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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可行性分析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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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民银行为履行账户管理和征信管理职能,相继开发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两系统投入使用以来,对人民银行履行结算账户管理和信贷征信管理职能起到了切实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两系统中存储着企业和个人的账户、贷款等信息,可以大大节省司法机关及有权机关*案件和履行管理职能的时间和费用,因此,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及有权机关涌向各级人民银行,要求人民银行提供相应的信息查询.由于我国立法对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执行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各基层行遇到此类问题只能层层上报至总行.由于法院等部门处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人民银行基层行常常置身于执行总行决定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两难境地.2009年2月11日,人民银行总行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法发[2009]5号,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就人民银行为法院系统查询账户做出了规定,责成人民银行各省级机构统一受理法院的查询申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行和法院间的矛盾.但是,人民银行是否有义务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及和之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仍困扰着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笔者对近年来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制定的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文件进行了梳理,对法院等部门查询的依据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了人民银行应和其它部门在实现信息共享方面加强合作,从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意见建议.

一、法院查询的依据及可行性分析

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关于人民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直接规定,无论是在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之间,还是人民银行内部对人民银行是否有义务协助查询始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通知》下发之前,人民银行基层行在法院查询时一般提供总行和法院等相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以文件没有将人民银行纳入协助查询义务机关为由拒绝法院的查询,或者以人民银行关于对外查询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法院等单位则或因为缺乏相关知识,常常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和商业银行相关的条文要求人民银行履行协助义务,造成双方各执一辞,进一步使问题复杂化.

支持人民银行应予协助法院查询的观点主要法律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尤其是民诉法第103条规定,对于有关单位或者银行有拒绝协助行为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法律对人民法院要求人民银行协助查询问题没有直接规定,是因为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适性,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逐一列举什么是“有关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如何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即使人民银行制定的包括部门规章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对人民银行不予协助有规定,由于这些规定的法律位阶低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其法律效力不能和二者相比,对人民法院也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为构建诚信社会、保护公民权利,从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大局出发,人民银行应协助法院查询.具体原因有四点:

一是政治制度.我国和西方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不同,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不完全是对立关系,法院行使司法权和人民银行行使行政权并不是为了部门的自身利益,国家权力在我国更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从这一点来说,法院和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经济秩序方面有共同的目标.

二是信息共享.《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即使是公民都有权利用政府信息,因此没有必要将国家的司法机关排除在政府信息使用者范围之外.司法和行政本质上都是“执法”,信息共享是当代的大势所趋,无论是政府主导还是商业主导,无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共享信息无疑能够减少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早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之所以不要求银行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和人民银行进行协助查询,和当时银行业务手工操作有很大的关系,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人民银行不协助查询实属“非不为也,是不能也”.2005年后之所以出现法院和其它有权机关来人民银行查询账户信息,这是央行的系统建设先拔头筹造成的别人“搭便车”现象.

三是行政执法.基层人民银行和法院之间有互相协助的需要.当前,人民银行在空头支票处罚、人民币账户许可、贷款卡发放、个人信用报告准确性等方面非常容易发生纠纷,特别是个别地方空头支票处罚罚款主动缴纳率不高,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提高基层央行行政执法的效果,人民银行和法院等有权机关需要长期的沟通和合作.

四是制度保障.人民银行基层行难以承受坚持不协助法院查询的后果.法院可以跨地域执法,从理论上讲,我国的任何一个法院的任何一个法官都可以对任何拒绝提供查询协助的人民银行机构做出强制措施决定.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行为的惩罚力度,第103条、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可以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额度大大高于修订前.基层行因不向法院提供查询协助被处罚后,惟一的法定救济渠道是向做出强制措施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上级法院为了维护本系统的执法权威,鲜有撤销下级法院的强制措施的.《通知》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公务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直接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但《通知》仅适用于“印发之日起至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止”,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后《通知》中的免责规定是否仍然有效不无疑问.因此,从维护基层行的稳定,保护单位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人民银行应当向法院提供查询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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