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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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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新消法”)和《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之诞生先后在一般消费品领域内明确产品召回制度.笔者通过文献资料法及分析比较法对其进行研究,发现新制度之下的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位阶、主体、对象、程序等方面已然更加科学合理;但另一方面,围绕产品召回制度的争议并未因此停止,新制度规定之概括和片面仍将产品召回制度置于实践难的桎梏之下.

关键词:产品召回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新理解;新构建

一、引言

2013年10月25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其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将产品召回制度引入消法领域;2016年1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进一步对一般消费品之召回作出具体规定.

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已不算新生事物——其发端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随后,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召回制度开始在汽车、儿童玩具、食品、药品等领域建立起来①,自2013年新消法施行以来,产品召回制度更是进入新一轮的发展.[1][2]其间,不乏学者就产品召回制度或新消法作出了种种分析讨论——鉴于产品召回制度和消法体系有着密切联系,单就一方进行的研究有片面之嫌,笔者将两者辩证结合而究其内在.

二、产品召回制度概述[3]

(一)产品

1.一般概念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②

通俗而言,产品即提供给市场,能被消费者所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任何消费品.具体来说,产品包括核心产品,即为消费者带来的基本价值和利益;形式产品,即作为核心产品的载体、向市场提供的实体或劳务的外观形式;附加产品,即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可预见得到的附加利益和服务③——三层次中的任何一者受到损害,消费者均有权启动保护程序.显然,产品召回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均属救济方式.

产品是召回制度之对象,但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之“消费品”和产品召回制度之“产品”仍存在一定区别:前者强调“消费者基于生活需要购买及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④,其范围限于特定的部分社会产品.

2.服务是否成为召回制度之对象

服务,即经营者为消费者直接或间接所为的、以满足消费者的某种特别需求的经济活动.新消法将消费品统一纳入召回对象,即承认服务作为召回对象的合法地位;但在实务中,针对服务的召回存在操作难度.

笔者认为,将服务纳入产品召回制度是法理推导之结果,此外,立法应当具有远瞻性,应预见科学技术推动下新型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应为服务的召回保留立法空间,对其召回对象之地位予以肯定.至于服务召回的具体规定,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责令停止危害消费者之服务⑤;另外,还可采取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等“准召回”手段得以落实.

3.召回对象是否局限于缺陷产品[4]

我国的召回制度针对缺陷产品为之——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⑥.有学者认为,完整的产品召回体系应囊括质量责任制度及“三包”制度等内容,这有利于解决我国产品召回立法松散、杂乱等问题,且拓宽产品召回制度的范围有利于促进我国产品召回实践的发展.

所谓质量责任制度及“三包制度”,是针对不合格产品⑦及瑕疵产品⑧而存在的救济方式,当产品达到“缺陷”程度时,则须赖以召回制度予以解决——这主要是由于三者在产品质量问题、责任性质和承担方式、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述“三管齐下”的方式有其合理性:其一,利于保障三者术业有专攻,最大程度提高实施效率,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其二,不合格产品和瑕疵产品未必存在缺陷,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进行规制会造成救济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其三,经营者负担的义务过重会怠于履行,反而阻碍救济的进行.因此,本文所言“产品召回制度”应指“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二)召回

1.一般概念

“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⑨换而言之,即通过命令或沟通的手段让作用对象返回作用主体的行为过程.广义的召回除了上述含义,还包括具体实现措施以及召回后的处理.实现召回,要求召回的实施主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更换、修理、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

2.销售者能否成为召回主体

关于召回之主体,一直存在“制造者”和“销售者”之争议,而新消法弃两者不用,启用“经营者”概念.

经营者包含生产者,同时囊括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⑩.一方面,经营者作为产品召回之实施主体有新消法作为法律依据;另外,经营者处于消费者的对立面,拥有极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优势,立足于倾斜保护消费者之出发点,将召回之实施主体规定为经营者也具有正当性.

3.经营者是义务主体还是责任主体[5]

经营者的“义务主体说”和“责任主体说”之争是针对召回制度主体之性质进行的B11.“义务主体说”认为,召回作为一项义务,是相关主体获得相应权利的前提,主体未承担召回义务将失去相应权利;“责任主体说”认为,召回是相关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进行生产、销售行为后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法律之否定性评价.

产品存在缺陷时,经营者有按规定进行召回的义务,贸然违背上述义务,经营者不仅将丧失相应的利益,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召回主体实施召回,不仅是义务之期待,更是责任之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均无法充分表达经营者实施召回之属性.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生产者“信息优势”愈加扩大的今天,回头审视新消法体系下之产品召回制度,我们应该更加倾向于其“消费者救济”属性,该属性不仅包含对经营者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要求,更强调了新消法视角下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12315投诉商家会怕吗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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