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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安全论文范文写作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构成特征探析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网络安全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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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加强对网络犯罪的防控力度,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通过对该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以准确把握该罪的构成特征,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该罪提供依据

关键词: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主体 主观心理 客观特征

中图分类号:F0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0-085-03

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使得网络逐渐融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伴随而产生的网络犯罪也逐渐泛滥开来.网络犯罪呈现出专业化、系统化、共同分工合作的特点.2015年修正的刑法即刑法修正案九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处,新增了三种具体犯罪的规定.笔者在本文将对修正案九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特征作一探讨,以期为司法适用提供指导.

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下增加了一条规定,作为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其具体内容如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15年两院公布的罪名解释六将该规定的罪名确定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研究

(一)该罪的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是很明显的,该罪的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看似没有可讨论之处.但怎样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包括哪些,范围如何界定,刑法并没有细化明确,只有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清楚了,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时才能有的放矢.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进行界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何谓网络服务提供者?笔者认为,在这一法律术语中有两个关键词语,一是网络服务,一是提供,只有弄清两者的涵义和二者的关系,才能准确界定其概念.当然,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也能为我们确定其涵义和范围提供一定的依据.同时也可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对这一法律概念作出界定.在我国法律层面,首次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法律术语的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之后的2012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3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修正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使用了这一法律概念,同时对其在开展业务时所应遵循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对何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未置一词.同样在司法解释中对何谓“网络服务提供者”也缺乏清晰的阐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只是对网络传播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担责或免责的要件作出了规定,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定义.在国外法律层面,和我国有所不同,它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如日本在2002年实施的《关于特定电子通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以及公开信息传播者信息的法律》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使用特定电子通信设备传播他人的通信信息,以及使用其他特定电子通信设备为他人通信提供服务者.根据该法立法者的立法解释,是否营利并不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依据.欧盟在2000年制定的《关于在地区内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电子商事交易的特定法律方面的欧盟议会以及理事会指令》中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使用固定设施无限期地进行有效率的经济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为提供该服务所必要的技术手段和已经存在的技术以及对该技术的利用,不被视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固定设施.2010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将“在网络用户指定或网络用户所选择的终端之间,对传送或接收的内容未做变更而提供传输和转发服务、以及网络数据通信连接服务的法律主体”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我国在立法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现阶段我国学者主要还是从提供专业网络服务的内容以及营利性两个层面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界定,但在大数据时代非营利性提供网络服务有发展的趋势,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互联网应用技术,使用网络电子信息传输设施,传播他人的通信信息或为他人提供网络电子通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网络服务提供者遍布整个互联网应用服务领域,不仅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提供者为主的营利性市场主体,而且包括非营利性的单位以及自然人.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观心理研究

(一)主观要件的理论之争

对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学界有三种不同看法.有部分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法律法规、不有效执行监管部门的改正措施将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只为间接故意,因为该罪的行为人只能是明知危害后果可能发生,而放任其发生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该危害后果必然发生而不履行责任、不采取措施,或者明知该危害后果可能发生,而采取积极地措施希望其发生,此时不应当认定为该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成立其他犯罪.大部分学者则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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