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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理论文范文写作 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司法考察和法理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法理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3

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司法考察和法理,本文是一篇关于法理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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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问题存在极大争议.本文通过对此类典型案件的梳理与分析,初步形成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首先,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应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其次,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有权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再者,在判断股权代持案件中股东资格的归属时,应将第三人利益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

关键词:股权代持;“第三人”范畴;商事外观主义;股东资格确认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8.02.06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8)02-0048-08

一、案件概述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18日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成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下称“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行南郊支行遂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西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成城公司仍未还款.2009年2月25日西安中院依据中行南郊支行的申请冻结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2009年2月9日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经陕西高院判决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后华冠公司以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裁定异议理由成立.中行南郊支行不服,遂向西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西安中院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随后,中行南郊支行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二审),被陕西高院驳回.最后,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亦被最高院驳回.

(二)案件争议

上述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即“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公司股权名义持有人(即“显名股东”)的债权人①对该股权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审判程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并据此判定中行南郊支行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②.然而,同样是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问题,在最高院的判决中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不应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隐名股东不得以股权代持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③.当前,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律规范中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院前后不一的裁判结果也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的审判思路,反而增加了实务审判的不确定性.

二、债权人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司法考察

为进一步厘清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裁判思路,笔者依托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检索工具,共选取了24个各地法院有关“显名股东债权人能否对抗隐名股东异议申请”的典型案件进行考察.从案件的地域来源看,覆盖了浙江省、广东省、福建省、江苏省、江西省、湖南省、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等十二个省市.其中,由中级法院裁判的有13个,由省高院裁判的8个,另外3个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从裁判的结果来看,正如最高法院对“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问题出现了诸如(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和(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两个前后不同的裁判结果一般,各省市的裁判逻辑也呈现了“两分天下”的总体格局.

(一)隐名股东可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1.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

各地法院在认定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的审判思路,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首先,从股权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不具备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在上述“中行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最高院就明确指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其次,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角度来看,非商事交易的第三人并未基于公司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因而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保护对象.例如,在“张长全与珠海市领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祥馨织唛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指出,由于公司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非商事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公司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①.再者,从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并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在“房银与李喜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河南省高院即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②.

2.债权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债权人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曾琳与蒋文兵、彭浩宇执行异议”一案中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当围绕商事交易展开,限于交易的进程中.若并非是就股权进行交易,而仅是执行股权来满足显名股东一般债权的实现,那么此时的股权仅是”强制执行”的标的,而不是“商事交易”的标的,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的第三人③.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法理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法理与情理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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