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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当防卫论文范文写作 Q县枪击事件看*职务正当防卫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正当防卫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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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Q县枪击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事件中民警李某的行为合法与否以及如何定性值得深思.*职务正当防卫行为和普通公民正当防卫既有联系又有显著区别,*职务正当防卫行为属于职务行为.Q县枪击事件中民警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保护*个人人身安全的职务正当防卫行为.此外,*职务正当防卫还应当严格遵循一定的原则.

关键词:*;职务;正当防卫;职务正当防卫

中图分类号:D924.1;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25-03

作者简介:陈莎(1991-),女,汉族,浙江诸暨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Q县枪击事件简要回顾

(一)事件回顾

2015年5月2日,H省Q县火车站发生一起车站值班民警当场击毙一名乘车旅客的事件,引起全国关注.当天,旅客徐某自行关闭了车站的进站门,多名旅客被其阻止进站,严重破坏了车站秩序.值班民警李某闻讯赶来,徐某当场无视民警的执法行为,两人在进站通道处发生了轻微的肢体碰撞,后双方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事后据李某称,当时为防止*被徐某抢走,其迫不得已拿出配枪射击,徐某当场死亡.

(二)社会各方的不同声音

1.调查机关

对该事件进行调查的是A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院经过调查,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和现场证人证言,认为民警李某是依法执行公务,在此次事件中使用*依规合法,符合人民*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相关规定.此前,铁路*调查组也作出同样的结论.

2.学者

有学者认为民警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公民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这是人民*的公务行为,在执行公务时进行正当防卫不光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因此无罪[2].

3.民众

微信微博等自媒体上不少民众发声,认为民警李某在制服徐某时没有控制在必要限度内,民警可以使用*,但是可以选择鸣枪示警或击打徐某的非致命部位,没有必要一枪毙命.

二、事件中*开枪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及定性

笔者认为,李某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的开枪行为首先应该定性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公民正当防卫.应当明确的是,开枪行为只是职务行为的其中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本文讨论的对象是开枪行为背后的本质行为——职务行为.李某采取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该职务行为是否还可以进一步定性为职务防卫行为,是笔者首先要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事件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当前,我国涉及到*职务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人民*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Q县火车站属于公共场所,徐某在火车站阻止其他旅客进入的行为属于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民警李某从一开始的口头劝阻到后来使用防暴棍警械制止该行为是其职责所在.后徐某抢夺防暴棍成功并袭击李某,已属于暴力行为.如果李某所说的徐欲抢夺其佩戴的公务用枪情况属实,那么李某最终选择使用*的方式履行职务行为是符合人民*法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条例》中规定了*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各类情形,警械分为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和约束性警械两种.由于危险性和杀伤力大,《条例》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对警械以及武器的使用做出了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由于徐某有暴力袭击人民*的行为,因此李某一开始使用防暴棍和后来使用*都符合《条例》规定.但是《条例》中只规定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没有规定使用限度,因此对于民众所提出的“为何不先鸣枪示警或击打非致命部位”的质疑,依据《条例》的规定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只是我们通常认为,使用警械和武器应遵循“最小伤害原则”,达到可以有效制服对象便可,李某可能恰恰没有遵循这一原则.

3.《人民*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根据《规定》,李某针对徐某的袭警行为可以使用警械甚至武器进行正当防卫,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只是《规定》未对“必要限度”做出具体规定,不同的人可以作不同程度的理解.李某的职务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这是关键点,若超过了必要限度,李某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事件中民警职务行为的定性

通过前文分析,李某选择使用公务配枪的行为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只是该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尚有争议.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显而易见,但是如果能对职务行为进行进一步细化的定性分析有助于我们对该事件中民警的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和评价.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条例》中规定了*依法履行职责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各种情形,前后共20余种;《规定》中列举的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进行防卫的情形只有明确的7种.后者的7种情形恰好可以被包括在前者的20余种之内.因此,笔者认为,*职务行为是一个上位概念,应作广义理解.*职务行为包括了职务防卫行为,职务防卫行为在职务性质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性质.职务防卫行为根据保护对象不同又可以进行细分,有的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有的则是保护整个社会秩序.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Q县枪击事件中民警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行为中的职务防卫行为,而且属于保护*个人人身安全的职务正当防卫行为.徐某一开始阻止旅客进入火车站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但是从李某出现并口头阻止之后,徐某的行为转而针对李某,且之后采取的一系列攻击行为都针对李某个人,而非周围其他普通群众.李某采取的保护社会秩序的职务防卫行为转而变成了维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虽然后者的行为具有普通公民正当防卫的外观,但是不能否认其实质上仍然是具有职务性质的职务防卫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具有公民正当防卫的外观,就将其认定为公民正当防卫.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正当防卫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正当防卫2安卓版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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