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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界定论文范文写作 经营者集中界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界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8

经营者集中界定,本文是一篇关于界定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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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营者集中是各国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一种现象,它是经营者开拓市场或是进入新市场,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一种方式.本文通过对经营者集中的概念进行界定,分析经营者集中的表现形式.进而对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审查的法律规制上进行论证,发现其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从而使法律规制能够更好地发挥其维护市场竞争的作用.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表现形式

一、经营者集中概述

一般来说,“经营者集中”是指以获得企业的控制权或从企业获得重大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合并、股份购买、资产购买、经营协议等方式实施的对竞争构成重大影响的行为.然而,由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竞争政策,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是存在差异的.

美国《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从事商业或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间接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它资本份额.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它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该占有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

欧盟《关于规制企业间集中行为的理事会规则》第3条将经营者集中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前独立的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任何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明确规定了有关经营者集中的相关界定.《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该说,从各国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来看,都可以得出经营者集中,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存在和表现,都是各自经济实力的一种集中,在市场完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这样的经济实力聚集在超越合法范围之时,势必受到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对象.

二、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情形表现为如下:

1.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经营者的合并有两种方式,一是吸收合并,即存续合并,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并入另一家企业的法律行为;二是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合成为一个新企业的法律行为,其原有两个企业在存在.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这一形式的经营者集中又两种情形,一是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取的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该企业成为另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的控股股东并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另一情形是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置换、抵押等方式取得另一个或几个企业的资产,该企业成为另一个或几个企业的控股股东或是及控制人.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关于这一点的经营者的控制权和施加的决定性影响,应该厘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两个概念.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而实际控制人则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一定的投资关系、协议等其他原因,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反垄断法对于控制权和对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规定是考虑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差异,从而来规制通过合同方式形成的经营者集中.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

《反壟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规定6项审查的标准,但是其中的一些标准存在不确定性,第4、5项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以及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存在操作上的问题,应该说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保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对于其他有关经营者及国民经济的发展不应列为其审查标准及效率中的考虑因素,在这一点上应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制的调整.另外对于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产品市场等概念的界定不明确,建议应在法律中予以相关明确界定.当然,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这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出台的同时,在操作上我们仍然需要完整的制定、完善具体配套的操作细则来保障《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有效规制.

四、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豁免

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的适用豁免是指,在某些特定领域中,尽管存在限制竞争或联合等行为,但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存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体现在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中则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应该说第28条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豁免是具有进步性和实践意义的.我们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的同时,审查的豁免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使在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执行上能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维护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五、国家安全性审查及法律责任

当然,对于《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中,还存在涉及外资并购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和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第48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涉及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性审查,因其相关的国家经济安全性问题,因此在审查机关上应该具备相应的审查机构和审查程序.最后,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则是应对经营者集中的重要法律救济,同时也使得反垄断法对违法行为的规制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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