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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范文写作 司法裁判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制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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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互联网领域的正常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专门对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草案第十三条采用分类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并提出了明令禁止的要求,这显然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囿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加之从形式上对纷繁复杂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类的局限性,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面临内在矛盾的问题,还需解决和外部法律规定相协调的问题.为此,需要从观念上厘清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用意,在准确把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特性的基础上开展相应的立法工作.

一、立法目的上的平衡:保护营者利益为重还是坚守用户利益优先?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其中第一项“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和第三项“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主要着眼于从影响用户选择角度进行规定;第二项“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和第四项“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并不要求有用户的参和行为,主要是从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行为角度进行规定.在一般情况之下,不当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往往会同时干扰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比较典型的如 诉360“ 保镖”软件不正当竞争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360通过诱导用户卸载 软件,必然会影响到 公司的正常经营.司法裁判在保护 公司运营 的正当权益的同时,也相应的维护了用户的合理选择权.

但“影响用户选择”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之间有时也会存在分离甚至对立的情况.譬如,可能多数用户在浏览网页时都希望能屏蔽全部或至少部分的广告,但网络运营商显然不会愿意.此时,假如第三方开发出一款广告屏蔽软件,供网络用户自愿购买、安装,那该第三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维护用户自主选择权的角度考虑,认定该第三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似有所不妥.但从草案的条款规定看,该第三方的行为显然属于本条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就会产生,本条之规定在立法目的上到底是以保护经营者利益为重还是坚守网络用户利益优先?从调整对象上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范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是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对网络用户利益的保障应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带来的间接效果.对那些仅影响用户利益而不直接损及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如在软件安装时捆绑其他软件,在自营网站页面中进行广告链接、弹窗等行为,可以另行通过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行业自律公约等来进行规范约束,不宜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因此,在理解第十三条中“影响用户选择”含义时,要注意其应同时产生“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效果,仅“影响用户选择”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本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立法技术上的取舍:在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规制还是另辟蹊径?

审视草案第十三条的结构体例可以窥见,起草者在拟定该条规定时沿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的立法做法,即通过对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制要求.和此前法律缺少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规范相比,补充增加有关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无疑有助于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更加清楚市场竞争规则,也有利于行政及司法部门执法办案.但由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技术手段实施,而技术手段在形式上又复杂多样,其作用的对象也不尽相同,包括网页、搜索引擎、浏览器、程序软件、网络游戏、数据库等等,因此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分类列举方式进行规制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此种局限性突出的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多种特性时,就会面临到底应将其归入哪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困惑;另一方面,互联网领域的技术革新和进步很可能导致类型化的法条规定在具体适用时捉襟见肘,不能涵括互联网领域新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孙远钊教授在其提交的送审稿草案反馈意见中主张“在制定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时,应当尽量从功能性的取向入手,而不是一味的只从表象或形式上去分类并试图做穷竭式的规制”.他同时建议将本条规定的重点转置于给消费者或用户的选择,凡是不提供这些选择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把给予用户选择权作为本条规定的切入点很可能引起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在功能定位上的混淆.而且从用户选择权角度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将导致草案第十三条的规定需重新起草,上述建议在后续立法进程中恐难被接受.

相较之下,草案第十三条按类型划分方式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的做法虽然有其弊病,但相对而言更为可行.当然,考虑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掺杂有很多技术因素,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很难对其中的手段、关系进行辨别和确认,在立法时应尽可能明确本条四项规定各自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就笔者的理解而言,本条第一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互联网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经营优势限制用户正常获取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如非必要的软件捆绑行为、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不兼容或恶意排斥等,其特征在于通过限制用户的选择自由而实现不当目的;第二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经营者搭便车的行为,如在他人网页搜索框中置入搜索提示词实现强制跳转、在他人网页显著位置捆绑工具条推荐指定产品等,其特征在于对他人经营优势或商誉的攀附;第三项规定主要针对经营者通过不当手段干扰用户使用他人网络服务的行为,如恶意风险提示、恶意软件评分、恶意软件冲突等,其特征在于通过不当影响用户的选择行为进而实现经营者不当目的;第四项规定针对的则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网络服务所直接实施的干扰行为,如无正当理由屏蔽他人网站上的广告、DNS劫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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