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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武装冲突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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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区分原则是武装冲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是保护平民.在现代战争中,两用目标的模糊性、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战斗员的制服问题、非对称战争的冲击等致使区分原则面临困境,并使其有被修正的必要.修正的区分原则要求冲突各方必须考虑攻击目标和武装冲突的潜在联系,并将这种个体考量和“自愿”这个因素结合起来.

关键词:武装冲突法;区分原则;平民;修正

中图分类号:DF95文献标识码:A

作为武装冲突法(law of armed conflicts)关于适用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法律规则的称谓,学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主要有武装冲突法、战争法、战争和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国际人道主义法等.本文采用“武装冲突法”这一表述.的一项核心原则,区分原则(principle of distinction)要求冲突各方必须区分战斗员和平民、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保护平民尽可能地免受战争之侵扰.因此,该原则意味着冲突各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平民以及某些类型的民用物体不能成为军事打击的对象[1].然而,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以及作战模式的变革,区分原则在现代武装冲突中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新思考.

一、区分原则的发展和形成

据考证,在许多古代文明中便已有规范战争的规则[2],然而,这些规则的重心仅在于保护参和战争的人,且仅当这些规则能够提供军事利益或者有助于实现军事目标的时候才被接受[2]697-710.此时的战争并不特别强调保护平民,经常出现劫掠行为.例如,古罗马军队虽然有其作战规则,但由于过分的军事需要,“劫掠行为时有发生,并不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3].从有关文献记载来看,在这个时期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区分原则,即使在战争中对平民予以保护,也往往是基于功利主义考虑的自律,而不是为了保护他们免受战争的苦难[4].

至欧洲中世纪,有关战争的规则和惯例依然是出于功利主义的需要.稍有不同的只是这一时期形成了相当复杂的“劫掠”为了维持纪律和保证公正的分配,在战争结束后,士兵通常会根据他们的等级和功绩而分配到战利品.各国对战利品的分配习惯传统不同,但都普遍认为对战利品有继承、转让的权利.(参见:Thomas C. Wingfield. Chivalry in the Use of Force[J]. University of Toledo Law Review, 2001,(4):115.)和“围攻”当传令官汇报一个城镇或者城堡具备围攻条件的时候,围攻得以开始.如果这个城镇同意被围攻,就意味着投降,此时其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就会受到保护.然而,如果这个城镇反对围攻,就会被认为是叛国.此时,围攻者可以对其进行打击,所有城镇居民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因此丧失.等严格来说,围攻不是一种战争的行为,而是对违反国王法律命令的叛徒的一种公正制裁.(参见:Thomas C. Wingfield. Chivalry in the Use of Force[J]. University of Toledo Law Review, 2001,(4):117.)规则,如换赎和发誓,以及应区分诈术和背信弃义.在这个时期,区分原则较之古代相比并没有很大的发展.

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和封建制度的衰落,中世纪盛行一时的骑士逐渐被职业军队所替代.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火器开始全面取代冷兵器,这一时期的平民随时可能成为战争的附带损害,从而使得职业军队和武装平民之间的冲突愈加激烈,大量的平民第一次实质性介入战争.这导致平民和职业军队的界限被严重侵蚀[5].

随着战争规模的扩大,人们开始重新审视规范战争的法规.19世纪中期,国家及国际社会开始编纂并完善战争规则.例如,1863年的美国《利伯法典》(the Lieber Code)、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St. Petersburg Declaration)、1874年的《布鲁塞尔宣言》(Declaration of Brussels)、1899年至1907年的“海牙公约”(Hague Conventions)此处的“海牙公约”是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等文件的总称.和1909年的《伦敦海军会议文件》(Documents of the London Naval Conference).这些公约及文件构成了现代武装冲突法之基础的“海牙体系”(the Hague law system).作为现代武装冲突法的基石之一,“海牙体系”中的许多概念至今仍适用.然而,“海牙体系”依然带有功利主义色彩,它更多地只是对战斗员提供有限的保护[2]135,有关平民保护的条款则非常少.例如,在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中,除了最初为保护战斗员而禁止使用有毒武器的规定也涉及平民外,旨在专门保护平民的只有第25至28条等4个条款.

在此法典编纂时期,功利主义的思维模式决定了战争法规只是战斗员的一种工具,并不是真正的限制战争的手段和方法.因此,国际社会不断呼吁建立新的法律体系,以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受难者,这些受难者最初是战斗员,随后也包括了平民.由亨利?杜南(Henri Dunant)在1863年创建的救援伤兵国际委员会(即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前身),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及其1868年的附加条款,1906年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正是这方面努力的体现.这些对战斗员进行人道主义保护的条约孕育着后来的“日内瓦体系”(the Geneva law system).

鉴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致命的军事武器给平民带来了巨大的苦难,在关注保护战斗员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保护平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此种转变体现在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中.这四个公约分别为:《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从内容上看,前三个公约主要集中在改善武装冲突者的待遇.第四个公约则对平民和战斗员作出区分,并基于平民作为非战争参和者的地位,给予他们某种程度上的保护.当然,这种保护的力度是有限的,它仅仅要求军事指挥官通过他们自身的努力去保护平民,如何使得平民免受不分皂白的战争危险的问题仍未解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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