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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定论文范文写作 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现状其三方构建(2)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推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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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详细规定了纳税人的十四项权利义务,这是我国在保障纳税人权利上的进步.但令人遗憾的是,《公告》中仍没有提及纳税人诚信推定权.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虽然其中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切实转变思想,把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始终把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并对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救济权等进行了强调和细化,但仍未提及纳税人诚信推定权.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其中在“主要任务”的第二部分“切实创新监管方式”的原则性规定中出现“坚持管要规范且有效,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等现代税收管理理念”的表述,但接下来的6至11条的规定中,基本是对“风险监控”和“信用管理”的具体细化,没有出现关于“诚信推定”的具体化内容.即便如此,这也是我国 政府部门层面文件中第一次出现“诚信推定”的概念.

相比国家层面的稀少,地方层面实现了可喜的突破.2009年,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无过错推定”原则的内涵和意义、基本要求和具体要求做了详细的规定.《意见》认为,“无过错推定”原则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税务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时,不应认定或推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坚持疑错从无;二是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法定程序取得证据;三是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前,纳税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四是对纳税人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相应处理.继厦门税务部门之后,江苏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和江苏徐州新沂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也确立起“无过错推定”原则,并计划试点结束后在江苏全省推广适用.

综上,在国家层面虽然出现了“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概念,但其具体化内容仍未见踪影,且法律层级不高;而在地方层面,个别地区已经进行了突破,且有推广适用的可能性,这些地区主要是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

(二)国外立法现状

世界范围内,纳税人诚信推定权在法治发展较成熟的发达国家的宪法、税法或相关判例中均有明确体现.在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纳税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中,第一项就规定了诚信推定权:“税务机关应当相信纳税人向其提供的纳税信息是真实客观完整的,除非税务机关发现有证明纳税信息是不诚信的客观证据,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的不诚信纳税事实行为,应当分别看待,到底是纳税申报工作上的失误行为,还是早有预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

美国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第五条中就有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相关规定:纳税人有权利被认为是诚实纳税人,除非有不利于纳税人的充足证据来证明且必须经过审判判决,先前推定纳税人是诚实纳税人这一状态才能被推翻.2014年美国最新版本的《纳税人权利法案》中也规定,纳税人有权获得优质的“专业和礼貌性的服务”.

德国法律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遵循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要求,德国税务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税务稽征机关就租税发生及增加之事实负客观举证责任,除特别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遵循该证据分配原则.

應该说,无论是在实体和程序上直接的规定,还是在程序上体现的权利内容,法治健全的发达国家普遍建立起纳税人诚信推写作度,保障纳税人权利.

我国纳税人诚信推定权的三方构建

(一)明确纳税人权利位阶的优先性

虽然近些年税 务关系说在学界得到日益广泛的认可,但是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上和税收实践中,仍然受固有的国家本位观念的影响,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不尽完善.2015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很明显,在保障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排序中,仍然是税收征管优先、权利保护在后.前述已说明,涉及到纳税人权利的第八条规定,权利虽多但缺乏明确的救济机制和权利保障的实质性规定.在该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涉及纳税人法律责任的规定有19条,而有关税务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仅有10条.由此可见,我国税收征管中未将纳税人权利的价值位阶放在优先位置.在面临“保护纳税人权利,哪怕少征税款”和“保障国家税收,哪怕侵犯纳税人人权”的两难选择中,我国立法显然倾向了后者.

随着税收观念的转变和建设服务型政府步伐的加快,更加要求税务机关以平等的眼光看待纳税人,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放在价值位阶的优先位置.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决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确立纳税人诚信推定权,是保证纳税人权利位阶优先的核心举措,也是推进税收行政法治现代化的有力保障.

(二)完善法律构建,落实权利内容

纳税人诚信推定权不仅需要价值观念上的转变,而且需要在法律中对相关权利和制度予以明确和完善,这是诚信推定权三方构建的核心和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以明示的方式单独规定诚信推定权

目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集中在第八条,诚信推定权作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明确写入该法中.至于如何规定,国内理论界基本认同以明示的方式规定,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被税务机关推定为诚信纳税人的权利,但税务机关有充足证据证明纳税人是不诚信纳税人的除外”.对此,笔者建议将诚信推定权单独作为一条并前置于第八条,这样其在各权利中基础性、引领性的地位显而易见,也能够引起税务机关的重视,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另外,《税收征管法》的第一条也应做相应修改,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放置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之前,确立纳税人权利的优先性.退一步讲,即使作为立法宗旨的第一条修改仍需时间,将纳税人诚信推定权明示、单独地规定在各项权利之首,也能基本达到权利宣示、指导实践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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