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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论文范文写作 澳大利亚过失侵权责任法改革内容述评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侵权责任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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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世纪初,澳大利亚对该国过失侵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这次改革促使澳大利亚各州制定了关于民事侵权的成文法,并且在新的成文法中对过失侵权法中诸如职业侵权、注意义务标准、因果关系、抗辩事由、精神伤害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规范.文章对这次法律改革所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较为细致的阐述和评论,对每个修订内容的原因、形成过程都进行了讨论,为澳大利亚和我国侵权法相关领域的研究打下基础.

关键词:澳大利亚;医疗过失;过失侵权;精神伤害

中图分类号:D961.1;D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30-04

作者简介:陈刚(1975-),男,汉族,湖北荆州人,武汉科技大学副教授.

2002年,澳大利亚政府任命了大法官David Ipp为主席的四人专家小组对其过失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细致的审查.最终提交的《过失侵权法最终评价报告》提出了61条改革建议①.这些改革建议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大力推动下,被澳大利亚各级议会迅速采纳成为了这次侵权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成文法来约束和规范过失侵权责任法

改革建议第1条就是要求各州议会将评估报告中所有的改革建议,以民事责任法的形式,制定为一部独立的成文法.

制定独立的成文法是本次过失侵权法改革的最大举措.很显然,这一改革内容主要是针对普通法体系中,一些法律原则和法律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规范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长久以来,澳大利亚的过失侵权法都属于普通法,司法上强调“遵循先例”的原则.在长期的发展积累中,普通法逐渐形成了一套关于过失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往往以案例判决理由的形式出现在各种先例的判决说明中.然而现实存在的问题是:很多法律原则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有些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容易被忽视或滥用;相似案例的赔偿金额差距过大等.这些问题造成了过失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和责任程度的不规范现象,使过失侵权法律原则的应用和发展显得混乱和无序.而成文法形式的《民事责任法》用条款的形式着重强调了一些在实际应用中容易被忽略或误解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用统一规范的文字条款进行阐述,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原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并且用示范案例规定了相似案例的赔偿额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澳大利亚的成文法虽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但仅仅是普通法的一种有效补充,并不能替代普通法的主体作用.这些成文法的条款并不涵盖所有的过失侵权法律原则,仅仅对一些容易被忽视、误解和存在争议的原则制定了相应条款,强调其存在性和应用的规范性,其作用主要是让普通法中法律原则的应用遵守一定的规范,减少案件判决的不确定性.

二、修改医疗过失的认定规则

(一)治疗服务中的过失标准

改革建议第3条要求新制定的成文法必须包含体现以下法律原则的条款:如果涉及医疗从业者为患者提供治疗服务时存在过失,其判断的标准应该是:如果医疗从业者提供的治疗服务是根据该领域一定数量受尊敬的从业者普遍持有的观点,则医疗从业者没有过失,除非法院认为这些观点是“荒谬的”(Irrational).

这一改革建议可以看作是澳大利亚职业过失认定标准的一次重要的调整.1992年以前,澳大利亚普通法一直沿用起源于英国的伯勒姆规则②.该法则认为如果医生的行为与该技术领域权威专家(机构)认可的方法相吻合,则医生没有过失.该法则问题在于过于重视专家观点,过失的标准被少数几个医疗专家所把持.然而同一领域下的从业者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可能某些专家的观点并不被大多数普通从业者所接受,但是法院并不能因此而提出异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一味遵循专家观点甚至可能导致一些“流氓”专家的产生.由于存在较大的争议,该法则在1992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Rogers v.Whitaker③案件的审理中被废止.此后澳大利亚所使用的法律原则是,法院有权采纳专家意见,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拒绝它.在这种原则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专家意见,可以说拿到了判断是否侵权的主动权.但是这种法律原则同样存在一个问题,法院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很容易受到其它因素(例如对受害者的同情)的干扰而做出不利于医生的决定.对此,医疗行业提出了很多的意见,要求恢复原来的伯勒姆规则.在对这些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专家小组提出了上述的改革建议.该条款规定法院需要遵循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公认的行为标准,这样既避免了伯勒姆规则中的一些弊端,也将判断侵权的主动权还给了医疗机构.虽然建议最后留给法院一个限制条款,但是某种治疗行为既要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认可,又是“荒谬”的,这种情况基本上不会发生.总体而言,该规则看起来是在两种观点之间选择了一条中间道路,但实际上是将判断治疗是否存在过错的权利交还给了医疗机构,从某种程度上增加了使医疗过失认定的难度.

(二)医疗信息提供中的注意义务

改革建议第6条明确了医疗信息提供义务的性质:医疗从业者的信息提供的义务应该表达为合理的注意义务.

相对于治疗服务中的过失判断,医疗信息提供所引发的侵权问题则更加复杂.医疗从业者多种多样,例如:接诊医生、外科医生、麻醉师、护士等,这些人中谁承担信息提供的义务?医疗信息提供的行为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改革建议明确了该义务的性质就是一种注意义务,其过失的判断标准也就遵循一般过失的判断原则.也就是说,信息提供的过失判断的标准是一个具有相同能力的合理的医疗从业者,面对一个合理患者时,提供医疗信息的行为为标准.按照一般过失的认定原则,缺少合理预见性、未提醒微不足道的风险、未能提供超出能力范围的信息等行为都不被认为存在过失.甚至如果没有其它法律规定,对于明显的风险,医疗从业者也没有义务进行提醒,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医疗从业者的利益.

三、对一般过失侵权责任认定的规范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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