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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释明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2

法官释明权刍议,本文是一篇关于释明权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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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官释明权,又称为法官释明义务、法官阐明权、法官阐明义务,该权力作为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指挥权,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促进实质正义、提高诉讼效率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我国目前对该制度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国家法律规定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和不健全的地方,这些存在的问题急需得到改善和健全.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刍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35-03

作者简介:凌程明(1976-),男,汉族,安徽怀宁人,本科,山东英才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商法、法理学.

法官释明权,又称为法官释明义务、法官阐明权、法官阐明义务,在实际中,主要是指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自己的声明中和具体陈述中缺少一定的充分性,以及生命和陈述过程中有不当言语.而法官则是通过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来让当事人在过程中出现的不明问题进行澄清,这样既能够将一些缺乏充分性的内容进行补充,还将不适当的内容予以排除.

一、关于释明权的来源和发展

对于过去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时期,是从18世纪到19世纪开始的.诉讼上也强调自由主义,法官只是裁判人,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自由诉讼观被社会诉讼观所代替,认为司法制度应当承载社会职能,法官的指挥职能得到强化,其中就包含程序意义上的释明权.最早规定具体法官释明权的是1877年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其在130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阐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必要的陈述.”该条第2项规定:“审判长应当依照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并尚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该法1898年修改时保留并调整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也规定了上述规定.继德国之后,日本在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与德国相类似的法官释明制度,其在二战之前对相关释明制度有过修改,变为职权释明的原则,即必须释明,到二战之后,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官的消极性增加,对释明权实施消极的态度.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442条规定了法官释明的制度,根据对台湾在200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得知,“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令其述明或补充之.”与此同时,也包含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

从英美法系上看,虽然没有明确的释明制度,但是规定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的机制,也对法官的職权进行一定的强化.具体来说就是强化法官对实际诉讼城程序的进一步掌控和管理.因而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俗诉讼开始在审前阶段设置相关的发现程序.在这其中的《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对审前会议中,法官所采取的商议设置问题.即“(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无根据的请求和答辩的排除;(2)补正诉答书状的必要性与妥当性.”等等.其实这也是在强调法官释明权的表现.英国在1999年的《民事诉讼规则》,其中针对案件管理的问题,强化了法院的司法干预权,法官的职权贯彻这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法官在其中享有期间控制、程序中止、合并和分离、争点管理、对证据进行指导、庭审保障、附条件命令、补正裁决及制裁等一系列权力,这些权力就涵盖了释明权的内容.

二、我国释明权的现状

我国释明权的发展经过几个阶段,在2001年之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当时的有些规定只是与法官的释明权比较相近,或者有些涵盖了法官的释明权.

我国在199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有行政诉讼、仲裁、非诉讼争议处理、无管辖权、重复起诉、禁止起诉等情形下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程序或仲裁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立案时对当事人的明告知内容,其后最高院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对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规定提出相关的方式,即审判长询问、提醒以及制止等方式.在1998年7月,我国开始对《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予以实施.在该规定中,特别标明关于法院告知举证的相关内容、范围和要求,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等规定,该规定的第5条、第8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等也做出了告知权利义务、总结问题焦点等规定.

2001年以最高院颁布实施的《证据规定》作为标志,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法官释明权制度,该《规定》中的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其他相关的司法,也会包含对法释明权的解释和具体体现.

结合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能够发现“对没有委托律师*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在2004年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了解到,“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个阶段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在诉讼中比较广泛的采用释明权制度,表明已将这个制度从表面向纵深推进.理论界在2005年之后对法官释明权的理论问题的探讨进入一个*时期,尤其是在2007年民诉法修改前后,对民诉法的内容纳入释明权尤其关注,但是新的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释明权的法律标准和要求,只是沿用一些相关制度进行衔接.

结论:关于对写作释明权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法官释明权的法律规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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