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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赛博空间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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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息化的今天,因为网络犯罪的证据具有隐蔽性、不稳定性,加之证据提取保存困难,成为治理打击的难题.特别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大都通过网络联系,如何判定犯意联络、主次责任,更存在诸多争议.笔者以 行为、网络平台服务者、对向犯问题三个类型尝试对网络犯罪中的共同犯罪做些探讨.

关键词:网络犯罪;共同犯罪; ;网络平台服务者;对向犯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175-01

作者简介:吴永一(1989-),女,汉族,江苏淮安人,法学硕士,任职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共同犯罪在网络犯罪中的异化

(一)网络犯罪同犯罪中犯意联络不明显

网络犯罪同犯罪,犯意联络不明显,认定为具有共同故意更加困难.普通犯罪中,被告人事前相互认识,对于犯罪目的、具体步骤、最终后果,都是具有相当了解,一般都存在相互商谈,同谋的行为.即使不存在事先同谋,由于多个被告人都聚集在一起,可以观察到其他人的行为,可以从其他人的行为推知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性质.而在网络犯罪中,被告人不一定相互认识,仅仅通过电子邮件、即时消息联系,可能会存在主观认识错误.

(二)网络犯罪同犯罪协作行为不明显

普通犯罪中的共同犯罪,存在明确分工,而网络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不同.网络犯罪中,某一被告人(上家)可以把犯罪行为拆分为具体步骤,每一个步骤可以通过下单的形式交给其他被告人(下家),并付给相应报酬.由于上家和下家仅仅是单线联系,多个下家之间不存在协作关系.

二、具体类型同犯罪认定

(一) 行为的责任认定

由于对互联网监管不足,互联网上存在很多灰色地带,其中就有 为他人有偿提供制作违法程序乃至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的业务.这种业务一般是通过互联网联系,下订单的方式交易.订货人通常只会告知 所程序必须具备的功能,并不会告知订制程序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认定 和订货人构成共同犯罪存在分歧.例如,甲是某大学学生,甲向乙下订单,要求乙入侵某大学网站获取后台管理权限,为此甲支付给乙4000元报酬.之后,甲利用获取的权限,以帮助他人修改学分进行牟利.一种观点认为,乙和甲成立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乙帮助甲获取某大学网站地后台管理权限,对于甲利用后台权限进行修改学分牟利的行为是在乙的预料之中,并对甲的行为处于放任状态,属于间接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乙和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并且由于乙获利不超过5000元,没有达到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乙不构成犯罪.在交易时,乙仅仅是根据甲的要求完成了入侵网站的行为,并不知晓甲的犯罪目的,也不知晓甲的具体身份,乙不能推知甲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仅仅对犯意一致的部分承担责任,超出范围的各自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指向必须明确,共同故意并不能机械适用间接故意的内容.

(二)网络平台服务者的责任认定

网络犯罪实施过程中,许多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平台提供了帮助.这种帮助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在实务中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比如,某人开设*网站,某公司提供了服务器租赁服务;某人在BBS上宣传邪教、散布虚假恐怖信息,论坛管理员没有即使制止和删除.这种情形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讨论:1.平台管理者对以上犯罪行为并不知晓,即使存在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平台服务者存在事前审查和事后积极管理的义务,平台管理者没有完全履行,也只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应作犯罪处理;2.平台管理者事前并不知道,但事后知道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第二种情况下,平台管理者认识到了对另一方的帮助行为,另一方即使没有认识到平台管理者帮助,也可以按片面帮助犯处理.

(三)网络犯罪中对向犯问题

对向犯是一种以2人以上相互对向行为为要件的共同犯罪行为,比如买卖毒品罪、买卖国家机关罪.传统的买卖行为通常是当场交付的,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达,对向犯朝着复杂的形态转化.

比如,甲在 群上车牌,乙想购买,甲和乙商量好价格,但没有交付,之后乙告诉丙,已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车牌,可以加价转让给丙,丙答应了.乙给甲付款之后,告诉甲相关情况,叫甲将车牌及相关邮寄给丙.丙最终把车牌上在某车上,当做合法车辆卖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甲和丙是否能构成共同犯罪,涉及到甲是否承担加重情节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丙并不存在具体的交易关系,也就不存在对向关系,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在交付之前已经知道了丙最终购买了,并交付给丙,甲和丙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共同犯罪故意,还需要具体共同协作行为.虽然甲和丙不存在具体的买卖关系,但甲交付车牌给丙的行为,可以视为对乙的协助,帮助乙完成的,甲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对乙和丙买卖国家的协助.因此,可以认定甲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

[ 参 考 文 献 ]

[1]郭梅山.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刘硕.网络共同犯罪语境下帮助犯问题的解决路径[J].南京师范大学,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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