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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论文范文写作 买卖合同担保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民间借贷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4

买卖合同担保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此文是一篇民间借贷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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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在很大程度上对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有所缓解.本文主要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对买卖合同担保问题进行论述.从分析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禁止流质押”条款的规定上面,并没有突破《物权法》,相反,它回避了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规定贷款人有权申请拍卖标的,以便在私人贷款决定生效后偿还债务.基于此,本文从合同目的追溯、意思自治、公平正义等方面提出了相关的启示和建议,以期有效解决复杂的民事纠纷.

关键词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 担保 《物权法》

作者简介:廖原菲,广州大学松田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18

2015年8月6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进行了废止,这也意味着在法律范畴下,我国民间借贷关系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主要对同一裁判规则问题进行了批准,而且还提出了较新的法律适用规范,此结果从一定条件下给审判的实践提供了指导,并且缓解了裁判结果不统一的问题.

一、案例的缘起

本文的研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案例所引起的思考:《朱俊芳和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正是基于对朱某案审判思维的借鉴,在《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的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对“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混淆”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借款人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在款项到期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不能进行偿还,人民法院应该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在2014年的时候朱某案这一案件被人民法院作为公报案例进行处理,以指导国家法院的审判实践,指导案件实施前的司法解释.通过本案,本案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人民法院和裁判之间对这类问题的区别,并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背景和适用条件,即适用“当事人和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前提.双方的意向是一笔单纯的贷款,但没有买卖意向.签订销售合同只是私人借贷合同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规则应统一到第二十四条第项.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和分析

(一)第24条对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态度

众所周知,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最终公布的时候,没有根据对朱某案的审理思路来最终确定.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进行法律诉讼请求的时候是需要基于民间借贷中的法律关系,否则的话就会遭到人民法院最终驳回的结果.但是一旦民间借贷的判决生效,债权人享有变卖合同标的以及运用拍卖的方式来进行债务的抵偿工作.在拍卖结束以后,不管是款项的盈亏如何,都归债权人所享有或者弥补.

对于标的物的处理,债权人只可以将其作为一般的财产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拍卖或者说变卖,在这个过程中无法走买卖合同的程序来对标的物主张债权的请求权.将获得的价款支付给赔偿人.因此,第24条仅提供了处理这种情况的一般办法,似乎没有明确指明销售合同的有效性.

(二)适用新规定实际效果的变化

因为目前情况下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来进行买卖合同的担保,在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买卖合同来对标的物获取所有权,这个跟债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情况下来获得相关款项问题,所产生的金钱债权问题差距并不大.

在第二十五条草案中,确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且在第二条款中对买卖合同里面的约定价格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主要是对于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价格在于当前市场经济情况不一致的条件下,这个时候人民法院主要会支持依据市场的价格来进行买卖合同中的相关履行.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人民法院还会对约定价格进行审核,看看实际的价格有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以此来确保债权人是在合理情况下进行的放款,避免暴利情况的出现,这在很大情况下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

不过从实际产生的效果上来看,适用新规定并没有出现实质性的改变,从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情况来看,并没有将征求意见稿进行引用纳入.所以说“买卖合同”也只是一个空虚的说法,相关纠纷问题依旧是按照民间借贷合同来进行处理.

(三)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情形

例如,如果a是债权人,给b借2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b拥有该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该房屋变现价值和贷款本息相差不大的前提下),并約定贷款到期后,如果b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将自动抵消房价款,b还应把该房屋转让给a签完合同后,b的房子归a所有.贷款到期时,b仍未还清贷款的,也拒绝配合*转移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出现了第三个人c,因其金钱和债务申请执行该房屋,并要求以b名义将该房屋登记为财产.此时,a和C是否优先考虑住房权和 变现?

如果说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对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承认,接着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此合同是在a方查封之前就签订好了的,并且在当时情况下,这个合同是在法律范围内的.并非因为买受人个人因素未*转让登记(买卖合同尚未达到履行期限)这四项要素,从这一点来说是能够排除c的执行问题.

不过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以上所说的四项要素问题都是需要基于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而言的.但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则倾向于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由于当前的纠纷是属于金钱和债务纠纷问题,从这个问题上来讲就是说a即便前期的准备工作充足,也可能最终处于和C相同的地位.一旦a、b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共同法律关系,a则不能优先考虑房屋所有权.部分律师考虑到,在人民法院不否定房屋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情形下,对于借款问题来说,还是可以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问题来确保自身的权益.其实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很大的争议问题.我们可以确定,民间借贷担保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已经予以承认了,但它不同于物权法中的物权,这并不一定符合实践中的优先顺序,因此仍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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