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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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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讨论和争鸣由来已久.而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早已备受争议.笔者试通过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概念界定、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学说、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面临的困境、对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的修改建议等四个方面论证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的不完备及对新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浅薄提议.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127-02

作者简介:常丽(1984-),女,汉族,河南南阳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曾引起至少两次大的举国争论.该问题之所以持续地引发学者的关注,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关于民事立法的总则性、前置性、基础性问题,该问题的妥善处理和否,直接关系民法的作用范围和民法法律体系的设置.目前,新的民法典正在酝酿之中,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条款是否科学严谨正在备受考量.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认识和建议.

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界定

一是明晰法的调整对象的含义.李开国教授提出,“‘调整’一词,就其语义,是指对杂乱无章的事物进行调节、整理,使之条理化、秩序化.‘法律调整’这一概念的含义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那么法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呢?张文显教授从法理学的角度将马克思主义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马克思也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结合以上经典论断,笔者认为,法的调整对象即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

二是明晰民法的属性.总结出了法的调整对象的基本含义,为明晰民法调整对象奠定了法理上的基础.但是正是由于各个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部门法之间分工和属性的不同.因此,在论证民法调整对象概念之前有必要对民法的基本属性做一简要分析,从而能够准确界定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和属性.民法,通常认为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英语中大陆法系国家的市民法一般称为私法.之所以称为私法,是因为在古罗马已经出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同时也宣誓了公法和私法间的分立.张俊浩教授曾作了形象的比喻,称“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高度的怵惕之心,以致试图用公法私法的‘楚河汉界’去阻隔”.在古罗马时期,由市民法去调整市民即私人间的关系,并明确指出市民法是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乌尔比安曾说,“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古罗马之后,甚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西方市民法正统理论以市民法为私法,为保护私权的法.由此可见,民法具有鲜明的私法属性,和公法泾渭分明.因此笔者认为其调整的对象也理所应当具有私法的属性.

三是明晰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依据法理上对法的调整对象的分析和民法具有的特殊的私法属性,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即,民法所要规范、调整的私人间的行为和行为关系.

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学说

一是外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徐国栋教授曾指出,最早的民法调整对象学说是盖尤斯开创的,他在《法学阶梯》里把民法材料整理成“人法”、“物法”和“诉讼法”,开创了现代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内涵描述模式.盖尤斯天才式的论断为后世民法及其调整对象的研究开启了先河.萨维尼对盖尤斯的论断进行了继承和补充,他认为“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萨维尼的上述表达迸射出了强烈的人文主义色彩,并且首次将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从现代法理角度讲,人不能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经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只能是社会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此笔者不赞成其观点.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刚要》第一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此说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研究也影响深远.

二是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从1955年的第一个民法总则草案到现行《民法通则》的实行,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调整社会主义财产关系说,195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草案》、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和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均采纳了该观点;第二种观点是调整经济关系说,1964年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是该观点的直接产物;第三种观点是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讨论稿)和现行的《民法通则》都受到此说的影响,一般认为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平等主体关系说”是中国近代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通说.

以上古今中外的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学说反映了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学者们对该问题的思考、认识和立法实践,同时也深刻表明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和时俱进的课题.因而关注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面临的困境也有着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结论:关于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2017年民法修改内容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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