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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诉讼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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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从“敌人刑法”学说论证剥夺重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因为相当多重罪嫌疑人并非“敌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迎合了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对涉嫌重罪的刑事被告人剥夺、限制其诉讼权利,“敌人刑法”的思潮已经影响到我国现实中的《刑事诉讼法》修法.对重罪刑事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虽然符合侦查机关的短期利益,不过却可能和宪法相冲突,对于刑事程序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也可能造成冲击.保障重罪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纵深问题之一,通过构建“修复性司法”、“赋予救济权利”,通过各项措施提升侦查效能,方能有效地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的关系.

关键词:“敌人刑法”新《刑事诉讼法》合宪性人权保障

我国已于2012年3月14日颁布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总体而言,现行修法相较1996的修法力度更为深刻而到位.立法者在落实人权保障上不乏睿智、国际化的视野以及锐意革新的勇气,新法既体现了多年以来学术界有识之士的研讨成果,更体现了深化司法改革的诉求和逐渐接轨国际人权公约的目标.新的修法方案在“非法证据排除”、提升辩护律师地位、构建证人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受害人、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等诸多规定上均值得称颂.

但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严重的暴力犯罪等特定的重罪类型案件,新法似乎仍然延续旧法“轻轻重重”的“二元化”思维,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对之限制、剥夺相关的诉讼权利.例如,为打击特定犯罪,新法仍然试图通过限制重罪嫌疑人的律师会见权、近亲属会见权、取保候审权、隐私权等手段来提升追诉犯罪的效能.〔1〕不过,无论是从宪政、国际人权公约的视域,还是从刑事诉讼现代化纵深转型的角度而言,限制和剥夺重罪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均值得深思.

一、反恐背景下“敌人刑法”思潮的产生以及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力分析

为适应日益严峻的国际反恐态势以及应对国内高增长的危险犯罪,或将策划、实施恐怖袭击的犯罪人视为“非法敌方战斗人员”而剥夺诉讼权利进行刑讯逼供和无限期羁押,〔2〕或通过修改国内刑法惩罚预备犯罪、抽象危险犯、公害犯罪等高风险犯罪,〔3〕或提升重罪累犯的法定刑,〔4〕自美国遭遇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以来,“敌人刑法”的思潮和立法不仅已浮出水面且已影响到各国的刑事司法.

(一)雅各布斯“敌人刑法”学说的真实内涵

“敌人刑法”是相对市民刑法而言,是指将特定的危险犯罪人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的“危险源”对待,敌人刑法意味着“有缺陷的安定”,即以是否具备理性和人格为准将犯罪行为人进行分类,再从立法、司法上区别对待,敌人刑法和市民刑法共同构成“一个世界的两个端点”.〔5〕“敌人刑法”理论最早为德国波昂大学刑法学者雅各布斯(Jakobs)于1999年德国柏林的一次学术研讨会所提出,后经理论上的加工雕琢而传播到其他“德语刑法殖民地”国家,例如日本、中南美洲、西班牙等地.〔6〕不过,雅各布斯自认为其只是在德国刑事法中“发现”了敌人刑法的存在,并非是主张在普通刑法之外再额外增设敌人刑法立法.〔7〕

1.“敌人刑法”的真实内涵和学术价值

由于我国刑法在历史上曾被视为和“阶级敌人”斗争的工具而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在我国现实的学术场中论及雅各布斯的敌人刑法易使人误解为是主张回归到传统的政治型刑法,这其实是对“敌人刑法”学说的误读和不加思索的表现.随着现代“风险社会”的到来,在应对“抽象危险犯罪”、公害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等问题上,欧美国家刑事立法上的“行为人刑法”的趋势更加明显,雅各布斯敏锐地觉察到上述现象的客观存在,主张承认某些特定的犯罪人不具有“刑法规范上的人格”,〔8〕进而在刑事立法上和司法上对之进行区别对待.所以,从雅各布斯提出“敌人刑法”的初衷和学术立场以观,“敌人刑法”中的“敌人”虽名曰为“敌人”,但其实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概念.〔9〕雅各布斯的学说不仅和斯密特的“敌友宪法”(多认为其曾为纳粹政权迫害异己造声势)有着根本立场上的区别,〔10〕更和纳粹时期的排除异己的刑法实践界限分明.雅各布斯是主张在法治国的前提下,通过正视“敌人”的存在并实施不同的刑事政策和实践,以维持市民对刑法规范的广泛信赖.〔11〕易言之,对于“长期像撒旦那样行为的人”,其“非人格性”已严重偏离了市民社会,所以有必要对之进行特殊对待.〔12〕

2.普通重罪嫌疑人并非“敌人刑法”之“敌人”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之外,如果属于“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累犯”、“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权利、取保候审权利、隐私权等诉讼权利将会视案件情形而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如前所述,“敌人刑法”学说中的“敌人”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仅适用于严重偏离市民社会的“非人格者”,而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却将重罪犯罪嫌疑人一律视为法律规范上的“敌人”,并对其诉讼权利进行相应限制,这和“敌人刑法”学说之真实内涵其实是南辕北辙.即使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传统的危险犯罪,对重罪被告人也应当视其犯罪情节、具体罪责、回归社会可行性等诸情形而决定是否限制其诉讼权利,新法却以“案件”为标准不问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形一律限制、剥夺其诉讼权利,不仅违反了侦查行为上的“比例原则”,还有不当扩张“敌人”的范围之嫌.根据雅各布斯的学说,凡属“可被修复的出轨者”均不得被视为敌人,而《刑事诉讼法》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累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等均有“再社会化”回归市民社会的可能,将其视为敌人而剥夺诉讼权利严重背离了敌人刑法的基本立场.

(二)剥夺“敌人”正当诉讼权利违反现代法治国的保护人权立场

雅各布斯自认为“发现”和“描述”了不同于市民刑法的敌人刑法,由于特定的犯罪行为人持续且极度危险地否定刑法规范,从而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所以雅各布斯主张将刑法上的“敌人”视为法律规范上的“去除人格的叛乱者”,〔13〕既能够避免普通市民被视误认为敌人,更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特定的“危险源”而设立相应的“行为人刑法”,以消除市民对国家刑罚的失望以及对危险犯罪的恐慌.虽然“敌人刑法”的立意值得称颂,但是其“以战争取代刑事诉讼”的立论却有先天的不足和实践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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