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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许权论文范文写作 如何应对进口货物特许权费关税专项稽查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特许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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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根据海关总署的统一部署,各地海关陆续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汽车、电子工业等领域的跨国大型外资企业开展特许权使用费关税专项稽查活动.本轮专项稽查活动侧重对外资进口商往年货物进口业务中所涉特许权使用费的关税进行稽查补税和追溯调整,呈现出稽查面广、查补金额巨大和追溯年限较长的特点.本文聚焦我国进口货物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关税征收规则以及双方争议焦点等问题,并进行分析探讨,以维护法律权威、促进税收法治.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国外知名X品牌鞋子在中国境内的经销商,位于境外A国的乙公司系X品牌鞋子的商标持有人,位于境外B国的丙公司是X品牌鞋子在亚太地区的总经销商,位于境外C国的丁公司是X品牌鞋子的生产、制造及供货商.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及《商标权特许使用协议》,约定甲公司可以在乙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丁公司进口贴有X品牌的鞋子,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鞋子进口的货款及商标特许权使用费,商标权特许使用费金额为甲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X品牌鞋子净销售额的6%.同时,甲公司还和丙公司签订有《销售权特许经销协议》,由丙公司授权甲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经销贴有X品牌的鞋子,独家经销权费用为每年固定50万美元.甲公司在实际进口X品牌鞋子时仅就货款部分申报缴纳了关税,但未就其向乙公司支付的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及向丙公司支付的销售权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缴纳关税.

2014年1月,某海关在稽查过程中对甲公司的这两笔特许权使用费产生了价格质疑,并向甲公司出具了《价格质疑通知书》,随之查阅了相关财务审计报告、同期关联企业交易情况说明报告、特许权使用费协议、进口报关资料等材料.海关对甲公司的价格质疑主要是:甲公司分别支付给乙公司的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丙公司的销售权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

笔者观点

(一)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应具备一定条件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目前,我国海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相关估价办法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审价办法》对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含在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作出了规定.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这两个条件是:

(1)有关性,即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进口货物有关.同时,《审价办法》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符合下列四种情况的特许权使用费被认定为和该进口货物有关:①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②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附有商标;进口后附上商标即可直接销售;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销售;③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形式;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④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经过轻度加工即可销售.

(2)条件性,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该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该办法规定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二)本案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并缴纳关税

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支付的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并未被直接包含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而是由甲公司单独另行计算并向乙公司支付,因此,需要从有关性和条件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附有商标或进口后附上商标即可直接销售或轻度加工后即可直接销售的,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进口货物具有相关性.在本案中,甲公司得到乙公司的授权可以直接进口贴有X品牌的鞋子,且该鞋子可以直接对外销售而不需要深度加工,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和进口鞋子这一货物具有相关性.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如果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将使得其不能够进口货物或不能达成合同成交条件的,说明该特许权使用费具有条件性.在本案中,如果甲公司不向乙公司支付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则在实质上甲公司无法进口贴有X品牌的鞋子,否则便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和进口鞋子这一货物具有条件性.

综上,本案的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并由甲公司申报缴纳关税.

(三)本案销售权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不应征收关税

甲公司是从乙公司指定的丁公司进口货物,而销售权特许权使用费是由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因此该笔特许权使用费显然也不会包含在货物进口的成交价格中.关于该笔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计入完稅价格并缴纳关税,仍需要从相关性和条件性两方面进行考察.

在相关性方面,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或经过轻度加工即可销售的,该销售权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进口货物具有相关性.在本案中,甲公司得到丙公司的授权后可以直接将进口贴有X品牌的鞋子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且该鞋子不需要深度加工,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销售权特许权使用费和进口鞋子这一货物具有相关性.

但是,在条件性方面,甲公司从丙公司取得的独家经销权并不是其从乙公司进口X品牌鞋子的条件.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的该笔特许权使用费仅是为了取得X品牌鞋子的销售权,其和鞋子的进口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仅作用于进口之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环节,因此该特许权的取得不可能成为进口的条件,只是为了实现进口之后的环节而支付的.也就是说,即使甲公司没有从丙公司获得该独家销售权或没有按照约定如数支付该笔特许权使用费,甲公司都不会被乙公司剥夺进口X品牌鞋子的权利.因此,甲公司支付的销售权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条件性.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特许权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特许权有哪些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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