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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人大代表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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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对选举法的第六次修正,进一步明确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进一步完善了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对新一轮各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代表资格审查的职能行使提出了新要求.

代表资格审查制度的立法完善

代表资格审查制度,我国早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初的中华苏维埃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时期,就已实行.1954年9月21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1954年地方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从上述这一条款不难看出,当时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还只是人代会期间的一个临时性机构,再说1954年地方组织法也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这样的常设机关.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重新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虽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常设机关,但是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规定仍沿袭1954年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即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在地方人大举行会议时设立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的临时性机构(1979年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是人大的临时性机构,只在人代会期间活动,所以实践中矛盾和缺陷凸显.主要表现在,一是每逢换届第一次人代会,新选出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自己的代表资格还没有确认,就来行使审查包括自己在内的新当选代表资格的职权,这种既自己审查自己的代表资格,又在自己的代表资格没有确认前审查别人的代表资格,显然不合法理;二是在届中人大代表补选,没有进行代表资格审查的机构,显然存在立法缺陷.

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将全国人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立法设定为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然而,同时进行第一次修正的地方组织法,却依然没有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隶属关系同步进行必要的立法修正.

直到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才将原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进行调整,增加了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基于乡镇人大仍没有常设机关或机构,1986年地方组织法还增加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这一规定明确,乡镇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虽然仍由乡镇人大设立,但属于常设机构,和本届人大任期一致.立法解决了新一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自己审查自己代表资格的法理冲突,新一届人大代表的资格应由上一届人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确认.

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职能的明确,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代表法”)条款.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通过的代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这一法律条款,明确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终止的报告职能.2010年代表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又明确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另一项报告职能.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代表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将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报告职能,又明确赋予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2010年代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新当选代表资格的审查职权,直到1995年地方组织法进行第三次修正时才有原则规定.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进行第三次修正时,增加第五十一条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法律条款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权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至于审查哪些情形,当时相关法律还没有明确.

直到2015年选举法进行第六次修正,才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权有了进一步明确.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第六次修正时,新增第四十六条规定.这一新增法律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同时,选举法第六次修正,还新增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和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明确了特殊法定情形下的当选无效.同时,选举法第六次修正,还对届中补选代表的资格审查进行了明确.

随着上述代表资格审查制度相关法律条款的不断完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机构性质和法定权限也更加明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一级人大)常设的特定工作机构,其特定性质有以下几个法定层面:(一)从组织依据上来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特别要依法设立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审查代表资格的工作机构(乡镇一级则为人大专门审查代表资格的工作机构);(二)从人员构成上来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依法应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一级为代表即可),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三)从法定权限上来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专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法定权限,无外乎围绕“代表资格审查”的相关问题依法行使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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