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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庞氏骗局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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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被引入我国以来,为广大小微企业的债权融资提供了便捷.然而近年来P2P “跑路”等风险事件频发,引发多方疑虑.本文以“e租宝事件”为切入点分析我国P2P平台的性质、法律风险以及“脱媒”异化,为促进我国P2P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意见——主要包括监管制度的完善和征信体系的建设两个方面.

关键词:P2P平台;“e租宝事件”;法律风险;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2-0073-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2.16

一、P2P平台的性质及兴起背景

(一)P2P平台的性质

就P2P(peer to peer lending)平台的性质界定,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P2P平台的本质应当为服务性质的*,亦有学者认为实务中的一些P2P平台操作实践已然涉嫌非法集资.笔者认为,事物之性质乃其本性,应根据其本应具备的内核进行定位,并非依据不完善条件发展下的现状做出表象总结.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有针对P2P平台性质界定的法律法规,故笔者试从相关的文件描述对P2P平台的性质做出推定.根据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中的表述:“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 人人贷信贷服务*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 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 如房产、汽车、设备等, 然后进行配对, 并收取*服务费.”可见,银监会对P2P(早期被直译为“人人贷”)的性质界定为收取*服务费的信贷服务*公司.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机构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正如《合同法》所描述的情形,P2P平台本身并未参与到借贷关系中,仅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其所承担义务为撮合交易以及*相关事宜.因此,P2P指的是依托网络而发展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1].P2P作为中间人提供交易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成交借贷关系,从中收取服务费.

区分非法集资与P2P平台的正常运营亦有助于厘清P2P平台的性质.由于P2P平台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表征,故而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其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有4点,其中能作为实质区别要件的则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P2P平台基于*人地位,本质在于贷款服务的提供,其自身并不参与资金的使用、收益,故而不需要对资金的还本付息作出承诺.

综上所述,P2P平台扮演的角色为居间人,将P2P平台的性质定位为信贷*机构符合其本质和诞生初衷,可以更好的继续发展P2P网络借贷,以回应广大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P2P行业兴起的原因及现状

自2011年起,我国的P2P平台进入蓬勃发展期.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2015年11月我国日均参与P2P人数为35.82万人,全国P2P网贷余额高达5109亿元[2].

P2P模式在我国的兴起有内外两方面的诱因,一是域外P2P经营的成功范例,加之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与发展,人们愈加追求融资贷款的便利与快捷.二是本国小微企业在融资方面的迫切需求: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严格的银行信用审核制度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高额的财产担保.因此,很多小微企业难以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获得必须的营业资金.与之相较,由于P2P网络借贷多为小额无抵押借贷,因此具备了门槛低和操作灵活的特点,为急需融资的市场主体提供了便利的融资渠道.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有银行信贷体系的市场空白,并有效解决了以往信贷模式下资金供给不足的结构性缺憾[3].

二、法律风险与国内异化

(一)P2P平台所涉风险

尽管P2P平台本身仅充当网络借贷的*身份,但作为借贷联络人,其涉及的经营事项为典型的融资借贷联络.因此在网络借贷的过程中必会产生相应的金融风险,包括内部风险及外部风险[4].

1.内部风险.P2P平台的内部风险根源于网络借贷模式本身的安全隐患,由于网络平台的线上交易特征,其在要求更高的便捷性同时往往忽略了对于借款人信用的核实.就借款用途而言亦存在*风险,使得资金真正的用途不明.如前所述,P2P网络借贷多为小额无抵押借贷,因此,在最终的款项追还问题上,出借人缺乏能够有效牵制借款人的保障措施.即使多数网站为促成交易提供了垫付功能,但如果坏账比例过多以至于超过了P2P网站本身的运营资金,则倒闭和跑路事件就会发生,最终依然会造成出借人的权利损害.

2.外部风险.P2P所涉的外部风险也亟需我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对于P2P网络借贷这一新兴行业的法律监管尚属空白,因此外部监管的缺失极易产生风险.由于目前我国成立P2P平台运营公司的成本较低,作为*公司仅需要符合《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基本要求,缺乏相应的在公司资金和人员资格、运营模式上的其他要求.因此,很多不法分子极有可能通过P2P平台的开展吸取资金从而建立资金池以实现自融目的.

(二)“脱媒”情形下的庞氏骗局

2015年,我国的P2P平台运营似乎陷入困境之中,据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1月末,我国P2P跑路平台高达64家,环比上月激增了433%.如此巨大的经营失败比例,令众多投资者在投诉无门的同时不禁疑惑,P2P网络借贷到底是如初衷般的高效投资还是又一个“庞氏骗局”的衍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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