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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自由贸易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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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变动调整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方式实施的.假若授权合法,那么,“暂时停止实施”法律在国家特定区域的效力无疑属于法律的修改,而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有权以“决定”的方式暂时停止实施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效力的.然而,这种授权模式值得商榷:《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10种情形都是在国家立法机关未制定为法律的条件下的授权.然而,关于外商投资的情况我国是由法律规制的,这就是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与《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的情形是不一致的,法无授权不得逾越.在这种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无权授权的.当《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有关外商投资成立、分立或期限延续等行政审批的规定与改革开放的现实发生冲突而无法正确适用法律时,国务院或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立法法》第四节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然后依照法律解释的法定程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案.这应当是法制变革的最优选择.

关键词:全国人大常委会 上海自贸试验区 宪法授权 宪法解释 法律解释

2013年3月27日至2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江苏、上海调研期间称,鼓励支持上海积极探索,在现有综合保税区基础上,研究如何试点先行,在28平方公里内,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区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动完善开放型经济体制机制.于是,商务部、上海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草案),上报国务院审批.7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该方案草案.2013年8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正式批准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域内暂停实施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基础上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即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三年内试行.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设立中,涉及自贸试验区内的法律调整的变革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以授权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这种授权的变法模式引发了学界之争.在2013年第九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上,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能否根据授权停止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定区域的暂时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通过决议的方式,而不是法律的方式来停止全国人大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也有学者认为,暂时停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都是有问题的,通过一个决定就可以去改变一个法律的效力,这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是不可以想象的.还有学者主张,暂时废止或者说中止这三部法律在上海地区的实行,这属于广义上的法律制定,既然属于法律制定,就应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本身来做出.因此,上海自贸区的变法模式虽是一个特定区域内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实则是一个改革开放之活现实与法律条款之滞后带来的冲突后法律如何适用的普遍性学理问题,若法制变革得当,则会成为今后中国法制变革的模式;倘若变革失当,则会引致合法性失却之大问题.所以,笔者欲就上海自贸区变法模式作一初步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一般授权分析

上海自贸区法律变动调整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方式实施的,这就是2013年8月30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倘若我们暂先搁置授权的有效性,而假定授权合法,那么,就需要阐明两个学理问题:一是“暂时停止实施”法律在国家特定区域的效力是否属于法律的修改?二是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以“决定”的方式暂时停止实施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效力?

首先,需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草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的差异作出分析.因为笔者猜测,学界提出的有关变法合法性的质疑或许与草案和决定的差异有关.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名称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域内暂停实施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但是8月30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决定名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如果仔细审视,就会发现草案与《决定》表述大不相同: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自由贸易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美欧自由贸易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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