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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为界定论文范文写作 互联网环境下出口企业在网站上商标行为界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商标行为界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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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

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民营企业自我品牌意识的觉醒,我国渐渐的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依靠涉外定牌加工即OEM模式的“世界工厂”逐步转变为自营企业国内制造产品、出口国外销售的商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自营出口企业在其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是否為“商标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能性”、是否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实质性损害”,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以“奥盟思”案1为视角,对“奥盟思”案提出的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站的“商标使用”的行为界限进行解读,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深入探讨,寻求并确立更科学合理的司法裁判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是第6931014号商标“ALLMAX”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弧切削装置、电弧焊接设备、电焊接器具、电焊设备、电解装置等.被告奥盟思公司在其网站上刊载了逆变焊机产品(共有8个系列)的图文介绍,上述产品的机身中均有“ALLMAX”标识.原告施某以此认为被告奥盟思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傲胜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近三年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状况和当年商标使用费用20万元,但该使用费用的支付情况无证据证明.被告奥盟思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刘雁淦于2007年1月25日在香港成立奥盟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香港公司的英文名称为ALLMAX INDUSTRY(HK) LIMITED.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奥盟思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均销往国外,不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告施某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购买到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奥盟思公司在其网站上有逆变焊机产品(共有8个系列)的图文介绍,上述产品的机身中均有“ALLMAX”标识;该逆变焊机产品涵盖在第6931014号商标“ALLMAX”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因此,被告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属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奥盟思公司辩称其对于“ALLMAX”标识享有在先利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考虑到涉案的上述被告产品已全部销售到国外,对原告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商标权造成的损害范围极其有限,且上述“ALLMAX”商标与被告关联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亦有一定联系,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酌定赔偿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之后,奥盟思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ALLMAX”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不适用中国《商标法》;被上诉人自“ALLMAX”商标注册后直至开庭前没有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施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傲胜公司和杉迪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两张送货单,证明傲胜公司向杉迪公司共出售了“ALLMAX”品牌焊机二十台,以此证明涉案“ALLMAX”商标的近三年使用状况.2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该报告显示,在Google搜索页面的地址栏内输入www.allmaxchina.com,进入上诉人奥盟思公司的全英文公司网站,该网站上显示有逆变焊机的图文介绍,上述产品的机身上均有“ALLMAX”标识.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相应的收据和*,以此证明奥盟思公司最早于2007年8月18日开始即对“ALLMAX”产品进行了网上宣传.3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奥盟思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施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施某确认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制造的产品均销往国外,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那么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制造、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并不会造成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对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全部向国外提供的产品和被上诉人施某在中国大陆地区提供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会侵犯被上诉人施某依照我国商标法在我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商标权.故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施某指控上诉人奥盟思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

同时,被上诉人施某二审主张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在其公司英文网站上宣传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某通过登陆谷歌浏览器搜索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了上诉人奥盟思公司所有并经营的*,进入到了上诉人奥盟思公司的纯英文网站.虽然相关公众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登陆该网站并获取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刊载的标有“ALLMAX”的涉案产品信息,但是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并没有意图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涉案产品的销售,该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目的地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这点亦得到了被上诉人施某的确认;同时,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就涉案产品并没有开展实质性商业行为的目的和具体活动,其网站宣传涉案产品的主要目的是将标识有“ALLMAX”的产品提供给该产品销售目的地国家的公众浏览访问,这不可能对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造成影响,更不会将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宣传的产品和被上诉人施某在中国大陆地区提供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奥盟思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

另外,二审法院前述已经确认上诉人奥盟思公司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施某的涉案商标权,故上诉人奥盟思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已无必要.

案件要点解读

结论:适合商标行为界定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商标侵权界定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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