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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适用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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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的金融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问题.无锡市梁溪区是中心城区,自古繁华,交通便捷,人流量大,汽车租赁市场十分发达.仅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租车诈骗案件达7件19人.本文以真实案情为引,重点针对定性等方面进行详细探析,并对汽车租赁市场提出一些改善建议,以保障市场经济下汽车租赁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关键词:租车;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建议

案例: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裴某某、许某某经预谋,由许某某以租车为名到租车公司骗取汽车,由裴某某联系收车人,将骗得的汽车质押给收车人换取 .当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提供10000元租车押金,被告人周某某和许某某至无锡火车站北广场的无锡市途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许某某租用汽车为名,在支付10000元押金后骗得该公司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1辆.

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裴某某、许某某和收车人刘某某在无锡市茂业百货一咖啡馆内,使用伪造的上述天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许某某的名义,和刘某某以100000元的价格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得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该汽车在刘某某的驾驶下行至沭阳县境内时,被无锡市途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截停后追回.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26000元.经 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车辆转让时使用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

“两头骗”是司法机关对某些具有共同特征的合同诈骗案件的一种简称.“两头骗”,顾名思义,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一般是在实施前一个行为骗得财物之后,利用此财物实施后一个诈骗行为.“两头骗”并不是两个欺骗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两个欺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两头骗”的争议焦点主要就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被告人的罪名认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第二,被害人的认定.本案中被害人到底是汽车租赁公司还是善意的车辆买受人?

第三,涉案金额的认定.诈骗的犯罪数额是被告人实际所得还是车辆的自身价值?

一、租车诈骗性质的认定

汽车租赁“两头骗”的案件的定性涉及两个罪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其实到底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从行为人和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就是一个量刑的问题.在2017年12月之前,针对汽车租赁“两头骗”的案件,虽然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法定刑、量刑标准不一样(举例,诈骗罪江苏入罪6000元、升格6万、50万,合同诈骗罪入罪2万),但是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涉案车辆的价值一般都在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这也符合租车行业车辆需求的规律),其实无论是诈骗罪亦或是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的升格刑没有规定,所以法院即便在定性上认定合同诈骗罪,但是在量刑时也会参考诈骗罪的标准.结果就是,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区别对行为人的量刑实际结果不存在重要的影响,辩护人也不会就定性问题大做文章.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 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非常明显,在江苏省范围内,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远远高出了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假设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万元,在不考虑其他情节的情况下,诈骗罪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可能是几个月的有期徒刑甚至可能判处拘役.面对相差悬殊的量刑,准确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就显得尤为重要.

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自始无效,在租车后,以虚构车辆来源,编造事实的方法处理车辆,从而实施诈骗.这和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诈骗罪所述“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规定相符.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合同诈骗被普遍定位为扰乱市场秩序性质的行为,然而行为人租车后,以非法手段处理车辆,从中取得利益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的私有财产,对于社会市场秩序并无影响.行为人虽采用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车后变现,无论采用书面还是口头协议,其协议都是个人消费行为,行为人并非市场经济中经营活动的主体,所谓合同只是行为人用来诈骗的道具和幌子,既无真实签订也无真实履行合同的意图,行为人并不关心是否需要合同,也不关心合同内容,只关心骗租到车后处理变现.行为人诈骗行为也非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里通过市场经营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关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

纵观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为倾向于诈骗罪的观点.如今市场上现存的大部分汽车租赁公司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公司,其存在形式更符合个体工商户的概念,而且汽车所有人交于汽车租赁公司代为租赁的汽车并不属于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此处为避免问题的复杂化,不深究汽车租赁公司和车辆真正所有的人的关系问题).程序上看,一般租车人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之后,才能使用车辆.但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人情社会的现状,租车人和汽车租赁公司内部人员的关系原因,可能出现不存在现实的租车合同就可以顺利将车租走,毕竟汽车租赁行业说到底是服务业,熟人生意是商家生存发展的主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在租车后将车辆变卖或者质押,车辆因此无法追回,那么在该事件中受有损失的就是汽車租赁公司,行为人在该事件中自始至终都无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的财产.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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