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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律依据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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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惩罚犯罪宽严相济的体现,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查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有效地打击犯罪,对自首的认定不能太机械化,不能过于苛刻,要严格貫彻法律规定的精神,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犯罪;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奇、陈某涛、陈某兵因琐事对本村村民陈某甫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三人分别采用用手扇脸,用脚踢、跺陈某甫的胸部和背部,致陈某甫左侧胸部第2、3、4、5、6、7肋骨骨折,骨折断端肌肉及肋间肌出血,后陈×甫死亡.经鉴定,陈某甫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1.002mg/100ml;陈某甫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死亡前所受外伤构成其死亡的辅助因素.

陈某奇发现陈某甫没有呼吸后,就用自己的一张外地手机卡插在陈某涛的手机里报了警,时间是22时23分.报警时称:“某某乡某某村十字街西边二、三百米,有一名男子在路上躺着,你们来看一下什么情况吧”,并自称姓陈,报警后陈某奇把手机卡扔掉.第二天,陈某奇被派出所干警传讯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陈某奇报警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针对本案陈某奇的报警和被传讯归案后的供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陈某奇用一张外地手机卡插在他人的手机上报警,报警时称“有一名男子在路上躺着”,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报警后即扔掉手机卡,缺乏投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款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自首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陈某奇案发后主动用手机通过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侦查机关传讯后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两个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初衷

刑事案件的大量产生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自首制度设立的重要因素.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刑事案件发生率在国际上和其他国家相比并不高,但相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讲,仍存在着矛盾.犯罪人自首,使破案结案率大为提高,经过法定司法程序的裁判,能够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广大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显然,行为人自首的成立,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制度的一种.自首从宽,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但自首从宽,仍然是设立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自首是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和违背犯罪人自己的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实践证明.对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不仅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其悔过自新.而且,“它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犯罪的刑罚重要功能的刑罚裁量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犯罪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二、自首的本质

从认识论角度讲,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的属性,本质是对于现象而言的,是事物的内部联系,是对于事物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本质是深刻的、稳定的.客观事物千差万别,相比较而存在,其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都是由其内部的本质属性所决定.事物的本质是更深层次,更隐蔽的内涵,只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不能简单靠直观去把握.认识本质,是基于事物的本来面目对其规律性的认识.对于自首本质的认识,要更深刻地理解自首的概念和其构成要件本身的内部联系,通过分析自首的表现形式,自首成立的要件去把握自首的内涵,透过自首的表现形式窥见隐藏在自首行为内部的本质.

不论行为人犯罪后采取何种形式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自首,根据法律的要求,其态度必须是自愿的,主动的.另一方面,我们探讨自首的本质,还应当从自首成立的整体上去把握,而不能从自首成立的某一个要件去理解.自首的成立包括如下要件:1979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的要件应该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1984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规定了自首的三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要件是一个有机的构成整体.自首是三个要件的内容提炼,自首行为的本质蕴藏在三个要件之中.当然因自首的三个要件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尽一致,它并非三个要件的简单组合.自愿性贯穿于整个自首行为之中,“自动投案”是自愿,是自首的前提,尽管自动投案有不同的形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愿,是自首的核心.“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自愿性也在其中了.当然,对于“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个要件存在着争议,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将犯罪人依法为自己辩护、申诉,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其犯罪事实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的行为,视为抗拒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对实际上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不以自首认定.所以,自首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表现在主观上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识,客观上应当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陈某奇利用电话报警,使侦查机关掌握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主观上已经有把自己置于侦查机关控制的意图,客观上接受传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些行为综合来看,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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