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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汽车论文范文写作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用工关系法律界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出租汽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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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用工关系

作者简介:柯艳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24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以下称“网约车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公众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公众对这一服务模式的争议颇多.为了更好地规范网约车服务,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我国于2016年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该办法正式确定了网约车服务的合法性,并明确的将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的用工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但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的合作模式多样,简单的根据该办法将二者间的用工关系全部界定为劳动关系,略有偏颇.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用工关系的界定方式

自网约车服务出现以来,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其驾驶员之间的争议数量快速增长,关于二者的争议仲裁、诉讼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

作為最早出现网约车服务的国家之一,早在201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便就Uber与其平台内驾驶员的用工关系作出了最终认定,将其界定为雇佣关系,而非Uber宣称的承揽关系.但是,该仲裁结果并非美国裁判机构对此类案件的终局裁判.而2015年,O"Connor 诉Uber公司一案中,原告O"Connor为Uber平台下的驾驶员,请求认定与Uber公司的劳动关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个案中开创了司法认定判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的用工关系的先例. 2015年12月9日,美国加州地区法院认可了Uber平台下驾驶员提起集体诉讼的权利,正式将Uber与平台下驾驶员间的用工关系认定问题纳入争议解决议程.然而Uber公司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马萨诸塞州驾驶员集体诉讼案与原告司机们达成了和解,约定驾驶员们在获得补偿的同时,将继续保持独立承包商的身份.

2014年,我国便出现了第一起网络预约平台与其驾驶员之间用工关系确认案件 ,驾驶员就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此后颁布的《办法》中的,明确将此类用工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虽然二者出现的时间十分相近,但判定结论却截然相反,可见中国学界、司法部门等并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见解.

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用工关系界定,主流的学说有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承揽关系说、居间说等.众说纷纭的关键原因在于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的合作模式具有多样性.目前二者的合作模式主要有公车公营模式、自车自营模式和租车加盟模式.

公车公营模式是指网约车平台公司聘用驾驶员,由驾驶员使用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所得归公司所有,驾驶员仅领取工资或底薪加提成.在该种模式下,驾驶员多为全职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享有收益、承担风险,驾驶员仅仅作为公司的员工承担驾驶的职责,故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用工关系通常采用劳动关系说.

自车加盟模式是指驾驶员拥有车辆的所有权,通过网约车平台与乘客签订协议,从事经营活动.在该种模式下,大部分驾驶员为*驾驶员,主要通过赚取计价费获得收入,相对公司而言是独立的个体,公司并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故并不应当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其是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租赁加盟模式是指由网约车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与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劳务公司派遣驾驶员,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驾驶员的工资由劳务公司支付.在该情形下,劳务公司与驾驶员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为劳务派遣关系.

二、我国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

(一)法理基础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与其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满足几个基本构成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界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主体资格、管理关系与薪酬支付、是否为组成部分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办法》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主体资格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改变了以往主体资格、服务合法性不明的状况.符合其中相关规定的公司即可具备主体资格.

而对于管理关系和薪酬支付问题,根据网约车平台公司采用的模式不同,有所差异.总体而言,驾驶员的运营活动均需满足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一系列要求,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收入分配上,主要存在按月付薪和提成制两种,这两种薪酬支付方式均可存在于事实劳动关系中.故在管理关系和薪酬支付方面,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其驾驶员的用工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基本一致.

对于驾驶员是否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组成部分争议较大.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采用“居间说”,驾驶员并非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组成部分.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一个信息媒介,仅为驾驶员与乘客提供信息配对服务,并非由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拥有设置驾驶员准入规则、奖励规则等的介入权和运输服务合同完成后的分成请求权;但居间活动中,居间人无介入权,且报酬在订立居间合同时便已确定,故不应认定为居间关系.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将驾驶员认定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组成部分,因为驾驶员并未与乘客有直接的合意,乘客发出的要约由平台公司接受,故运输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仅为协助公司完成运输服务的劳动者.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均存在不周延性.应当根据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间的合作模式,采用不同的界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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