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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事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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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一种惩戒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特殊范式,程序性制裁能够在维护诉讼秩序和提供诉讼效率方面大有可为.然而,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使它经常面临来自实质正义偏好者的批评与指责.这导致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程序性制裁时犹豫不决,程序性制裁逐渐沦为一种“舌尖上的制裁”.因此,为程序性制裁寻找一种恰当的正当性根据是一个十分迫切的学术任务.分析表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兼具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由于它能够有效弥补辩论主义的缺陷、为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修正与创设提供依据、并能够在提供诉讼行为准则和整合法律价值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而完全可以成为证立程序性制裁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在诉讼诚信原则下,诉讼失权被解读为“针对违法者剥夺了相对方的正当期待而自由决定的机会而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不利推定被解读为“针对当事人违反协力义务而采取的一种与违法者利益相反的推定”;非法证据排除则被解读为“针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所采取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惩罚手段”.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证据失权 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5)05-0040-05

一、引言

自2002年田平安教授第一次提出“程序性法律责任”的概念以后[1]91-103,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具有鲜明个性的制裁范式进入了民事诉讼领域.有学者将这种制裁范式界定为“国家立法机关基于特定价值取向,明文规定当事人负担特定的程序性义务或者法律委任法官确定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或者法律授权当事人双方约定程序性义务,在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义务时,法院裁决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程序性后果的制度”[2].究其实质,程序性制裁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者试图借助其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某种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形式上表现为程序性利益,但最终指向的是实体性利益)来促使其遵守程序法规范[3].也即,当事人明明知晓程序性权利的行使要求以及程序性义务的履行规范,但依然作出了违反上述要求与规范的诉讼行为,因而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潜在的、可能的关联.这也就是说,程序性制裁在诉讼法上的行为与实体法上的利益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正是这一点,程序性制裁才能成为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种新的范式.当然,也正是这一点使得程序性制裁显得十分的冷酷和无情.以证据失权为例,某项证据仅仅由于迟延提交就被排除到法官自由心证的视野之外,从而改变了诉讼局势,这对于被制裁之人来说无论如何是难以接受的.由于程序性制裁对实体公正产生的这种巨大冲击,其正当性一直面临着质疑.在批评面前,立法者似乎开始退却,而法官则保持了其一贯的犹豫不决的形象[4].本文拟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与功能入手,将该原则作为证立程序性制裁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信原则发端于罗马法中的契约领域,它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注重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并且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为前提”[5].20世纪初,该原则从实体法领域进入了诉讼法领域.不过,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场景下,它的含义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实体法领域中,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由此实现立法者的意志[6].因此学界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信条”,认为它是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种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要求,这种要求包含了道德因素.其功能在于弥补成文法僵硬、滞后的固有缺陷,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尽管该原则在实体法领域获得了“帝王原则”的称号,但在诉讼法领域其地位尚未如此崇高,甚至对于是否应将其引入诉讼法领域也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德国学者哈姆博格教授和鲍姆巴赫教授分别从诚信原则的适用法域与基本目标两个角度为诚信原则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哈姆博格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覆盖公法与私法两个领域.鲍姆巴赫教授对此表示赞同并指出,任何法域都不应当为不正或无良心的人提供工具,因而诚信原则应当适用于任何法域[7].从立法层面来看,包括奥地利、匈牙利、意大利和日本在内的许多成文法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理论上对于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有多种认识和理解,主要包括如下四种学说:第一种是“一般条款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应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审判权与诉讼权利.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江伟教授、张卫平教授[8].第二种是“利益平衡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关规定的场合下,由法官根据该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对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该说的代表是胡夏冰先生[9].第三种是“行为准则说”.该说认为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时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该行为准则同时构成了平衡诉讼利益的基准.该说的代表是日本的中野一郎教授[10].第四种是“双重意义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包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在行为上的诚实、善意,以及这些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维持.该说的代表是聂明根教授和王福华教授.

仔细分析可以发现,以上学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应当包括哪些,二是应当从行为意义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仅为当事人.原因在于:第一,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已经设置了一系列的约束机制,因此该原则没有必要适用于法院.第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要么附属于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要么受制于实体法上的诚信义务,也没有必要单独课以诉讼法上的诚信义务[11].第三,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产生的背景来看,其主要是针对恶意诉讼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有人会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决定性的理由.但如果对诉讼法引入该原则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立法者的最初意图并不指向法官;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应当认为,对诚信原则应当从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两个方面同时进行把握.如果忽视了行为意义,就无法发挥诚信原则对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功能.而如果忽视了结果意义,则很可能使诚信原则沦落为政治性的宣示口号而丧失行为评价功能.

结论:关于民事诉讼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民事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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