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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知识产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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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近年来才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而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每每遇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情况,如何妥善协调双方利益,做到“权力平衡,利益兼顾”是一个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尤其是在面对不同种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势必要明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利益兼顾”原则的适用问题.合理运用两原则对案件进行最优处理. 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时,无论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还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都强调以“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为首要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由于坚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而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益,不仅损害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利益,有时设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既要坚持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应遵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对在先权利给予必要限制. 何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从狭义上是指由不同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的不正常的抵触状态.究其广义而言,还包括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除了以上两种概念之外,就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还存在进一步的细分.进一步细分可分为相对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和最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其中,相对狭义的概念,是指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但强调权利的合法性.最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则指的是无瑕疵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本文所讨论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首先是狭义上的冲突,即不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冲突现象而不涉及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情形.主要涉及相对狭义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在实践中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往往表现在商标法领域.最典型的莫过于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比如本文所要讨论的“武松打虎图”案就是一个在先的著作权和商标权相?中突的案件.本案中的法院在处理该案时依据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实际上,在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往往会援引“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适用——以武松打虎图案为例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已基本上形成共识,并且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间有着大量的体现. 著名案件“武松打虎案”的判决就是对“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一次严格适用.本案原告为《武松打虎》组画作者刘继卣的妻女,被告为景阳冈酒厂.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系刘继卣于1954年独立创作完成的.1980年被告未取得刘继卣许可,把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圆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1989年被告使用其已修改的刘继卣的《武松打虎》组画第十一幅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取得注册. 一审判决景阳冈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 二审在综合了各方意见,本着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可了一审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刘继卣的继承人获得了20万的赔偿金,这已经大大超出了这幅画本身的价值.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适用不当所带来的问题 尽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已经实际上已经是学界和事务领域普遍认可的观点,但是在实践中,该原则还是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从本案中就可以看出.一味单纯的强调保护在先权利而废止“在后权利”实际上未必带来最好的社会效果.

“在先权利”可能已经失效.刘春田教授在其文章中分析认为,“在先权利”可能由于在后的适用行为而失效.当被告实际将图片作为商标使用之时,“在先权利”已终结.按照法律上的逻辑,被告究竟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什么权利,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质的规定性,应当就是确定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它既是划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界限,也是原告“在先权利”的“穷竭”或止步之处. 具体分析而言,景阳冈酒厂取得该商标之后所利用的并非著作权所保护的该画作的内容思想,而是希望借由图片产生商标法上所保护对于生产来源的辨识效应.商标所代表的是一个特定的来源,是为了方便公众选择而诞生的.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产品或服务的一惯性之上,而非标记的艺术价值上.美术作品用作商标,其性质发生了变化.从使用方式上看,是将纯艺术作品,变为工商业标记,通过这样的方式,使得标记的功能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单纯的欣赏和艺术表达功能,而承载了市场经济学价值上的识别功能;从法律性质上看,作品也从著作权领域迈向了商标法领域.这种新的使用方式,以这种标记为基础,形成了新的财产关系或财产权一商标权. 另外,在民法理论中的存在有原因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在此可借用这条原则,认为商标权取得的前行为的瑕疵不影响商标权的成立. 对社会经济效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在本案中,山东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权为在后的,有瑕疵权利.该权利是在侵犯著作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本案终结后,该商标于199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消,而此前该注册商标已使用近8年,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不仅该厂的实际损失惨重,对于市场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如果该商标被培植为驰名商标以后再发生这样的事件,受到损失的将不仅仅是厂家,因为驰名商标意味着能给国家、社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由此看来.一概撤消有瑕疵的在后权利并不是最佳选择. 知识产权制度从诞生伊始就和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可以说知识产權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更好地推进经济的发展.结合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意义而言,在知识产权的相关司法实践中间,不能很好的贯彻其对经济发展的保护促进作用,那么就是违反知识产权法设立的根本目的.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不当影响的成因 过于机械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既然存在在先权利就意味着在后存在的权利是存在瑕疵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往往伴随着侵权.因此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其实是一个伪命题.如郑成思先生就持此观点,认为许多所谓的知识产权冲突是个伪问题,在后权实质上是侵权行为,是权利人和侵权人的?中突. 既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伴随着侵权行为的,那么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也就是必要的.但是,“保护在先权利”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比如要求赔偿损失,甚至是给予惩罚性赔偿.撤销在后产生的知识产权并不是唯一的途径.甚至在某些特定的场景,如本案中,也不是最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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