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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刑法定论文范文写作 罪刑法定之中国法典表达考究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罪刑法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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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我国《刑法》第3条是刑法直接记载并表达罪刑法定的条文,因而可认为它是罪刑法定在中国法体系里,唯一的法定“住所”.中国法语境里罪刑法定到底包含哪些义项,并非考究罪刑法定之中国法典表达的主题;它只在乎罪刑法定在中国刑法典存在的真实样态.罪刑法定在中国法典里的存在方式如下:《刑法》第3条是以刑法规范架构容纳着罪刑法定,并以两个规范分句作为整条表达着罪刑法定之全义,为突出罪刑法定为本条之唯一显义,甚至有意对刑法调整对象——行为主体的有些行为——予以隐藏,以简化其可能出现的多义,为最大限度地涵盖罪刑法定之丰富含意,以多种类型的双维视域予以表达;但相对于显著表达行为与犯罪行为间法定,罪与刑间的法定关系则仅有提示,未予强调,两个分句现有排序,并不减损罪刑法定本义,但如果更换顺序,可能更加有助于显明罪刑法定意义的逻辑顺序.

关键词:《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规范架构双维视域顺位优化

引言

通说以为,在中国法律体系里,《刑法》第3条是唯一地从文义角度来记载并表达罪刑法定的法上“明文规定”,因而形象地说该条是罪刑法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独一的法定住所,并无不当.《刑法》第3条是怎样与罪刑法定融合于一体,罪刑法定意蕴与结构层次在《刑法》第3条设定的语义架构中,是怎样既叠床架屋又显得要素齐全且彼此间界限清明,在目前的刑法学著述中,既明确且细节展示清晰的,基本未见,因而仍有基于刑法教义学视角予以详尽探讨的必要.

以教义学方式发掘《刑法》第3条中罪刑法定的存在样式,是一项极其值得一做,且现今文献或者未做或者做得不尽如人意的学术工作.〔1 〕也正是基于此点,笔者即以探寻《刑法》第3条表达结构与方式为视角,勾勒出其蕴藏罪刑法定的方式.

不仅如此,研究罪刑法定——其在中国的真义及存在样式等——这样基本的刑法理论问题,永远不会过时,也不会觉得过多,而且也不可能穷尽其全部的要义与意蕴空间;因为基本问题永远值得讨论,且常论常新,任何真正的刑法学人,都绕不开这一主题.在展开正文之前,先将《刑法》第3条全文抄录如下:“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要寻根溯源,以找出《刑法》第3条的文字表述,在新中国刑法殿堂里的前世模样,那么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的最早出处,可能是在1950年7月25日由*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以下简称大纲)中.〔2 〕该大纲第8条相关表述是:“犯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处罚:等过失犯罪之处罚,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其中“本大纲”即“(法律)”,“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即“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与此意义相近,但表述所用语词较远的,还有该大纲第1条:“等防止犯罪的侵害,对于实施侵害之人适用本大纲所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处分.”显然,其中的“本大纲所规定的刑罚”,即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的早期精准表达.

虽然据此文字溯源之类同性,就断定罪刑法定最早出现在官方文献中的时间是1950年,有些过于简单.但不可否认“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的表述,与“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和“犯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处罚”,在实义上及表达方式上的确是并无二致;不过即使不否认1997《刑法》第3条在表达罪刑法定时,在词源上与“大纲”有关,且后者的确隐约地规定了罪刑法定的某些含意,也得申明这种论断的根据既是分散,亦是不明显的.

不仅如此,据此两款不那么明显的语词组合,就认定该大纲是新中国法律文献里,正式出现罪刑法定意蕴的文本,即使给予充分有理的释明,也难以说笔者的思路是符合通常进路的.另外,就算前述推断成立,也只能说是在文本意义的表达上,经由某种非直观解读才能得出罪刑法定早在新中国刚成立不久即有表现,即并非白纸黑字明文标示而是经由解释才得以显露.〔3 〕

不过,自该大纲施行至1997年刑法典出台,中间有过诸多刑法草案或大纲面世,乃至1979年《刑法》之施行,都无两部法规范文本类似表述之隐晦或明示.但毫无疑问,至少基于文本视角,新中国刑法有关立法里,这一头一尾的文本,的确与罪刑法定有关联,则是无法否定的客观事实.〔4 〕因此,基于刑法教义学视角,从全方位解读《刑法》第3条表达结构与方式切入,以详尽探求第3条是怎样表达着罪刑法定,是极有趣味的尝试之举.

一、罪刑法定由规范结构涵蕴:规范性双构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本条文中出现了两个“等的”.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表述方式如果是出现在刑法典分则条文,则其中的“的”之前的文字表述的是罪状,是谓具体刑法规范之假定条件;紧随“的”之后的,“处等”是法定刑之表达,亦谓具体刑法规范之法律后果.〔5 〕

将此种“等的,处等”抽象化,以“假定条件+法律后果”代而言之,则可认为此“等的,处等”不过是“假定条件+法律后果”这一抽象化类型,在刑法中的个别表现形式,但此种表述已然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规范结构的具体化.即是说,若认为“假定条件+法律后果”在刑法典里,除了有“等的,处等”这一个别化形式外,还有别的表现形式,当无疑义.

其次,认定此“等的,处等”是“假定条件+法律后果”这一规范架构在刑法中的个别表现的理由,还在于“假定条件”中的主体或主动因素.将“假定条件”经由其努力,如行动等,变成现实情形——这一过程可简洁地形容为,将“假定条件”转换为“(现实或实现了的)条件”——的作为者或力量源头,与给出或设定“法律后果”的主体或源力量,并非同一,并且绝难同一.

顺着这样的思路,进入刑法典总则,笔者亦可认为,在分则出现“等的,处等”式构造,在总则中亦出现了,只不过紧随“等的”之后的,并非“处等”这一表达式,而是有其他形式,但同样表现为刑法规范结构中法律后果的“X等”,这里的“X”可以是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语词,从而形成了总则刑法规范的多样态表述:“等的,X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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