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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风险论文范文写作 商业银行参和P网络借贷服务法律风险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法律风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3

商业银行参和P网络借贷服务法律风险,本文是一篇关于法律风险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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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5年第3期

商业银行参和P 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当做好法律风险防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创新,为我国P 网络借贷服务健康、有序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P 网络借贷服务平台借助互联网金融良好的成长势头在我国发展兴盛.借助这一契机,部分商业银行亦开始涉足P 网络借贷服务行业.由于商业银行不仅处于公众储蓄守护者的地位,管理公众存款,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代表着国家信用,商业银行从事P 网络借贷服务隐含着国家信用的背书,其业务开展和创新必然有着更加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系统分析其参和P 网络借贷服务行业的法律风险对推动P 网络借贷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银行涉水P 借贷服务

2007年P 网络借贷服务在我国正式出现,至今呈现出迅速发展的趋势.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0日,全国P 网贷平台共2358家,活跃的P 网贷平台为1680家,未纳入指数、而作为观察统计的P 网贷平台为287家.截至2014年底,全国P 网贷的贷款余额1386.72亿元,较2013年底352.23亿元,增加了1034.49亿元,增长293.7%.

自2013年以来,传统的P 网络借贷服务商迎来了新的竞争对手,商业银行开始涉足P 借贷服务行业.2013年4月,招商银行正式推出了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客户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小企业e家”,此举被外界解读为“银行P 业务第一单”.经过招商银行此番试水,中国农业银行等商业银行也积极筹备,准备适时推出P 网络借贷服务平台.2013年12月,中国银行推出网络版的“中银投融服务平台”,该平台为企业及项目提供“一对一”的融资对接.不过中国银行的P 平台只在深圳试点,并未在全国推广,而且仅限于中行特定客户,同时还不具备线上交易功能,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P 网贷平台.但在市场看来,这只是四大行在P 领域的一次早期试水,未来有可能大范围推广并和现有的P 公司形成直接竞争.

然而,由于目前P 网络借贷服务准入门槛较低、无行业标准、无相应监管法规,因此该行业在“爆发”的同时呈现出一种鱼龙混杂和良莠不齐的势态,一些运营模式因“过度创新”而触碰法律红线,一些P 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甚至触碰了“非法集资犯罪”等刑事法律的红线.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鱼龙混杂和良莠不齐的势态使得P 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的兴盛伴随着相对频繁的挤兑、抛离和倒闭事件.2012年之前,P 借贷平台倒闭总数量约为20家,而在2013年,平台倒闭数量已达70家左右,单月出现严重问题的平台甚至高达41家.

对于商业银行来说,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出生效的法律法规,同时,商业银行在社会中具有特殊地位和公信力,所以在参和P 网络借贷服务时,应当谨慎行事,不宜在现有法律体系之外进行创新,至少应该做到不触及法律的红线.

商业银行参和P 网络借贷服务的民事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参和P 网络借贷服务的民事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其主体是否适格,即是否具备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的资格,一旦银行不具备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的资格,已经达成的借贷居间协议将面临无效的风险.除此之外,商业银行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是否存在“隐性担保”也是其面临的主要风险.

商业银行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是否主体适格?商业银行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的民事法律风险根本在于是否具备可以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的主体资格.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国内外结算;(四)*票据承兑和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 发行、 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 买卖外汇;(十)从事 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 收付款项及 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条十四个条款的内容,不能得出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具备设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的资格.其理由在于,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是 平台,其为借贷双方提供达成借贷合同的机会,撮合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这种行为并不是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也不符合本条第十四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的规定,因为核准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不处于银监会可以批准的行政许可范围.

实际上,这种解释方法并不妥当.在笔者看来,我们能够通过法律解释为商业银行设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提供一种可行性的思路——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得出商业银行具备设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资格的结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等”本条中,《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笔者认为,该业务可以依照扩大解释的思路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范畴进行扩张,即通过扩大解释,使得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包含“协助他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如此解释,既满足了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建立P 借贷服务平台的需求,又没有超出法条字面的含义,可以说是一种妥当的解释.

商业银行需要避免“隐性担保”的法律风险.此前在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上,央行提出了P 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的要求.因此,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建立网络P 借贷服务平台需要理解央行的基本态度,即不能以任何形式提供担保、不能暗示其提供担保,要严格避免刚性兑付,否则则有“自担”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参和P 网络借贷服务的刑事法律风险

结论:关于法律风险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法律风险与防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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