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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机动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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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交通事故损失的确定和赔偿中,对肇事受损机动车辆的损失是否包括贬值损失,贬值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是否应该赔偿等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各地实际处理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文拟出法律认定的角度,探讨推动现实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问题的合法解决.

关键词:机动车;贬值损失;法律认定

一、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必要性

机动车贬值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机动车因事故导致其实际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1].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索赔机动车贬值损失已经发生在现实生活当中,而且这一损失赔偿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频率不断增多,特别是机动车的普及范围不断增大,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认定越来越重要.目前还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标准和法规可以参考,只能通过正规的二手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也只能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过错方的索赔要求应得到支持[2].车辆被撞后估价比事故前要低是客观事实,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认定,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二、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难点所在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赔偿范围认定,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所在.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各地法院做法五花八门.有的法院仅根据鉴定结论,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均予以赔偿;有的法院综合考虑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的适用年限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对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有的法院对“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则完全不予支持.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很提出了很多观点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主张应当赔偿及其理由是:一是受损车辆在维修后,车辆也可能存在實际价值贬损的情况,对于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是该项损失的计算有较为明确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困难,即鉴定机构能够评估车辆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贬值损失;三是规定车辆贬值费用,也能够做到和规定车辆重置费用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及较好的衔接,即对于受损的车辆,不管其车辆受到灭失或无法修复的程度,还是修复后能够继续使用,赔偿权利人都能依据车辆的不同受损程度得到相应的价值贬损赔偿.第二种,主张不予赔偿及其理由是:一是贬值损失的数额只能通过鉴定确定,而目前鉴定市场混乱,鉴定结论科学性不足.一些案件中,车辆的贬值损失特别是一些豪车的贬值损失会明显超过维修费用,达到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还有的案件中,一些实用年限较长如5年以上的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维修过程中,部件被更新,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很难做出准确认定;二是车辆经过修复,已经弥补了损失;三是造成车辆贬值的原因有很多;四是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导致不法分子以此牟利.第三种,主张原则上不支持但例外情况可以支持的理由是:司法实践中,受损车辆一般会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评估数额对车辆进行维修,一般都是旧件换新件,这时理解的贬值损失一般为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确定损失,要求贬值损失并不合理,因此不应予以支持.但发生事故之日起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在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应对相应的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三、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客观条件和现实法规中的法律认定

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填平原则,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该获得赔偿.任何一部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一是虽然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二是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和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三是在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四是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倾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车辆贬值损失作法律参考认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②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和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4];③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5];④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 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明确停运损失、租车损失等间接损失均属于赔偿范围,但是未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到适当的时候,我国可以从专门立法的层面,通过制定法律制度的方式,实现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法律认定.可以制定《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法》的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规范,在这一法律中,明确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标准、条件以及相关的责任主体认定等,进而推动在现实社会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问题的合法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新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研究[D].河北:河北大学,2012.

[2]卞世杰.论事故车辆贬值费赔偿[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2010.

[3]徐民,徐威.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碾压尸体逃逸行为的定性探讨[J].科技展望,2015(12):228.

[4]许肖月.浙江省夏某某——纠纷案解析[J].楚天法治,2014(9):146-147.

[5]陶家平.交通事故赔偿“新规”五大亮点[J].江淮法治,2013(7):36-37.

作者简介:

李剑文(1972~),男,云南剑川人,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单位: 云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职称: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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