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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婚姻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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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欺诈是导致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婚姻法却并未对欺诈进行规制,基于婚姻关系的特点,本文意在通过对结婚及离婚等行为中的欺诈行为一一进行分析,从而探析欺诈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关键词 欺诈 婚姻行为 离婚条件

基金项目:本文为南华大学2017年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离婚条件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何冰,南华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112

2009年3月,张政与王萍相识恋爱.2009年6月15日,张政与王萍喜结良缘.一年后,王萍因患红斑狼疮住院治疗.此时王萍才告诉丈夫自己患有红斑狼疮多年,张政在震惊之余,对妻子及其家人的欺骗感到愤怒.待王萍出院后,张政一纸诉状将王萍告上法庭,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离婚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半年后,张政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七里河区法院审理认为,红斑狼疮不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疾病,但红斑狼疮会影响生育,病人怀孕后病况会恶化,部分患者确实不能怀孕.张政与王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现实生活中不乏这类的案例出现,这就引发了我们对于欺诈与婚姻行为关系的探讨.

婚姻关系自结婚时建立,至离婚时解除.由于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负有忠实的义务,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的欺骗行为应由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来约束.而婚姻缔结之时发生的如上述案例中的欺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需要我们就欺诈对婚姻行为(包括结婚行为以及离婚行为)的影响进行分析,从而厘清欺诈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故欺诈对婚姻行为的影响即应从结婚和离婚这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在婚姻成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种类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观婚姻缔结的整个过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欺诈:

1.男女双方对登记机关的欺诈,即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行为,仅是为达到结婚登记的效果而双方选择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欺诈.在这一情形中,男女双方是具备结婚合意的,只是双方为进行结婚登记而对婚姻登记机关对某些信息进行了欺诈,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仅仅是男女双方不具备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其他进行婚姻登记的程序上的瑕疵,比如需本人亲自去进行登记.由于某些法定要件可能嗣后具备,如法定婚龄,因而,对于这种情形的欺诈,一般会以确认婚姻效力时的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故这一情形中不会因欺诈而对婚姻效力造成影响.

2.男女一方对另一方以及登记机关的欺诈,即一方并无结婚真意,而以虚假结婚表示骗取对方的结婚合意,其后又以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中,欺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欺诈一方对对方进行虚假的结婚表意行为,另一方基于对方的表意行为作出结婚合意;第二阶段欺诈一方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在这种情形中,欺诈一方并无结婚的合意,往往有着其他的目的,比如骗取对方的财物等,其通过欺骗对方的结婚合意以及婚姻登记机构的登记,达到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其本质是一种诈骗行为.虽然在第一阶段双方有结婚的表意行为,但在第二阶段欺诈一方又以提供虚假是个人信息的行为实际的撤回了结婚的意思表示,此时,婚姻缔结的双方并没有达成结婚合意,因而婚姻实际上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必须以婚姻成立要件为审查标准的,故在这种情形下应撤销婚姻登记.

3.男女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导致对方作出愿意与其结婚的意思表示.影响结婚合意形成的因素有很多,比如经济基础、人品、性格等等,欺诈一方故意欺骗的,导致受欺诈方同其达成了结婚合意,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从而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案例中张某与王某的婚姻正是属于此种情形.由于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型,而婚姻法又对此并无具体的规定,因此,这一情形中欺诈对婚姻效力的影响是本文探讨欺诈对结婚行为影响的重点,具体在下文深入探讨.

二、欺诈对结婚行为的影响

《婚姻法》第五条对结婚合意进行了规定,即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结婚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也应该适用于结婚.在私法领域我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合意这一私益要件体现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民事行为的规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依此项原则来看,不具备《婚姻法》中必备条件以及违背禁止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仅将违背私益要件之胁迫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这实质上也符合民法的精神,尽管结婚合意是婚姻成立必备的私益要件,但是民法领域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因而对于形式上的自愿而事实上的不自由的胁迫行为,应当将是否撤销婚姻效力的选择权留给当事人,这是意思自治之婚姻关系中的体现.

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而俄国、意大利等国则将欺诈规定为认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尽管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效力问题上采双轨制,即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但仅规定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同时规定胁迫为唯一的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均未对欺诈这一意思不自由的情形作出规定.这是否是婚姻法的疏漏呢?其实不然,首先,我国婚姻法将胁迫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而非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显然立法上倾向于将侵犯意思自由的情形交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婚姻关系成立与维系受感情、价值观、家庭等诸多因素的影響,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撤销与否亦是尊重其意思自治的体现,而给于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足够一个理性人作出对自己最优的选择,同时一年的期限设置也能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从而尽快修复家庭的关系.其次,相较于胁迫这一显性的对意思自由干涉甚至剥夺的情形,欺诈显然具有形式上的完全的意思自由,前者在结婚合意这一条件上明显存在瑕疵,当事人不具有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而后者则几乎完全具备了结婚合意这一条件,当事人对于结婚这一行为有清醒认识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是既保护个人自由又维护家庭秩序,因此,导致了我国婚姻法并未将欺诈列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国婚姻法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婚姻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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