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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遗嘱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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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论文参考文献 执行摘要

内容摘 要: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人死亡后在法律上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的处分及其他有关事项,系实现遗嘱内容所必须的手段.遗嘱的提示仅在于使相关继承利害关系人知悉遗嘱的存在,并不以检证、判定遗嘱的真伪为目的.依我国具体国情,遗嘱的提示与开视场所应当以遗嘱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宜.遗嘱执行人既非*人,也不是基于其固有权执行职务,而是信托关系的受托人.自继承开始至遗嘱执行终了,继承人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根据这些原则,针对我国民法典继承编遗嘱执行部分草拟若干条文.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 遗嘱共同执行人 遗嘱提示 遗嘱开视

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人死亡后在法律上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的处分及其他有关事项,其是实现遗嘱内容所必须的手段.执行遗嘱,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须有人担任执行遗嘱的职务,此即为遗嘱执行人.罗马法曾以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嘱执行人.但此时并不存在现代法上的遗嘱执行制度.遗嘱执行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中的“*受托人”,财产所有人指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遗产的管理和处分.因我国继承法采“当然继承主义”,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由继承人执行遗嘱,并无不可.但遗嘱的内容往往与继承人的利益相悖,由继承人执行遗嘱,恐难以公平妥当.且继承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更无法或不适合执行遗嘱.我国现行《继承法》仅于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关于遗嘱执行的准备程序、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法、共同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的方法等相关问题,《继承法》均付之阙如.在《继承法》颁布后的20多年里,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相关配套法律均未对遗嘱执行作进一步的规定.由于现行立法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现实生活中遗嘱的执行无章可循,纠纷频发.此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相去甚远,相关学术论著对此论述亦显粗略.故此,本文拟就遗嘱执行相关问题加以阐述.

一、遗嘱执行的准备程序

“遗嘱之执行,以证明遗嘱之存在为开始”,〔1 〕在遗嘱执行前,应有先行的准备程序,此即为遗嘱的提示与开视.

(一)遗嘱的提示

1.提示的性质.关于遗嘱提示的性质,学界见解不一.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遗嘱之提示,系勘验程序之一种,〔2 〕即以确保被继承人之真意为目的,就其形式及状态,予以调查、确认,防止他日之伪造、变造,并确实加以保存之程序.” 〔3 〕遗嘱的提示仅在确认遗嘱的有无而已.〔4 〕遗嘱非于遗嘱人死亡后即能迳予执行,尚须经过一次的提示.盖藉以确认遗嘱的有无.提示与认定不同.认定得就遗嘱的实质予以审查,决定其是否出于遗嘱人的本意而为真伪的判断.提示则不过使受提示者知有遗嘱的存在,并了解其内容,并不因之而得就其遗嘱的实质为何等的审查.故提示仅为执行要件而非有效要件.遗嘱纵未经提示而迳予执行,程序上固不无欠缺,但不因之而即当然归于无效.同时,就遗嘱的真伪及其他关于效力的问题有所争执者亦不因遗嘱已经提示而受任何拘束.〔5 〕还有学者认为:“遗嘱的提交和开启制度,是确认遗嘱的真伪、效力,保证遗嘱的执行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的重要的程序性规定.” 〔6 〕日本司法判例认为:“遗嘱之检证,〔7 〕不过系以于遗嘱执行前,调查确定其形式及其他状态,以防他日之伪造、变造,确实加以保存为目的之一种勘验程式.” 〔8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受日本司法判例的影响.笔者认为,遗嘱的提示仅在于使相关继承利害关系人知悉遗嘱的存在,并不以检证、判定遗嘱的真伪为目的.遗嘱的效力更非提示所能决定,提示也并非遗嘱的有效要件,遗嘱纵未经提示,对于遗嘱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提示与检证、勘验实有不同,提示纯属私的行为,而检证、勘验则为诉讼程序.即使日本民法设有遗嘱的检证程序,此检证程序亦非诉讼程序,而为家庭裁判所甲类审判事项之一,属于非争讼性质的审判事项,有别于一般的诉讼程序.而遗嘱的真伪非遗嘱提示程序所能解决,正如有学者所言:“日本民法虽规定遗嘱保管人除须向家庭裁判所提出外,并应请求检证,惟此检证程序系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以解决遗嘱真伪的问题而设,而遗嘱真伪若有争执时,毕竟须依诉讼程序解决,而并非检证程序所能解决,则检证程序系属无益之程序”.〔9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继承编无须设定遗嘱的检证程序.〔10 〕

2.提示的对象.遗嘱的提示,须向何人为之?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共计有四种立法例:

(1)向主管官署提示.《瑞士民法典》第556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有遗嘱的,应立即呈交主管官厅,即使认为该遗嘱无效,亦同.登记遗嘱或受委托保管遗嘱的官员,以及任何保管遗嘱的人或在被继承人的物品中发现遗嘱的人,在其直系卑继承人死亡时有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2)向法院提示.向法院为遗嘱的提示,又分为两种立法例:一为向遗产法院为遗嘱的提示,如《德国民法典》第2259条规定,占有未提交特别官方保管的遗嘱的人,有义务在知悉被继承人死亡后,不迟延地将遗嘱移交给遗产法院.遗嘱由法院以外的机关进行官方保管的,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移交给遗产法院.二为向家庭法院为遗嘱的提示,如《日本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遗嘱的保管人知悉继承开始后,应从速将遗嘱提交于家庭法院,请求其检认.无遗嘱保管人时,继承人发现遗嘱后,亦同.

(3)向公证人提示.《法国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凡是自书遗嘱或密封遗嘱在其付予执行之前,均应提交到公证人之手.如遗嘱上加盖有封印,应予开启.公证人当场制作开启遗嘱的笔录以及遗嘱状态笔录,并具体说明遗嘱存交时的情形.遗嘱以及制作的笔录以原本保存于保管人处.

(4)向亲属会议提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强调亲属会议在继承事务中的作用,要求遗嘱向亲属会议提示.台湾地区“民法”第1212条规定,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现遗嘱者亦同.“盖此类亲属间之私法关系,非不得已毋须向法院或政府机关为之.” 〔11 〕亲属会议如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或亲属会议召开不能决议时,可向法院为遗嘱的提示.

结论:关于遗嘱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遗嘱范本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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