护率通常在30%左右,[3]有时候,例如2007年,只有18.65%[4].

在上述前提背景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放弃律师辩护权或者主动聘请了律师,如何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辩护权是关键问题.王敏远教授认为,刑事辩护权是被刑事追诉之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重要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尤其突出.[5]一方面,从认罪认罚从宽的该当性,需要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为前提,就需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方位介入,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者用“从宽”诱供,从而让“认罪认罚”违背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思表示,甚至违背事实真相,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从力量平衡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解能力与机关拥有的侦查公权力相比,力量悬殊,因此,需要扩张被追诉方的权力、减少义务[6],使双方的诉讼能力得到补足,实现对等.

结论:适合亟需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亟需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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