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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用地论文范文写作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等入市法律问题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建设用地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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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助于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实现.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存在主体虚位、经营权政社合一的弊端,同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效力在物权法上并未获得正名,存在权能内容不完整,收益权、处分权受限等问题,这些都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化改革带来了制度性的难题.应尽快制订相关法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合理构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体系和收益分配机制,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提供制度供给.

[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 D92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8-6463(2015)04-0030-06

[收稿日期]2015-08-26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下农用地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研究”(14YJA820028);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一般项目“城乡建设用地一体化视阈下农用地生态补偿机制法律研究”(14FX05).

[作者简介]吴萍(1969-),女,江西临川人,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许桂芳(1970-),女,江西会昌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调研员. 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入股等方式,进入市场流通,是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农民平等参和改革发展进程、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主要手段.权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石,正如科斯所言,无论交易成本是否为零,一般而言,初始产权的清晰配置较产权的模糊状态经济效率要高一些,而我国宪法、物权法上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存在主体虚位、经营权政社合一等弊端.同时,在我国现有土地制度背景下,土地使用权是市场流传的前提;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却并未合理设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效力不明确,权能内容及流转的范围、流转的对象等方面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化改革带来了制度性的难题,亟需完善和改进.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界定

《土地管理法》明确把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类型,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一般不得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显然,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属于公益性质的用地,属非经营性质,农民住宅建设用地也是按照集体保障原则分配的,是非经营性质的用地.概括地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分为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兴办乡镇企业的经营性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用于兴办乡镇企业等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指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在市场上流转,具体包括出让、出租和入股等方式[1]. 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俗称“三产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依法批准取得的商业、办公、旅游以及文体娱乐的集体或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但不包括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工矿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困境的法律考察

(一)权利主体不明晰:主体虚化和政社合一

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就是让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上起决定性作用.产权清晰是市场交易和市场机制得以有效运转的基本前提.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践经历了复杂的过程,产权逐渐由清晰走向了模糊和虚化,这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显然不利.

1950年土改时期,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个体农民所有,《土地改革法》第1条即规定要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在1951-1953年的“初级社”阶段,农村土地所有权也是归农民个人,但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1955年“高级社”阶段,根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模范章程》,单个农民将其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所有权入股加入集体,然后依据其所享有的股权和其他集体成员共享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集体“共有”.但自1958 年实行人民公社后,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逐渐走向农民集体所有.1958年《 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及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均规定人民公社的所有制是集体所有.而后,1982年的《宪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也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2007年的《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在法律上似乎是明确的,但“集体”是一个政治概念,难以在法律人格上进行准确定位.农民集体这一主体概念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主体,且现行法律对于农民集体的内涵、法定代表人以及所有权的方式、内容和程序等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变得模糊、虚化,在实践中徒有虚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课题组对“承包地的所有权是谁”进行过问卷调查,统计结果表明农民认为自己耕种的承包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乡(镇)集体、村集体、村小组以及个人的比例分别占41.91%、3.56%、2957%、6.23%,认为承包地所有权属于个人的占17.62%[2]. 他们认为,“集体”法律内涵的模糊是导致农户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产生认知上显著错误的重要原因.

结论:适合建设用地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建设用地怎么才能盖房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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