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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情理裁判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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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解读传统中国的“情理裁判”时,学界往往只关注“情”这一个案表征,而忽略了“情理”本身的可普遍化诉求,以至将中国传统司法视为西方近现代形式法治的对极.事实上在情理裁判的展开过程中,可普遍化证成是一条构成性的司法原则.可普遍化证成为中国古典司法的现代解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基于可普遍化证成原则,情理考量能够以恰当的方式进入现代法律论辩的场域内.

关键词:情理;情理裁判;可普遍化原则;一阶证明;二阶证明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03

传统中国的裁判,尤其是以户婚田土为主的民事类案件,经常以“情理”作为裁判依据.“既顾虑到一般的人情道理,又考虑到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具体个别情况的理念”[1]被认为是中国传统司法的特色和风格.在“揆诸天理、准乎人情”的裁判准则中,具体案件事实的“情”和代表普遍性规律的“理”是分开表述的.这导致了一种厚此薄彼的视角,即无视“情理”这个原本由两个名词并列组成的合成词,单方面突出了“情”的个案性表征,而忽略“理”的普遍化诉求.甚至连韦伯和昂格尔这样享誉盛名的西方学者,也都将中国古典司法比作专断随意的“卡迪司法”,将之摆放在西方“形式理性”的现代法治的对极[2-3].韦伯和昂格尔的观点已经受到中国学者的诸多批判,参见:张伟仁.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J].现代法学,2006,(5);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J].政法论坛,2006,(5).直接反驳韦伯命题,请参见: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6).

这类论断放大了“情”的作用,而忽视了整体上“理”的规训.虽然古代司法官在判牍中经常感叹“律例有定、情伪无穷”,但他们并不一味以案件具体情况为判准.除了要引律决断外,司法官还要“揆情准理”以达到“情理两尽”或者“情理之平”,这是因为裁判必须要给出理由,而理由本身必定要超越个案的结果.美国学者肖尔即指出,从蕴含关系来看,一个比“结果”范畴更小的“理由”在逻辑上无法尽“推导”之职.在理由+事实等于结果的逻辑结构中,理由既包含了事实也包含了结果.因此,“理由必定比结果更为概括”.(参见:Frederick Scheuer. Giving Reasons[J].Stanford Law Review, 1994-1995, (4): 635.) 一如滋贺秀三所言,司法官“必须使当事人多多少少在某种程度上感受到存在着一种保障:审判是依照某些普遍性判断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决,无论是谁,在相似的情况下,都能得到相似的结果,谁也不致受到完全随心所欲的处置”[4].即便是在“情判”中,也必然存在一些“理”意义上的普遍性判断标准.正是个案情状背后的“理”,实际上承担了当*性论辩理论所称的“可普遍化证成”的作用.以此观之,“情理”实乃拉伦茨所言的“具体——一般”的概念,它关联着现代法律方法论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个案的正义”如何实现?或者说,如何在具体事实中发现具有规范拘束力的一般性行动依据?

一、一般性与具体性:对“情”与“理”的解读情、理、法被认为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但情与理一直都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在已有的学术讨论中,滋贺秀三、黄宗智、寺田浩明的相关研究成果最受瞩目.

(一)滋贺秀三:追求个案公正的“教谕性调停”

现代法学陈林林,王云清:论情理裁判的可普遍化证成滋贺秀三指出,从裁判的基本标准看,国法和情理之间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是成文的、实定性的判断基准;而后者则是非成文的,不具有实定性.他强调了情理当中面向具体个案事实的一面,但也意识到这种具体判断来源于对人际关系的整体判断,因为“情理中浓厚地体现出来的是,给予眼前的每个当事人各自面临的具体情况以细致入微的考虑及尽可能的照顾.一方面,这可以说是作为情理构成要素之一的‘情’的作用使然,但必须说,从起因上,更根本的是因为审判本身的性质不是根据确立的规则来判断权利(这是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整体性中抽象出来的、并与这种整体相对隔离的要素)的有无,而是试图全面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整体”[4]35-36.

“情”是一个语义相当多元的词汇.在滋贺秀三看来,“情”通常可以指涉三种意思:一是情节、情况等事实关系,在这种意思下,情可以作为“沟通事实关系与规范评价之间桥梁”;二是平常人之心,比如“不近人情”;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4]37-38.但是相对“情”的多义性,“理”的意思则比较单一,主要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显然,“情”与“理”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概念,其连用词“情理”,代表的就是“中国式的理智(良知)”,而不是能够进行实证性论证的东西[4]34.

在此框架中,所谓的“情理”只是司法官员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的对社会关系整体的朴素体认和在具体案件事实观照下对两造双方的利益平衡,是一种在“个案中追求正义”的做法,即一种“教谕性的调停”.滋贺秀三对情理法的讨论非常具有启发性,但他的分析进路显然并未跳出韦伯的思路,最终也没有跳出“西方中心主义”的窠臼.他虽然注意到了“理”的普遍意义,但却没有详尽地讨论“理”在古典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而仅仅将作为整体的“情理”理解成一种社会生活的普遍价值判断,一种“衡平的感觉”.

(二)黄宗智:“第三领域”

在学术界,诉讼和调解被认为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一如名吏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所言:“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在听讼过程中,司法官员主要是依据法律裁判的,而调解则主要依赖于情理.黄宗智据此认为在研究传统司法时,必须区分官方表达与民间表达的两种话语机制.古代司法官用儒家语言所进行的正式表达,与他们实际上从事的具体行为之间,往往存在矛盾.正视这种矛盾是非常重要的,但滋贺秀三对情理法的分析,却局限于对官方表达的分析,因此未能观照到法律实践和整个法律制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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