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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羁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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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12)01003605

羁押场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不断触动公众神经的同时也揭开了羁押场所所在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上存在的问题.在被羁押者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我们总能发现负有直接责任的管教民警或狱警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领导被问责,惩罚不可谓不严厉.然而即便如此,类似事件还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发生.追根溯源,恐怕漠视罪犯的权利和人格,忽视罪犯的需求是重要原因.而此刻,重申罪犯权利的内涵,强化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也许是杜绝此类悲剧不断上演的长久之计.

一、罪犯权利的具体内容

(一)权利的内容及其限制

罪犯权利是公民权利在罪犯身上的体现.罪犯享有基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信仰自由,各项民事权利等等一系列无法列举完全的权利.根据相关的国际法规如《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国际社会对罪犯权利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人身不受酷刑、体罚、 、侮辱权,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权,获得物质生活待遇权,获得医疗保障权,从事文化娱乐活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提出请求或申诉权,同外界接触权,劳动权,身体、精神、有缺陷者享有特殊保护权等等.

但是,罪犯实际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相对的,受限制的.首先,罪犯由于犯罪行为被法律剥夺了相应的权利.其次,基于羁押场所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罪犯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各项权利的行使必然因羁押场所的封闭性而受到影响.再者,社会发展的水平和社会主流意识对罪犯的态度和容忍度也决定着罪犯享有权利的大小,比如罪犯隐私权,受教育权,甚至是结婚的权利、同居的权利等.

简言之,理论上罪犯享有未被法律剥夺之一切权利.但事实上,由于自由刑执行的反射性效果影响,很多权利必然会丧失比如迁徙的权利,同时,很多权利必然会受到限制比如通信的权利等.但是这种限制不能超出一定限度.笔者以为,对罪犯权利加以限制的标准在于:(1)满足刑罚的需要,如果某项权利的行使导致罪犯在实质上摆脱了刑罚就必须被限制;(2)保证羁押场所安全,为保障羁押场所的安全,罪犯的生活必然要受到限制,如被监视,被强迫集体劳动,禁止抽烟、喝酒等;(3)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安全,比如,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了通信会见权.除此理由之外不得再任意限制罪犯的权利.

(二)对几项罪犯权利的探讨

1.隐私权.隐私权这项人身权利已经为普通民众所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是对罪犯而言,这却是一项奢侈的要求.罪犯生活在被不间断监视的集体之中,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空间,其隐私的内容被最大化地限制,但是这并不是说罪犯没有隐私,不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罪犯被 ,被剥夺了自由,但是人格依然独立.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可以维护罪犯的人格尊严,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监管秩序的稳定.但是,保障罪犯隐私权和维护监管安全存在矛盾,为防止罪犯的脱逃、自杀、越狱等行为,监管者必须对罪犯的各种信息都加以掌握,查看信件、监视会见、搜查私人物品等都是必须采取的措施.如何在维护监管安全和保护罪犯隐私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个重要问题.有学者指出,监狱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罪犯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在合法监管职权之外,监狱管理官员不得侵犯罪犯隐私权;第二,监狱管理人员依法获得罪犯的隐私,有不得传播的义务\[1\].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同时认为,保护罪犯的隐私关键是理念的问题,当树立起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后,很多有利于罪犯隐私保护而又不会危害监管安全的措施都可以被发现和创造.比如,有些监狱监舍中的卫生间是用毛玻璃隔离的,它既不见人,但又可以感知人的活动,这样既保护了个人的隐私,也防止了自杀等意外事件的发生.王新颖:被羁押罪犯的权利及其保护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第2期 第25卷第2期

2.健康权.健康和医疗是罪犯自己最关心的,也是最让监管机关感到棘手的问题.第一,当前罪犯对监狱的医疗需求明显高于国家对服刑人员医药费的拨款标准.监狱和看守所等羁押部门无法为所有提出医疗要求的人提供医疗.第二,在社会民众普遍感受到看病难,看病贵的情况下,国家全额承担罪犯医疗费用,将会使刑罚的惩罚性和威慑力丧失.新京报2008年11月27日曾有一篇报道“男子为看病故意入狱续:监狱称若入狱肯定治疗”.李某身患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2007年为筹钱看病,他抢劫他人被判7年有期徒刑.2008年初监外执行的他为了进入监狱“获得国家免费治疗”,不惜再次持械抢劫他人.据了解,看守所内的罪犯的医疗状况有以下三种:(1)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看守所会将其送往监狱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2)不会危及生命的疾病或慢性病,看守所允许其暂时在医院检查治疗,但要求罪犯自己承担费用;(3)普通小病由看守所狱医治疗,看守所承担费用.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罪犯在医疗保健方面可以享受到和社会一般公民的同等甚至更高的待遇.但是服刑的罪犯,由于丧失自由、背负巨大压力、物质生活简单、精神生活空虚等原因,健康问题比社会一般公民更加突出,而罪犯的经济能力又普遍很低,大多无法负担医药费用,所以监管机构的压力很大.总之,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到罪犯健康权的实现.

3.同居权.这里的同居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权,也称为性权利.罪犯是否享有同居权是一个敏感的话题.新华网曾经报道过这样的案例:2006年春节,北京女子监狱开设同居会见室.狱方挑选12名女犯和探监丈夫同居24小时.虽然有人赞成,但反对者甚众.有网友认为,服刑就是坚持一种生活权利的强制和剥夺,这是一种惩罚形式,服刑期间,囚犯不能被给予丰富的生活享受.否则,做苦力的人不如去坐牢!性生活不应过分强化,要严格规定探视制度,这才是监狱.监狱不能提供给他们同居场所,服刑的内涵,也包括剥夺他们正常的性生活\[2\].允许服刑罪犯同居会见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对在监狱内没有违规表现的,一般都允许定期和合法配偶同居会见.在我国,只有少数看守所或监狱曾经尝试对少部分表现突出的罪犯给予同居会见的奖励.但是即便是这种步伐很小的尝试也引来了很多非议和责难.文化观念中长期形成的对犯罪行为和罪犯的极端仇恨的心理决定了社会普通民众很难接受罪犯被“优待”.笔者以为,首先,罪犯应当享有一定的同居权.同居权也称为性权利,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也是夫妻之间的正常需要.被剥夺自由的罪犯因人身的控制无法享有同居权直接导致合法的婚姻关系也受到控制.让罪犯享有有限的同居权可以较好解决这一问题.其次,对罪犯同居权问题的处理必须充分考虑到当前的社会背景和文化背景,必须慎重对待,不可冒进,可以继续以试点的方式逐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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