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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司法解释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21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此文是一篇司法解释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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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对解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纠纷提供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能解决该类纠纷的所有问题,该项规定削弱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法律实务中,登记较于交付更具有公信力,能预防和减少争议以保障交易效率和安全.法律应将登记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善意登记人应优先于受领交付人得到法律保护.

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物权变动;登记;交付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9-03

作者简介:杜仁霞(1989-),女,山东济南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基本规定及问题的提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为出卖人在发生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如何履行义务确立了依照“交付与否、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与否、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履行规则.该条规定争议颇多,但本文主要对第(四)项进行探讨.

第(四)项规定在特殊动产买卖中若受领交付买受人和登记买受人同时存在,则交付优先于登记,前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项规定是否能完全解决争议呢?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看出,登记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但司法解释第(四)项中规定的登记买受人也极有可能是善意第三人,交付买受人到底能否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登记买受人呢?这造成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之间的矛盾,否定了登记的作用又造成“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的困惑.交付和登记,何者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及公示要件才最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二、对交付与登记关系的观点评述

(一)四种观点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的关系及登记是否仅是对抗要件而不能作为生效要件,存在以下四种观点可供探讨: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与登记均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论先发生哪种行为,均可视为物权变动生效;但在“一物数卖”情形中,已占有标的物买受人与已为登记所有人但未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同时存在时,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间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的生效为准.登记是对抗要件,未登记时,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间有效,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一物数卖”情形下,先登记的善意买受人较于包括已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买受人优先得到保护.①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与交付相比具有优先性.因为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占有标的物取得相应物权,但未登记前,该物权效力受限不圆满.所以,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之所有权因其他善意买受人完成登记过户手续失去响应效力.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切动产的物权变动在发生交付行为时即生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不例外.除几个特殊情形外,一切动产的物权变动都要遵循《物权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将登记视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规定,并没有否定第二十三条,而是对其效力和范围的补充.质言之,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处受领了标的物,即使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结果;反之,当事人间仅*登记而没有交付标的物,物权变动行为也未生效.该观点认定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采纳了第四种观点.一般情况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交付标的物时即生效,特殊情形和特殊规定除外.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只进行登记无法对抗已经交付的物权变动行为.理由分为以下几点:第一,该观点契合立法机构关于该条文的学理解释,因为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本质上仍为动产,应适用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二,该观点符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在内的多种法律解释.第三,该观点可使物权法内部自圆其说,避免体系矛盾,只有将交付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使《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动产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的规定不矛盾.第四,该观点符合我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之通说——债权形式主义.

(二)对几种观点的简要评析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分析:首先,笔者不赞同第二种观点将合同生效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标准的看法.众所周知,我国民法上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其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的生效不能说明该物权变动的生效.因为依据区分原则,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是相互区别、独立存在的,两者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因此,仅将合同生效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涉及交付或登记是不正确的.其次,笔者也不赞同第四种观点将交付认定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且交付优先于登记的看法.笔者认为,特殊动产虽是动产,但它“特殊”之处在于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准不动产”特征,如价值大,交易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等,交付不能完全解决所有问题.笔者认为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会造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间法律规定的矛盾,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不是说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会如此,也并不是否定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登记与交付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为从长远角度保证交易能够安全流畅进行,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主张登记优先于交付.至于原因,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观点一和观点三都没有否定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强调登记的重要性,在登记与交付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登记效力强于交付,登记名义人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存在相通之处,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结论:关于司法解释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不是法律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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